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旅遊區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在1986.03.0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旅遊區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3.04
- 實施時間:1986.04.01
為加強本市旅遊區的市場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作如下規定。
一、凡在旅遊區(包括風景名勝區、公園、旅遊點,下同)從事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持有營業執照,農民出售農副土特產品,須持有臨時營業執照,並按批准的經營範圍,在指定地點經營。
二、在旅遊區從事經營業務,須遵守下列規定:
1、亮掛營業執照,佩帶營業證章;
2、明碼標價,出售工藝美術品和工業品(小商品除外),須附具發貨票或在商品上標印銷售單位或個人印記;
3、技術人員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技術考試合格;
4、不準流動經營,不準尾隨圍堵遊人兜售商品,不準強買強賣;
5、非經批准,不得買賣國家限制經營的文物、金銀等商品;
6、禁止倒換倒賣外幣、外匯券、僑匯券;
7、照章納稅。
三、對在旅遊區從事經營業務的人員,都要進行認真審查,並進行守法、文明經營教育。職工的審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單位負責;個體經營者、出售農副土特產品的農民的審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政府指定的單位負責。由於審查不嚴發生問題的,要追究負責審查的單位領導者的行政責任。
四、在旅遊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以經營為旅遊服務的商業、飲食業、服務業為主。旅遊區市場的設定和建設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並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派專人管理,較大的市場,要專設工商行政管理機構。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1、不亮掛營業執照、不佩帶營業證章的,不在指定地點經營的,不明碼標價的,不按規定附具商品發貨票或不標印記的,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2、尾隨圍堵遊人兜售商品的,強買強賣或超越經營範圍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其商品和違法所得,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3、倒換倒賣外幣、外匯券、僑匯券的,未經批准經營文物、金銀等國家限制經營的商品的,沒收其倒換倒賣的幣券和違法經營的商品,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4、無照經營的,立即取締,並沒收其全部商品、經營工具及違法所得;
5、進行其他違法經營的,按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規予以處罰。
不服從管理,辱罵、毆打市場管理人員的,由公安部門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六、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七、本規定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