北京市實施《水土保持工作條例》的若干規定在1988.01.1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水土保持工作條例》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1.14
- 實施時間:1988.01.15
為貫徹執行國務院發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作如下規定: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
二、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利局主管。市水土保持工作協調小組負責協調和解決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水土保持工作由區、縣水利局(水資源局)負責。區、縣水土保持工作協調(領導)小組負責協調本區、縣水土保持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區、縣水土保持工作站辦理。
鄉鎮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鄉鎮水利水保管理服務站辦理。
三、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應動員社會力量,有關單位相互協助,依靠民眾自力更生,國家在經費、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四、市、區、縣財政部門,應安排水土保持經費,並列入年度財政計畫。
各部門、各單位在山區、丘陵區,興建工程或進行生產,應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建設單位負責建設施工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經費從建設投資中列支;工礦生產企業負責工礦生產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經費由廠礦生產企業負擔。
五、有水土保持任務的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市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制定以小流域為單元的水土保持綜合治理方案,並認真組織實施。
小流域是指10至30平方公里的天然匯水區域,最大不超過50平方公里。市、區、縣水利局負責小流域治理的建檔立案工作。
六、有治理水土流失任務的鄉村,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勞動積累制度,每個農村勞動力(包括鄉鎮企業職工)每年出水土保持勞動積累工日不少於10個。允許農民自願以資代勞。水土保持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當地的小流域治理。
七、屬於鄉、村興建的農田水利設施,應當堅持自願、量力、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戶和鄉鎮企業按比例合理分擔,統籌興建農田水利設施的費用。鄉、鎮應根據實際情況,在鄉鎮企業上交的稅後利潤中安排不超過5%的農田水利費。
八、對荒山、荒溝、荒坡、荒灘防止水土流失的治理,應當因地制宜,通過專業隊承包、聯戶承包、個人承包經營或出水土保持勞動積累工等形式,在水土保持工作部門指導下,落實治理任務。
凡承包經營治理的,均應由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治理者簽定承包契約。
九、承包治理者在荒山、荒溝、荒坡、荒灘種草種樹,誰種誰有,允許繼承,可以折價轉讓,受益全部歸承包治理者或依照承包契約的約定共同受益。治理後的管理工作和新增耕地的使用,按承包契約的約定執行。
十、對於不按承包契約履行治理義務,或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終止承包契約,收回土地。情節嚴重,造成水土流失的,承包治理者應當負責賠償損失。
十一、小流域的治理,由區、縣水土保持工作站負責驗收。驗收標準:
(一)全流域內各項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基本形成完整的防護體系,群體的防護作用顯著。
(二)在25度以上陡坡杜絕開荒,5度到25度的坡耕地,已修成梯田、水平條、魚鱗坑等工程,並採取了生物措施。流域內林草覆蓋率達到宜林宜草面積的80%以上。
(三)坡面的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能抵禦24小時140毫米至205毫米的降雨量;溝道內的谷坊、塘壩等攔沙蓄水工程措施能抵禦24小時170毫米至270毫米的降雨量。
(四)全流域減沙攔泥效益達到70%以上,緩洪效益顯著。
(五)全流域內生產收入較治理前有較大增長,土地利用指數有較大提高。
十二、在25度以下坡地開荒,必須經水土保持工作部門的同意,並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門指導實施。
十三、採伐山區、丘陵區林木的,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報區、縣林業部門批准,並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由水土保持部門監督實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只許間伐。在山脊、裸岩集中地段或覆蓋率低於30%的陽坡疏林地,禁止採伐,禁止鏟草皮、刨樹根和其他濫樵等活動。
十四、在允許放牧的地區,對於沙化、退化的草山草坡,應根據草場的載畜能力有計畫地調整載畜量。在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應積極發展人工種植飼草,減少野外放牧。山區草場,在採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恢復植被後,可以適度放牧。利用草場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合理利用草場的同時,履行種草、育草的義務。
十五、在山區、丘陵區生產或建設施工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條例》的規定,按照水土保持工作部門的要求或指定的地點堆放土、石、沙料和礦渣、尾沙。禁止將土、石、沙料的礦渣、尾沙倒入河道、水庫。建設工程竣工時,取土場、開挖面等範圍內裸露土地,應由建設施工單位採取有效的生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已造成水土流失的,應負責治理。
十六、對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作出成績,符合《條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十七、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責令賠償損失;對責任單位的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條例》第七、八、十、十一、十六條規定,破壞地面灌草植被,造成嚴重後果的,區、縣水土保持工作站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依照苗木成本和投資投勞經營管理等實際費用賠償損失。破壞天然灌草坡的,按每年每畝20至100元計算賠償損失。
(二)違反《條例》第十二、十三條規定,拒不進行跡地更新或未採取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責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對責任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林業部門應當對責任單位或個人進行處罰並責令賠償損失。
(三)違反《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擅自向水庫、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堆放渣土和工程棄土的,責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對責任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水利管理部門應依據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對責任者進行處罰。
在山區、丘陵區生產和施工的單位或個人,未按水土保持部門指定的地點或要求堆放土、石、沙料和礦渣、尾沙,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發現之日起,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責任單位或個人按占地面積每天每平方米交納賠償費5角,並限期清除。
(四)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占或者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試驗場地或儀器設備的,按所侵占或破壞的設施、場地和儀器設備的現有價值賠償。
十八、縣以下(不含縣級)水土保持工作部門國家科技幹部的崗位津貼等生活待遇,由市水利局和市財政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辦法。
十九、本市山區、丘陵區、風沙區的區、縣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貫徹《條例》和本規定的具體措施。
二十、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二十一、本規定自198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