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6〕22號檔案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正 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8.27
  • 實施時間:2001.08.27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七條、第九條。
第一條 為加強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工作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文物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機關主管拍攝現場消防安全的監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拍攝單位),均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服從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包括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紀念建築物等,下同)室內,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有壁畫、彩塑、懸雕、浮雕、雕龍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築室內,不得拍攝故事片(包括電視劇,下同)。
第四條 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拍攝電影、電視的,須由拍攝單位按以下程式申報批准:
(一)徵得文物使用單位同意。
(二)提出拍攝計畫(包括分鏡頭劇本、拍攝項目、拍攝時間、布景、用電方案和安全防護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文物管理部門審批。
(三)在拍攝中更改拍攝計畫的,須經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門批准。
獲準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須提出防火安全計畫,落實防火安全措施,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第五條 獲準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在拍攝活動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批准的計畫拍攝,負責保護現場和文物的安全,服從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二)除拍攝內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攝場地吸菸,禁止攜入火種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電器設備須有專人看護,照明燈具應避開易燃物,易爆燈具須有防爆裝置;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時,應立即切斷電源;
(四)配備必要的消防、給水設備;
(五)安裝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傷文物,用畢及時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築屋頂、牆體、古塔、碑刻等作為演員表演格鬥、攀登、跳躍時的道具;
(七)不得隨意移動文物;
(八)在有壁畫、彩塑、彩繪等文物的古建築室內拍攝紀錄片,不得使用強光燈;
(九)書畫、紡織品、漆器等易損文物,不準拍攝,必要時得用仿製品。
第六條 文物使用單位不得向未經批准的拍攝單位提供拍攝場地和文物資料。
文物使用單位要指派管理人員在現場監督管理,並協助拍攝單位做好拍攝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管理人員應予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文物使用單位有權停止其拍攝,並向文物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關報告。
第七條 拍攝單位應向文物管理部門交納文物保養費;向協助拍攝的工作人員支付勞務費;向因拍攝活動減少經濟收入的文物使用單位支付補償費。
文物保養費的核收標準,按市文物局和市物價局的規定執行。勞務費、補償費的數額由拍攝單位與文物使用單位商定。
第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拍攝和更改拍攝項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收繳非法錄製的膠片、磁帶,按拍攝時間計算,每小時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二)不遵守本辦法拍攝管理規定、不服從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門對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向未經批准的拍攝單位提供文物、資料及拍攝場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門對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損毀文物的,須賠償損失。
(五)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關責令其停止拍攝。
造成火災,損毀珍貴文物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文物局負責解釋,有關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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