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1997.12.3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是本市飲食、服務、修理、旅店業的行業主管部門,區、縣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商委)負責白愉凶本區、縣的飲食、服務、修理、旅店業的行業管理工作。”
第三條及其他條款中的“區、縣行業管理部門”均改為“區懂欠拜、縣商委”。
2、第三條第一至九項改為第四條,並增加“市和區、縣商委行使下列行業管理職責”一句。
第三項中的“組織行業網點的合理布局”改為“負責行業內外部的協調工作”。
第八項及其他條款中的“同業公會”改為“行業協會”。
3、第五條第一款中的“發給行業經營許可證”改為“取得行業從業資格證明”。
刪去第二款。
4、第六條第二款中的“須向所在區、縣行業管理部門備案,歇業者應交回經營許可證”改為“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區、縣商委備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5、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影頌晚出售、租借從業資格證明和企業等級證書;”
6、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商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取消其從業資格。”
7、第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繳納的,自限期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交數額1%的滯納金。”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提高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的經營服務水平,促進各該行業的發展,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經營下列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不論所有制和隸屬關係,均應遵守本辦法。
(一)飯莊、酒家、餐廳、飯館、酒吧、咖啡廳、小吃店、飲食商亭和車攤等飲食業經營者。
(二)照相(含沖卷、洗印等專項業務)、洗染、理髮、浴池等服務業經營者。
(三)修理民用電器、腳踏車、鐘錶、鞋、黑白鐵製品、塑膠製品、皮件、家具、照相機、機車、縫機、儀器儀表、製冷設備、辦公用品和彈棉花,以及其它綜合修理加工項目等修理業經營者。
(四)除涉外旅遊飯店以外的旅館、飯店和接待旅客住宿的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等旅店經營者。
第三條 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是本市飲食、服務、修理、旅店業的行業主管部門,區、縣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商委)負責本區、縣的飲食、服務、修理、旅店業的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商委行使下列行業管理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行業管理的政策海幾、法規、規章,保護經營者合法經營,協助工商、公安、衛生、物價等行政管理機關監督經營者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企業等級標準、服務規範、操作規程、質量標準,按規定核定企業等級。
(三)制定行墊笑嬸業的發展規劃、計畫,負責行業內外部的協調工作。
(四)組織行業技術培訓,按規定組織實施行業的技師考評。
(五)組織技術、經營經驗和信息交流,提高服務質量。
(六)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七)負責行業統計工作。
(八)指導行業協會的工作。
(九)行業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條 經營者可自願組成公會。行業協會的主要工作是: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的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協助行業管理部門開展工作;反映經營者的意見、要求,抵制損害行業利益的違法行為,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接受經營者委託幫助協調經營者與各有關方面的關係;向經營者提供促進業務發展的服務。
第五條照紙殃您 經營者開業, 單位持上級主管機關證明,潤嬸駝乘 個人持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證明,向所在區、縣商委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取得行業從業資格證明:
(一)符合行業網點布局;
(二)經營場所布置符合行業規定的要求;
(三)飲食業應具備合格的餐廚設備、衛生消毒設備等製作條件;服務業應具備相應的服務設施和器具;修理業應具備相應的設備、材料、零配件、工具;旅店業應具備與業務相適應的服務場所和服務設施,並按企業等級標準和床位比例配齊相應的服務人員;
(四)主要技術或服務人員必須經行業管理部門考核,取得合格證。
第六條 經營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應在開業前將開業時間報所在區、縣商委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者轉業、合併、分立、遷移或歇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歇業手續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區、縣商委備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下列行業管理的規定:
(一)接受行業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合法經營;
(二)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售、租借從業資格證明和企業等級證書;
(三)營業場所的設備、設施和業務、技術人員的條件符合企業等級標準;
(四)執行市飲食服務總公司制定服務規範、服務規程、質量標準,不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五)定期向所在區、縣商委報送財務統計等報表。
第八條 經營者應向行業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具體標準和繳納辦法,由市物價局和市飲食服務總公司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商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繳納的,自限期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交數額1%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由市飲食服務總公司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別於1987年11月15日和1988年3月1日在西城區試行的《關於對飲食服務修理業實行行業管理的試行辦法》、《關於對旅店實行行業管理的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條 市和區、縣商委行使下列行業管理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行業管理的政策、法規、規章,保護經營者合法經營,協助工商、公安、衛生、物價等行政管理機關監督經營者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企業等級標準、服務規範、操作規程、質量標準,按規定核定企業等級。
(三)制定行業的發展規劃、計畫,負責行業內外部的協調工作。
(四)組織行業技術培訓,按規定組織實施行業的技師考評。
(五)組織技術、經營經驗和信息交流,提高服務質量。
(六)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七)負責行業統計工作。
(八)指導行業協會的工作。
(九)行業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條 經營者可自願組成公會。行業協會的主要工作是: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的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協助行業管理部門開展工作;反映經營者的意見、要求,抵制損害行業利益的違法行為,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接受經營者委託幫助協調經營者與各有關方面的關係;向經營者提供促進業務發展的服務。
第五條 經營者開業, 單位持上級主管機關證明, 個人持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證明,向所在區、縣商委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取得行業從業資格證明:
(一)符合行業網點布局;
(二)經營場所布置符合行業規定的要求;
(三)飲食業應具備合格的餐廚設備、衛生消毒設備等製作條件;服務業應具備相應的服務設施和器具;修理業應具備相應的設備、材料、零配件、工具;旅店業應具備與業務相適應的服務場所和服務設施,並按企業等級標準和床位比例配齊相應的服務人員;
(四)主要技術或服務人員必須經行業管理部門考核,取得合格證。
第六條 經營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應在開業前將開業時間報所在區、縣商委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者轉業、合併、分立、遷移或歇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歇業手續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區、縣商委備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下列行業管理的規定:
(一)接受行業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合法經營;
(二)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售、租借從業資格證明和企業等級證書;
(三)營業場所的設備、設施和業務、技術人員的條件符合企業等級標準;
(四)執行市飲食服務總公司制定服務規範、服務規程、質量標準,不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五)定期向所在區、縣商委報送財務統計等報表。
第八條 經營者應向行業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具體標準和繳納辦法,由市物價局和市飲食服務總公司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商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繳納的,自限期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交數額1%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由市飲食服務總公司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別於1987年11月15日和1988年3月1日在西城區試行的《關於對飲食服務修理業實行行業管理的試行辦法》、《關於對旅店實行行業管理的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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