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

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9.25
  • 實施時間:1988.01.01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監察,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企業,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北京市勞動局是主管全市勞動保護監察工作的機關,並對重點企業直接進行勞動保護監察。區、縣勞動局是主管各區、縣勞動保護監察工作的機關,負責本轄區的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分別負責本轄區的街道和鄉鎮企業的勞動保護監察工作,根據需要設定工作機構或者專職、兼職工作人員。
第四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對企業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標準進行監察;
(二)督促企業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並對特種作業人員統一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考核發證;
(三)監督、檢查企業勞動保護措施的實施以及依照國家規定對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的提取和使用;
(四)對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和重大技術改造項目中有關勞動保護工程技術設施,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對事故隱患嚴重或者勞動條件惡劣又不採取措施加以改進的企業,發出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限期改進;
(六)監督、檢查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對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並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但依法應當由司法機關處理的除外;
(七)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企業的勞動保護條件進行綜合評價,並為企業的勞動保護工作提供信息和諮詢。
第五條 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設定檢測機構,為調查處理重大傷亡事故和有害物質的危害進行檢測、鑑定,也可以委託有條件的單位進行檢測、鑑定。
第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設勞動保護監察員。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監察員,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任免;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監察員,由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提名,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考核任免。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根據需要,可以聘任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
被任命和聘任的勞動保護監察員,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發給勞動保護監察員證。
第七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依照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在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規定的範圍內行使監察職權:可以進入企業生產作業現場進行安全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遇有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險情時,必須通知現場負責人或者作業人員先行停止作業,並立即要求有關主管人員處理,同時向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報告。
勞動保護監察員在執行任務時,一律佩戴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制發的標誌。
第八條 企業各級主管部門,在管理生產、經營的同時,必須同時管理勞動保護工作,監督企業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指導幫助企業解決勞動保護工作中的問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違章的行為,加強勞動保護目標管理,制定考核辦法,把勞動保護作為考核企業的重要指標。
企業各級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協助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在工作中,應當發揮企業各級主管部門的作用。
第九條 企業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各項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標準。
(一)在編制生產計畫時,必須同時編制勞動保護措施計畫,並依照國家規定提取、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
(二)按照國家規定設定勞動保護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兼職勞動保護管理人員;
(三)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教育。對新工人和調換新工種、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工人,必須進行安全訓練,經考試合格後方準頂班上崗;
(四)建立並嚴格執行定期的和經常的安全檢查制度,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嚴禁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
(五)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必須把勞動保護列入承包內容,認真考核;
(六)廠區、作業場所和其他設施,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各種設施必須建立維修保養、檢查和報廢的制度,安全防護、防塵防毒等裝置,必須保持齊全、完好、有效;
(七)新建、改建、擴建和重大技術改造項目,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八)採用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生產新產品有害人身安全時,必須配備相應的、經鑑定合格的勞動保護裝置,方能投產;
(九)對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必須配備防護設施,並不得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加工,外包、擴散給沒有有效防護設施的企業或者個人;
(十)發生因工傷亡事故,必須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及有關規定辦理,不得隱瞞、虛報和故意拖延不報。
第十條 企業必須接受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監察,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工作方便。
企業有權拒絕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生產指令,並應當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應當支持工會依法對企業的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對在勞動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企業、企業主管部門、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處以罰款:
(一)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後逾期不改進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和重大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未經設計審查即行施工的;
(三)發生因工死亡、重傷、急性中毒事故或者鍋爐、壓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四)將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加工,外包、擴散給沒有有效防護設施的企業或者個人的。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責令部分或者全部停產整頓:
(一)發生因工重大傷亡事故後,不採取相應防範措施,足以再次發生同類事故的;
(二)事故隱患嚴重,危及職工生命安全,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後,逾期不採取措施消除隱患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和重大技術改造項目,沒有按規定同時配備勞動保護設施或者勞動保護設施沒有經過驗收即投產使用的。
生產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或者關係廣大民眾生活的產品的企業,需要停產整頓的,由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按企業隸屬關係報請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對勞動條件惡劣,危及職工生命安全,又無力進行技術改造的企業,應當責令停業、關閉或者轉產。
責令企業停業、關閉或者轉產,須由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者企業主管部門按企業隸屬關係報請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企業或者企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予以經濟處罰。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認為處理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如仍有分歧,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被處罰的企業對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保護監察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依法辦事,遵守國家和企業保密制度。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礦山及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察,除分別依照《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外,執行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勞動保護監察,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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