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下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北京市地下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下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下文物的義務。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地下文物保護工作。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文物保護工作。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水務、交通、財政、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進行地下文物保護宣傳,營造保護地下文物的良好氛圍。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對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地下文物保護教育和宣傳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在地下文物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本市依法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史料、普查資料等對地下文物埋藏區之外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區劃定重點監測區域。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納入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管理。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獻研究結果,實際考古調查、勘探情況建立本市地下文物埋藏情況資料庫,標明地下文物埋藏區、重點監測區域等內容,並對實際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進行記錄。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調整地下文物埋藏情況資料庫,並與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實現共享。
第八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積極探索有效方式,鼓勵有資質的考古發掘單位參與本市配合基本建設的考古調查、勘探工作。具體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對於已經做過考古調查、勘探的,進行建設工程時,不再重複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一)位於地下文物埋藏區;
(二)舊城之內建設項目總用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
(三)舊城之外建設項目總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可以在施工前報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的報請後,應當予以及時安排。
未做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護預案,位於重點監測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的地下文物保護預案應當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對於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土地儲備開發項目,承擔土地儲備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土儲單位)應當按照本市規定報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工作完成後,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出具是否具備入市交易條件的意見,相關意見作為土地入市交易的依據之一。
第十二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向建設單位提出規劃條件或者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書面提示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報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或者制定文物保護預案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書面提示的情況同時告知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管部門。
第十三條 對於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管部門在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書面提示建設單位報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並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對於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報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並督促施工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對考古調查、勘探事項進行安排,相關安排應當與施工部署、施工總進度計畫相銜接。
第十五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土儲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申請後,在施工現場具備考古調查、勘探條件下,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考古調查、勘探工作。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結束後,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將相關意見書面通知土儲單位和建設單位。
考古調查、勘探工作時限按照每一萬平方米七個工作日計算,除雨雪、冰凍等特殊情況外,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十六條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土儲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相關考古發掘單位確定文物保護方案,採取保護措施。
在考古發掘中,發現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實施原址保護的,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部門研究調整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另行選址。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採取地下文物保護措施或者配合政府進行地下文物保護的,政府對其損失予以合理補償,具體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市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文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發現施工單位未依法保護地下文物繼續施工的,應當及時制止並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組織考古發掘單位到達現場。
第十九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地下文物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文物埋藏區和重點監測區域的日常巡查,並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及重點監測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地下文物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其他生產生活活動時發現地下文物的,應當立即對地下文物實施有效保護並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達現場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在組織實施本村的建設規劃,興修水利、道路等基礎設施以及指導村民進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動時,應當注重對地下文物的保護;發現地下文物的,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破壞地下文物的,應當立即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市和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屬實,為查處破壞地下文物行為提供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位於重點監測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的地下文物保護預案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施工前報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安排考古調查、勘探事項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發現地下文物不採取保護措施,不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監理單位未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應當依法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文物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負有地下文物保護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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