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婚姻登記工作規範

《北京市婚姻登記工作規範》是北京市市政府為加強本市婚姻登記規範化管理,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婚姻家庭和諧而制定的工作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婚姻登記工作規範
  • 制定方:北京市市政府
北京市婚姻登記工作規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婚姻登記規範化管理,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婚姻家庭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北京市實施〈婚姻登記條例〉若干規定》、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規範》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全市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民政部檔案及本規範,認真履行職責,做好婚姻登記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機關
第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能的機關。
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區民政局。
第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補發婚姻登記證;
(三)撤銷受脅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記檔案;
(五)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第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履行職責,免收婚姻登記證工本費,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婚姻登記機關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條 下列婚姻登記由本市任一區民政局辦理:
(一)雙方或者一方常住戶口在本市的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
(二)常住戶口在本市的內地居民同外國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以及華僑的婚姻登記;
(三)部隊駐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戶口在本市的現役軍人婚姻登記;
(四)雙方或者一方工作地或者生活地在本市的外國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以及華僑之間的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婚姻登記。
第七條 區民政局應當按照本規範要求設定婚姻登記處。
婚姻登記處應當符合《婚姻登記機關等級評定標準》中的4A級婚姻登記機關標準。
區民政局設定、變更或者撤銷婚姻登記處,應當形成檔案,對外公布並上報市民政局。市民政局相應調整婚姻登記信息系統使用相關許可權。
第八條 區民政局設定的婚姻登記處名稱為:
北京市××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
區民政局設定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當在婚姻登記處前冠以序號。
第九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在門外醒目處懸掛婚姻登記處標牌。標牌尺寸不得小於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十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國婚姻登記工作標識。
第十一條 區民政局應當刻制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和鋼印。專用印章和鋼印為圓形,直徑35mm。
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和鋼印,中央刊“★”,“★”外圍刊婚姻登記處所屬區民政局名稱(“北京市××區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記專用章”。區民政局設定多個婚姻登記處的,“婚姻登記專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記處序號。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有獨立的場所。
婚姻登記場所應當設定在交通便利,周邊環境良好的區域,並設有候登大廳、婚姻登記室、檔案室、頒證廳和婚姻家庭輔導室。
候登大廳應當設立公示牌和公告欄;明示當事人填寫各類申請書的規範樣本;設立宣傳資料展架、意見箱,配置飲水機、飲水杯、老花鏡等服務設施。
婚姻登記室應當設定國徽,婚姻登記員與當事人正對平座,中間無隔離屏障。
檔案室應當配備滿足婚姻登記檔案保存需求的檔案櫃,備有防潮、防火、防蟲、防盜等設備。 
頒證廳應當設定國徽和頒證台,頒證台前體現婚姻登記機關名稱和頒證日期,配備音像、燈光設備,設定親友觀禮席;可以選擇紅雙喜、龍鳳呈祥等背景裝飾。
婚姻家庭輔導室應當配備必要的服務設施和專業設備。
婚姻登記場所應當配備化妝室、更衣室、衛生間、無障礙設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務設施。
婚姻登記場所應當營造婚姻和諧、家庭和睦的氛圍,普及法律知識,強化婚姻家庭責任,宣傳婚姻文化。
婚姻登記場所應當寬敞、莊嚴、整潔,保持良好秩序,禁止喧譁和吸菸;未經允許,禁止照相、錄音、攝像等侵犯當事人隱私的行為。
婚姻登記場所不得設在婚紗攝影、婚慶服務、醫療等機構場所內,上述服務機構不得設定在婚姻登記場所內。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配備以下設備:
(一)複印機;
(二)傳真機;
(三)掃瞄器;
(四)證件及紙張印表機;
(五)計算機;
(六)身份證閱讀器。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安裝具有音頻和視頻功能的設備,並妥善保管、使用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婚姻登記處實行政務公開,下列內容應當在婚姻登記處公開展示:
(一)本婚姻登記處的管轄權及依據;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以及夫妻的權利、義務;
(三)結婚登記、離婚登記的條件與程式;
(四)補領婚姻登記證的條件與程式;
(五)無效婚姻及可撤銷婚姻的規定;
(六)免收婚姻登記證工本費的規定;
(七)婚姻登記員職責及其照片、編號;
(八)婚姻登記處辦公時間和服務電話;設定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當同時公布;巡迴登記的,應當公布巡迴登記時間和地點;
(九)監督電話。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北京市實施〈婚姻登記條例〉若干規定》、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規範》及其他有關檔案,供婚姻當事人免費查閱。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處在周一至周五應當對外辦公,在周六提供預約登記服務;國務院、市人民政府規定放假調休的日期,按照規定執行。
婚姻登記處辦公時間應當在辦公場所外公告。
區民政局應當建立加班調休制度,保障婚姻登記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通過本市婚姻登記信息系統開展實時聯網登記。
全市建立統一的婚姻登記信息化管理制度。區民政局應當為本區婚姻登記管理信息化建設創造條件,並建立婚姻登記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記處應當將保存的本轄區未錄入信息系統的婚姻登記檔案錄入婚姻登記歷史數據補錄系統。
第十九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按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記檔案。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制定婚姻登記印章、證書、紙制檔案、電子檔案等管理制度,完善業務學習、崗位責任、考評獎懲等制度。
第二十一條 市民政局為全市婚姻登記機關統一開通婚姻登記網上預約功能和網際網路網頁。
具備條件的婚姻登記處可以開通婚姻登記網上預約功能和網際網路網頁。
婚姻登記處應當開通人工、語音諮詢電話,電話號碼在本市114查詢台登記。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設立預約服務視窗,為預約當事人提供優先服務。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處在辦理婚姻登記的同時,應當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或者公開招募志願者等方式開展結婚登記頒證和婚姻家庭輔導等延伸性服務。
第三章 婚姻登記員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配備專職婚姻登記員。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員由區民政局考核、任命。 
婚姻登記員應當由市民政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其他人員不得從事本規範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工作。
婚姻登記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由市民政局統一印製。
婚姻登記員應當至少每2年參加一次市民政局舉辦的業務培訓,取得婚姻登記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婚姻登記處應當及時將婚姻登記員上崗或者離崗信息上報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據上報的信息及時調整婚姻登記信息系統使用相關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 婚姻登記員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對當事人有關婚姻狀況聲明的監誓;
(二)審查當事人是否具備結婚、離婚、補發婚姻登記證、撤銷受脅迫婚姻的條件;
(三)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簽發婚姻登記證;
(四)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員在婚姻登記證和婚姻登記材料上的簽名應當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鋼筆或者簽字筆親筆書寫,不得使用計算機列印或者加蓋個人印章,不得空白。婚姻登記員簽名應當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條 婚姻登記員應當熟練掌握相關法律法規,熟練使用婚姻登記信息系統,依法行政,文明服務。婚姻登記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婚姻登記員上崗應當按照市民政局統一要求,著制式服裝並佩戴標識。
第四章 結婚登記 
第二十九條 結婚登記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證)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條 受理結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當事人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周歲;
(四)當事人雙方均無配偶(未婚、離婚、喪偶);
(五)當事人雙方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
(六)當事人雙方均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七)雙方自願結婚;
(八)當事人提交3張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九)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有效證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為聾啞人且為文盲,申請結婚登記的,應當由專業手語翻譯人員翻譯結婚意願。
能夠明確表達結婚意願、履行登記程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結婚登記的,監護人應當同意並見證。
第三十二條 內地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本人有效的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戶口簿與居民身份證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應當一致(戶口簿上的公民身份號碼為升位前15位數字的,視為一致);不一致的(戶口簿上無公民身份號碼的,視為不一致),當事人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更正戶口簿或者補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家庭戶口的戶口簿採用插頁式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戶口簿首頁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
當事人為集體戶口的,應當提交常住人口登記卡(表),可不提交集體戶口簿首頁複印件。
常住戶口遷出後未重新落戶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領取戶口簿。
戶口簿應當按照規定加蓋戶口專用章並載明登記日期。
戶口簿因塗改、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者被撕下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補領新的戶口簿。
當事人婚姻狀況為未婚的,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應當為空白或者“未婚”;為其他內容的,視為與聲明不一致,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更正。
當事人婚姻狀況為離婚的,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能夠證明其聲明真實性的離婚證、加蓋查檔專用章的離婚登記檔案複印件、人民法院生效離婚判決書(一審判決書同時提供生效證明)或者調解書等材料。
當事人婚姻狀況為喪偶的,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能夠證明其聲明真實性的結婚證(或者加蓋查檔專用章的結婚登記檔案複印件)和配偶死亡證明等材料。死亡證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書及醫院、公安等有關部門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因死亡註銷戶口等證明。
離婚、喪偶的當事人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與聲明一致,且能夠通過婚姻登記信息系統查詢到證明其聲明真實性的離婚、配偶死亡信息的,當事人可不提交離婚、喪偶材料。
離婚、喪偶的當事人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與聲明不一致,且變更或者登記日期在離婚、喪偶日期之後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更正。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嚴重損壞不能辨認(不含無法通過身份證閱讀器讀取晶片信息)或者照片與本人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的,當事人應當補領新的居民身份證或者提交有效的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證(包括服役前領取且仍在有效期內的居民身份證)、軍人證件和部隊按照相關規定出具的軍人婚姻登記證明;到入伍前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已註銷的戶口簿或者戶口註銷證明。
居民身份證、軍人證件和軍人婚姻登記證明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應當一致;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有關部門更正。
第三十四條 香港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二)香港居民身份證;
(三)經香港委託公證人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第三十五條 澳門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二)澳門居民身份證;
(三)經澳門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第三十六條 台灣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二)本人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
(三)經台灣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台灣居民委託第三人辦理的經台灣公證機構公證的前款第(三)項聲明,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接受。
第三十七條 華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有效旅行證件;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
與中國無外交關係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
外國人委託第三人辦理的無配偶證明,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接受。
與中國無外交關係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以及華僑之間的結婚登記,除按照本規範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相應證件和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交一方當事人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證明;其中雙方均為外國人的,還應當分別提交本國承認其居民在國外辦理結婚登記效力的證明。
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證明,是指有效的居留許可、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外國專家證等在本市就業、就學或者居住的證明。
本國承認其居民在國外辦理結婚登記效力的證明,是指本國明確同意其居民之間或者與第三國居民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的證明;無配偶證明已載明雙方身份信息的,視為本國已承認其居民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的效力。
第四十條 外國人、華僑提交的證明未載明當事人無配偶的,不能單獨作為無配偶證明使用。上述證明應當同時附有以下材料一併作為無配偶證明使用:
(一)當事人持“婚姻無障礙”、具備“婚姻法律能力”證明的,應當一併提交該國有權機關出具的上述證明即指當事人無配偶的證明材料;
(二)當事人持“婚姻查找無記錄”、“婚姻查找記錄”(當事人又提交離婚判決書等離婚證件)、婚姻狀況欄為空白或者無婚姻狀況欄的戶籍證明的,應當一併提交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或者認證的本人無配偶聲明。
有關國家明確該國出具的“婚姻無障礙”、具備“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無記錄”等證明即指當事人無配偶,經民政部檔案確認的,可以作為無配偶證明使用。
第四十一條 辦理香港居民或者台灣居民的結婚登記時,婚姻登記員應當核對當事人提交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與收到的副本無異。
第四十二條 持有兩個以上國家(地區)身份證件的當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視為當事人身份。
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員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詢問當事人的結婚意願;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分開詢問,詢問時可以進行筆錄,筆錄當事人閱後簽名並按指紋、書寫日期;
(二)查驗本規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相應證件和材料;
(三)自願結婚的雙方各填寫一份《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並按指紋;
(四)當事人現場複述《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內容,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第四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項目的填寫,按照下列規定完成:
(一)“申請人姓名”:當事人是中國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寫;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姓名填寫;
(二)“性別”:按照身份證件上的性別填寫;
(三)“國籍”:當事人是內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的,填寫“中國”;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國籍填寫;無國籍人,填寫“無國籍”;
(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寫;
(五)“民族”: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按照戶口簿填寫;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的,按照實際填寫;當事人是外國人的,不填寫;
(六)“職業”:按照實際填寫;
(七)“文化程度”:按照實際填寫;
(八)“身份證件號”: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填寫公民身份號碼,其中現役軍人填寫公民身份號碼和軍人證件號碼;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的,填寫香港、澳門、台灣居民身份證號,並在號碼後加注“(香港)”、“(澳門)”或者“(台灣)”;當事人是華僑的,填寫護照或者旅行證件號;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填寫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號;
證件號碼前面有字元的,應當一併填寫;
(九)“常住戶口所在地”: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按照戶口簿填寫,常住人口登記卡(表)上無住址的,填寫派出所名稱及其所在地行政區域,其中現役軍人填寫部隊出具軍人婚姻登記證明的政治機關名稱及其所在地行政區域(現役軍人在入伍前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的,填寫入伍前常住戶口住址);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外國人的,按照實際填寫;
(十)“婚姻狀況”:按照實際填寫“未婚”、“離婚”或者“喪偶”;
(十一)“聲明人”:當事人本人親筆簽名並按指紋;
(十二)“聲明日期”:按照實際填寫;
(十三)“監誓人”: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
(十四)“監誓日期”:按照實際填寫。
第四十五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和《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等材料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填寫《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結婚證。
第四十六條 《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的填寫:
(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項目的填寫,按照下列規定由計算機完成:
1.“申請人姓名”:當事人是中國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寫;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姓名填寫;
2.“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寫;
3.“身份證件號”: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填寫公民身份號碼;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的,填寫香港、澳門、台灣居民身份證號,並在號碼後加注“(香港)”、“(澳門)”或者“(台灣)”;當事人是華僑的,填寫護照或者旅行證件號;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填寫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號;證件號碼前面有字元的,應當一併填寫;
4.“國籍”:當事人是內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的,填寫“中國”;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國籍填寫;無國籍人,填寫“無國籍”;
5.“提供證件情況”:應當將當事人提供的證件、證明和聲明等材料逐一填寫,不得省略;
6.“審查意見”:填寫“符合結婚條件,準予登記”;
7.“結婚登記日期”:填寫的日期應當與結婚證上的登記日期一致;
8.“結婚證字號”:填寫式樣按照民政部相關規定執行,填寫規則見附則;
9.“結婚證印製號”:填寫頒發給當事人的結婚證上印製的號碼;
10.“承辦機關名稱”:填寫承辦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處的名稱。
(二)“登記員簽名”:由批准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
(三)“備註”:軍人辦理結婚登記的,填寫軍人證件號碼。
(四)在“照片”處貼上當事人雙方合影照片,並在騎縫處加蓋鋼印。
第四十七條 結婚證的填寫:
(一)結婚證上的“結婚證字號”、“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國籍”、“登記日期”應當與《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相應項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記員”:由批准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
(三)在“照片”欄貼上當事人雙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與結婚證騎縫處加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鋼印;
(五)“登記機關”:加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紅印)。
第四十八條 婚姻登記員在完成結婚證填寫後,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對填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重新填寫。
第四十九條 頒髮結婚證,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向當事人雙方詢問核對姓名、出生日期、結婚意願;
(二)告知當事人雙方領取結婚證後的法律關係以及夫妻權利、義務;
(三)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的“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中簽名並按指紋、書寫日期;
(四)將結婚證分別頒發給當事人雙方,向雙方當事人宣布: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
(五)祝賀新人。
第五十條 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規定辦理。
當事人於1950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施行之後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為有配偶的,應當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雙方關係,戶口簿上已直接顯示雙方關係的除外。
當事人於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後,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應當與以夫妻名義同居之前一致;不一致的,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更正。
當事人於1950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當時當地風俗習慣結婚,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五十一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不能明確表達結婚意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五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之間有垂直的血緣關係的,屬於直系血親關係;源於相同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屬於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因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被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後,再次申請結婚登記,不能提供該疾病治癒證明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五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事人要求出具《結婚登記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的,應當出具。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不予辦理。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辦理結婚登記決定書》的,應當出具。
第五章 撤銷婚姻 
第五十六條 受脅迫結婚的婚姻當事人,可以向原辦理該結婚登記的機關請求撤銷婚姻。
第五十七條 撤銷婚姻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報批—公告的程式辦理。
第五十八條 受理撤銷婚姻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受脅迫的一方和對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簽署雙方無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聲明書;
(三)申請時距結婚登記之日或者受脅迫的一方恢復人身自由之日不超過1年;
(四)當事人持有:
1.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2.要求撤銷婚姻的書面申請;
3.公安機關出具的當事人被拐賣、解救的相關材料,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夠證明當事人被脅迫結婚的判決書。 
第五十九條 婚姻登記員受理撤銷婚姻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驗本規範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證件和材料;
(二)當事人在婚姻登記員面前親自填寫《撤銷婚姻申請書》;雙方當事人在“聲明人”一欄簽名並按指紋;
(三)當事人宣讀本人的《撤銷婚姻申請書》,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第六十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和《撤銷婚姻申請書》等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撤銷條件的,婚姻登記處擬寫“關於撤銷×××與×××婚姻的決定”報所屬區民政局,區民政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批准,並作出撤銷決定。
第六十一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關於撤銷×××與×××婚姻的決定》送達當事人雙方,並在婚姻登記公告欄公告30日。
第六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事人要求出具《撤銷婚姻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的,應當出具。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撤銷婚姻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予撤銷原因,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撤銷婚姻決定書》的,應當出具。
第六十三條 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已被人民法院判處重婚罪的,該婚姻自始無效。
當事人結婚登記時未達到法定婚齡,目前已達到或者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已經治癒的,婚姻無效情形消失。
第六章 離婚登記 
第六十五條 離婚登記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證)的程式辦理。
第六十六條 受理離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要求離婚的夫妻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當事人持有離婚協定書,協定書中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五)當事人持有內地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頒發的結婚證;
(六)當事人各提交2張2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效身份證件,現役軍人同時持有軍人婚姻登記證明。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為聾啞人且為文盲,申請離婚登記的,應當由專業手語翻譯人員翻譯離婚意願。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結婚登記時未達到法定婚齡,申請離婚登記時已達到的,應當補領結婚證後辦理離婚登記。
第六十九條 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者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雙方自願離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受理。
第七十條 離婚協定書中應當至少載明雙方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外國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應當同時載明身份證件名稱),結婚登記日期、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離婚原因、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可以約定探望子女方式、經濟幫助、補償及損害賠償、違反協定的責任及離婚協定自雙方取得離婚證之日生效等相關內容。
雙方無子女、無財產或者無債務的,離婚協定書也應當如實載明該事項,不得省略。
離婚協定書應當一式三份,使用A4規格紙張,列印或者用黑色墨水鋼筆、簽字筆書寫,任何內容有塗改的,均應當重新列印或者書寫。
離婚協定書由當事人書寫的,書寫一份,複印兩份。
第七十一條 離婚協定應當按照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則,對子女撫養問題作出適當安排。
雙方在女方懷孕期間離婚的,離婚協定應當對胎兒出生後的撫養問題作出適當安排,決定離婚後終止妊娠的除外。
離婚後,子女由父或者母一方直接撫養;父母雙方在離婚協定中約定輪流撫養子女的,應當明確輪流撫養的方式。
父母雙方可以協定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自願負擔子女全部撫養教育費。
生父與繼母或者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可以協定由繼母或者繼父繼續撫養。
第七十二條 離婚協定可以對個人財產進行約定,包括歸各自所有、贈予第三人或者以一方的個人財產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幫助。
離婚協定可以約定夫妻共同財產贈予第三人。
離婚協定可以對雙方購買但尚未取得所有權的房屋,約定房屋使用權及將來取得所有權後的歸屬。
離婚協定可以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約定共同所有,但應當明確各自所占份額。
離婚協定可以對一方婚前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婚後取得所有權的不動產約定所有權的歸屬。
第七十三條 離婚協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要求當事人予以修改:
(一)限制一方或者雙方婚姻自由的;
(二)剝奪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權利的;
(三)約定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與子女斷絕關係的;
(四)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五)協定事項不完整的;
(六)協定內容與離婚無關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條 本市居民同外國人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定書只提交中文文本。
第七十五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一本結婚證遺失的,當事人應當書面聲明遺失,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另一本結婚證辦理離婚登記;兩本結婚證遺失的,當事人應當書面聲明遺失並提交加蓋查檔專用章的結婚登記檔案複印件,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辦理離婚登記。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兩本結婚證遺失,無法提交加蓋查檔專用章的結婚登記檔案複印件的,應當補領結婚證後辦理離婚登記。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為內地居民,辦理離婚登記時為外國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的,還應當提交本人證明材料。
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提交原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
外國人提交原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和該國駐華使(領)館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原身份證件與現身份證件同屬一人的證明。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為華僑,辦理離婚登記時為外國人的,應當提交該國駐華使(領)館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原身份證件與現身份證件同屬一人的證明。
同屬一人證明應當寫明當事人原姓名、出生日期、國籍、身份證件號碼和目前的姓名、出生日期、國籍、身份證件號碼及加入該國國籍時間等。
第七十七條 外國人、華僑辦理離婚登記時已換領新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交辦理結婚登記時使用的舊護照;無法提交的,應當提交有權機關出具的護照號碼變更證明。新護照上已載明舊護照號碼的,可不提交上述證件或者材料。
第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員受理離婚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分開詢問當事人的離婚意願,以及對離婚協定內容的意願,並進行筆錄,筆錄當事人閱後簽名並按指紋、書寫日期;
(二)查驗本規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效身份證件和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材料;
(三)雙方自願離婚且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雙方填寫《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參照本規範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填寫;“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並按指紋;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四)夫妻雙方應當由婚姻登記員見證,在離婚協定書上籤名並按指紋、書寫日期;離婚協定書夫妻雙方各一份並自行保存,婚姻登記處存檔一份。
婚姻登記員在當事人持有的兩份離婚協定書上加蓋“此件與存檔件一致,塗改無效。××××婚姻登記處××××年××月××日”的長方形印章,並填寫日期。多頁離婚協定書同時在騎縫處加蓋印章,騎縫章不填寫日期。存檔的離婚協定書不蓋章;離婚協定書由當事人書寫的,書寫的原件存檔。
當事人因離婚協定書遺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記機關複印其離婚協定書的,按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查閱婚姻登記檔案。
離婚登記完成後,當事人要求更換離婚協定書或者變更離婚協定內容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七十九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和離婚協定書等材料進行審查,符合離婚條件的,填寫《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離婚證。
《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離婚證分別參照本規範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填寫。
第八十條 婚姻登記員在完成離婚證填寫後,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對列印或者書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重新填寫。
第八十一條 頒發離婚證,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向當事人雙方詢問核對姓名、出生日期、離婚意願;
(二)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中簽名並按指紋、書寫日期;
(三)在當事人的結婚證上加蓋條型印章,其中註明“雙方離婚,證件失效。××婚姻登記處”;註銷後的結婚證複印存檔,原件退還當事人;
(四)將離婚證分別頒發給當事人雙方,向雙方宣布:取得離婚證,解除夫妻關係。
第八十二條 當事人為聾啞人且為文盲,在專業翻譯人員幫助下仍不能明確表達離婚意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已通過訴訟或者登記解除夫妻關係,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八十四條 在外國或者港澳台地區結婚的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外國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之間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於1950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當時當地風俗習慣結婚,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當事人於1950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施行之後以夫妻名義同居且未補辦結婚登記,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八十六條 無效婚姻情形尚未消失,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婚姻或者結婚登記已被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八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事人要求出具《離婚登記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的,應當出具。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離婚登記條件的,不予辦理。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辦理離婚登記決定書》的,應當出具。
第七章 補領婚姻登記證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婚姻登記證遺失、損毀或者與所持身份證件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下列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
(一)一方常住戶口在本市的當事人可以向本市任一區民政局申請補領;
(二)部隊駐地、入伍前常住戶口在本市的現役軍人可以向本市任一區民政局申請補領;
(三)雙方目前常住戶口均不在本市或者均非內地居民,原婚姻登記在市民政局辦理的,當事人可以向本市任一區民政局申請補領;
(四)雙方目前常住戶口均不在本市或者均非內地居民,原婚姻登記在區民政局辦理的,當事人可以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區民政局申請補領。
第八十九條 補發婚姻登記證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發證的程式辦理。
第九十條 受理補領婚姻登記證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或者離婚,現今仍然維持該狀況;
(三)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效身份證件,現役軍人同時持有軍人婚姻登記證明;
(四)申請補領結婚證的,雙方當事人提交3張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請補領離婚證的,當事人提交2張2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五)因婚姻登記證損毀或者與所持身份證件信息不一致申請補領的,當事人提交原婚姻登記證;
(六)當事人提交加蓋查檔專用章的婚姻登記檔案複印件;
(七)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
第九十一條 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屬實的,視為婚姻登記檔案查證屬實,可不提交加蓋查檔專用章的婚姻登記檔案複印件:
(一)已提交內地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頒發的原婚姻登記證的;
(二)在本市辦理過婚姻登記,婚姻登記信息系統中可以查詢到婚姻登記記錄的;
(三)2005年1月1日以後在本市補領過婚姻登記證,再次補領的。
第九十二條 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記處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有婚姻登記檔案可查且檔案信息與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託他人辦理。
委託辦理應當提交當事人的身份證件複印件和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寫明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辦理婚姻登記的日期及承辦機關、目前的婚姻狀況、委託事由、受委託人的姓名和身份證件號碼。受委託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夫妻雙方委託補領結婚證的,可以各自委託一人,也可以同時委託一人。
第九十三條 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時,當事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陪同到場並代為申請。
第九十四條 內地居民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時,所持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與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不一致的,分別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婚姻登記檔案中已記載當事人公民身份號碼,當事人所持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與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不一致的,在書面說明原因的同時,應當提交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身份信息變更證明;戶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變更的,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接受;
(二)婚姻登記檔案中未記載當事人公民身份號碼,當事人所持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與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不一致,無法提交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身份信息變更證明的,在書面說明原因的同時,應當提交本人人事檔案保管部門、兩名近親屬出具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據;因姓名使用同音字、非規範漢字,出生日期使用農曆等原因,導致所持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與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不一致的,當事人書面說明原因後,可不出具以上證明;
(三)因書寫錯誤,導致所持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與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四)因弄虛作假,導致所持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與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書面說明原因並提交戶口底檔複印件。
第九十五條 現役軍人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所持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軍人證件號碼與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不一致的,在軍人婚姻登記證明備註欄予以說明。
退伍或者轉業軍人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所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與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一致,婚姻登記檔案上的“身份證件號”一欄填寫軍人證件號碼的,書面說明原因後,可不提交身份信息變更證明。
第九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與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一致,婚姻登記檔案上的“身份證件號”一欄填寫護照號碼的,書面說明原因後,可不提交身份信息變更證明。
第九十七條 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時為內地居民,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時為外國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或者華僑,或者辦理婚姻登記時為華僑,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時為外國人,或者外國人、華僑換領新護照的,還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提交證件或者材料。
第九十八條 結婚登記檔案遺失或者難以查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檔案保管部門出具的檔案遺失或者難以查證的證明;檔案保管部門無法出具以上證明的,可以由當事人書面作出查檔情況說明,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之一:
(一)戶口簿上夫妻關係的記載或者戶口簿上曾經記載為夫妻關係的材料;
(二)加蓋單位印章的記載夫妻關係的人事檔案複印件;
(三)兩名近親屬作出的當事人為夫妻關係的聲明;
(四)原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當事人辦理過結婚登記的證明;
(五)有關部門存檔的結婚證複印件等材料。 
第九十九條 離婚登記檔案遺失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檔案保管部門出具的檔案遺失證明和有關部門存檔的離婚證複印件,婚姻登記機關確認屬實的,可以補發。
第一百條 婚姻登記員受理補領婚姻登記證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驗本規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相應身份證件和第九十條規定的材料;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分開詢問,詢問時可以進行筆錄,筆錄當事人閱後簽名並按指紋、書寫日期;
(二)當事人填寫《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並按指紋;
(三)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第一百零一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和《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等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補發條件的,填寫《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和婚姻登記證。《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參照本規範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填寫。
當事人因婚姻登記證與所持身份證件信息不一致,申請補領的,補發的婚姻登記證填寫申請補領時所持身份證件信息。
一方申請補領離婚證時,對方的身份證件號欠缺的,在離婚證的對方“身份證件號”一欄填寫“登記時未辦理”。
補發的婚姻登記證,應當根據補發原因,在備註欄註明下列內容:
“結(離)婚證遺失,補發此證。××××年××月××日”;
“結(離)婚證損毀,補發此證。××××年××月××日”;
“結(離)婚證與身份證件信息不一致,補發此證。××××年××月××日”。
第一百零二條 婚姻登記員在完成婚姻登記證填寫後,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對列印或者書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重新填寫。
第一百零三條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到法定婚齡,通過非法手段騙取結婚登記,申請補領結婚證時已達到的,應當對結婚登記情況作出書面說明,補發的結婚證登記日期為當事人達到法定婚齡之日。
1950年5月1日至1980年12月31日,法定婚齡按照“年頭”計算。自當事人出生當年算起,男方達到第20個“年頭”且女方達到第18個“年頭”的1月1日,為雙方達到法定婚齡之日。
1980年12月31日仍未達到當時法定婚齡的,按照1981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重新計算法定婚齡。
第一百零四條 補發婚姻登記證時,婚姻登記員應當向當事人詢問核對姓名、出生日期,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中簽名並按指紋、書寫日期,將婚姻登記證發給當事人。
當事人婚姻登記證損毀或者與所持身份證件信息不一致申請補領的,原婚姻登記證註銷後複印存檔,原件退還當事人,本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條 當事人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發:
(一)當事人於1950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當時當地風俗習慣結婚的;
(二)當事人聲明的登記日期婚姻登記檔案保存完整,無當事人婚姻登記檔案且不能提供婚姻登記證的;
(三)當事人申請補領離婚證,不能提供離婚登記檔案和本規範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材料的;
(四)當事人在人民法院離婚後,申請補領離婚證的;
(五)當事人在外國或者港澳台地區結婚或者離婚的;
(六)當事人的婚姻或者婚姻登記已被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的;
(七)當事人的婚姻屬於無效婚姻,無效情形尚未消失的;
(八)當事人辦理過結婚登記,申請補領結婚證時已離婚或者喪偶的;
(九)當事人辦理過離婚登記,申請補領離婚證時辦理過復婚登記的;
(十)一方當事人申請補領結婚證的。
按照前款規定不予補發婚姻登記證,當事人依法辦理過婚姻登記且有婚姻登記檔案可查的,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告知當事人查閱婚姻登記檔案。
第一百零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事人要求出具《補領結婚證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或者《補領離婚證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的,應當出具。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具備補發婚姻登記證條件的,不予辦理。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補髮結婚證決定書》或者《不予補發離婚證決定書》的,應當出具。
第八章 上門服務
第一百零七條 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危重病人和高齡老人辦理結婚登記或者補領結婚證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近親屬可以向殘疾人、危重病人或者高齡老人所在地的婚姻登記處預約上門服務。
第一百零八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當事人辦理所需證件和材料、《上門服務預約單》及能夠證明當事人行動不便的材料(如影像資料、醫院證明、殘疾證件等)。近親屬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一百零九條 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當事人的證件和材料,初步確認當事人符合上門服務條件的,向申請人出具《上門服務預約受理通知書》。
第一百一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受理上門服務預約後,在工作日上門服務,並提前通知當事人;原則上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因當事人原因不能完成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上門服務當天,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準備好所需材料,安排至少2名婚姻登記員到約定地點,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辦理。婚姻登記員應當著工作裝,佩戴標識。
第一百一十二條 上門服務應當至少有1名當事人成年近親屬在場並見證。為危重病人上門服務的,婚姻登記員應當對辦理過程錄製影像資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 婚姻登記員發現當事人不符合辦理條件或者無法完成辦理程式的,應當終止辦理。
終止登記後,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再次申請上門服務的,婚姻登記機關酌情決定。
第九章 婚姻登記檔案 
第一百一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和相關規定建立和保管婚姻登記檔案。
第一百一十五條 婚姻登記工作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歸檔。婚姻登記員每辦理完一對婚姻登記或者補領婚姻登記證,對應當存檔的材料進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現原始材料遺失、損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在辦理婚姻登記或者補領婚姻登記證時提交的證件留存複印件,本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提交的證明材料留存原件,本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司法文書、死亡證明及公民身份號碼更正證明留存複印件;公證書留存原件。
當事人按照本規範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的,原婚姻登記證、列印的婚姻登記記錄或者補領婚姻登記證記錄存檔。
第一百一十七條 婚姻登記檔案形成後,婚姻登記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撤換存檔材料;有關信息填寫錯誤,能夠通過卷內材料核實的,可以書面說明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婚姻登記檔案保管期限為100年。對有繼續保存價值的可以延長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同級檔案館移交檔案。具體移交時間由雙方商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查閱婚姻登記檔案的,應當向該檔案保管部門申請。
第一百二十條 查閱婚姻登記檔案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查閱的程式辦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理查閱婚姻登記檔案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檔案在婚姻登記處保管;
(二)查閱理由符合《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三)查閱婚姻登記檔案的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持有本規範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有效身份證件和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為內地居民的,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當事人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外國人的,持有本規範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身份證件,可以查閱本人婚姻登記檔案。
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記處查閱的,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應當提交本人身份證件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委託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目前及辦理婚姻登記時的身份信息,登記日期和登記機關。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門為確認當事人的婚姻關係,可以委派工作人員持單位介紹信及本人工作證查閱婚姻登記檔案。
第一百二十四條 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本人律師執業證書及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查閱與訴訟有關的婚姻登記檔案。
其他訴訟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證件,可以查閱與訴訟有關的婚姻登記檔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監護人持本人身份證件、被監護人身份證件及監護關係證明,經婚姻登記處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閱被監護人的婚姻登記檔案。
繼承人持本人身份證件、被查詢人身份證明、死亡證明及繼承關係證明,經婚姻登記處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閱死亡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其他單位、組織和個人要求查閱婚姻登記檔案,利用目的合理的,經婚姻登記處負責人批准,持相關材料可以查閱婚姻登記檔案。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工作人員受理查閱婚姻登記檔案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驗本規範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相應證件和材料;
(二)申請人填寫《申請查閱婚姻登記檔案聲明書》,確認無誤後簽名、書寫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條 工作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和聲明等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查閱條件的,可以查閱;申請人要求複印的,複印婚姻登記檔案並加蓋查檔專用章。
查檔專用章只能在婚姻登記處保管的婚姻登記檔案複印件上加蓋,不得在其他材料或者其他部門保管的婚姻登記檔案複印件上加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利用婚姻登記檔案的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公開婚姻登記檔案的內容,不得損害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三十條 婚姻登記檔案不得外借,僅限於當場查閱和複印。
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請人查閱的婚姻登記檔案已移交檔案館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關檔案館查閱。
第一百三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查閱婚姻登記檔案條件的,不予辦理。
第十章 結婚登記頒證服務
第一百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免費為結婚當事人提供頒證服務,頒證儀式一般在頒證廳舉行。
頒證服務的宗旨是強化法律意識,倡導文明婚俗,弘揚婚姻文化。
第一百三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參加頒證儀式,頒證服務遵循當事人自願原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提供簡約式、婚禮式和集體式頒證服務,婚禮式和集體式頒證應當提前預約。
第一百三十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公示頒證服務內容,提示當事人參加頒證儀式著裝、邀請親友參加等事項。
第一百三十七條 頒證儀式由婚姻頒證員或者特邀頒證師主持,頒證員可以是婚姻登記員或者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社會組織選派的專職人員。
第一百五十二條 婚姻家庭輔導方式以一對一輔導為主、集中輔導為輔。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定期舉辦婚姻家庭輔導講座,講座主題、主講人、時間和地點應當提前對外公布。
有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利用網路、電視和自媒體傳播優勢,開發線上諮詢、網上微課堂,擴大婚姻家庭輔導的客群面。
第一百五十三條 婚姻家庭輔導員在輔導開始前,應當告知輔導對象隱私保護等事項;對在輔導工作中知悉的當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四條 婚姻家庭輔導員應當對輔導對象的情況進行分析,提出建設性建議;在輔導結束後,對輔導效果進行反饋與評估。
第一百五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建立婚姻家庭輔導檔案管理制度。
婚姻家庭輔導員應當對輔導情況如實記錄,建立輔導檔案,妥善保管、移交相關材料。
第十二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區民政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婚姻登記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一百五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證,婚姻登記員無法在辦理前通過證件、證明材料和婚姻登記信息系統發現的除外);
(二)違反程式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發放婚姻登記證、撤銷婚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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