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礦山工程項目規範

2023年11月14日,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發布《化工礦山工程項目規範(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工礦山工程項目規範
  • 發布單位: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2021年工程建設規範和標準編制及相關工作計畫的通知》(建標函〔2021〕11號),我部組織中藍連海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單位起草了工程建設強制性國家規範《化工礦山工程項目規範(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      
2023年11月14日

內容全文

前 言
為適應國際技術法規與技術標準通行規則,2016年以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陸續印發《深化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改革的意見》等檔案,提出政府制定強制性標準、社會團體制定自願採用性標準的長遠目標,明確了逐步用全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取代現行標準中分散的強制性條文的改革任務,逐步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的技術性規定與全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構成的“技術法規”體系。
關於規範種類。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體系覆蓋工程建設領域各類建設工程項目,分為工程項目類規範(簡稱項目規範)和通用技術類規範(簡稱通用規範)兩種類型。項目規範以工程建設項目整體為對象,以項目的規模、布局、功能、性能和關鍵技術措施等五大要素為主要內容。通用規範以實現工程建設項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各專業通用技術為對象,以勘察、設計、施工、維修、養護等通用技術要求為主要內容。在全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體系中,項目規範為主幹,通用規範是對各類項目共性的、通用的專業性關鍵技術措施的規定。
關於五大要素指標。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中各項要素是保障城鄉基礎設施建設體系化和效率提升的基本規定,是支撐城鄉建設高質量發展的基本要求。項目的規模要求主要規定了建設工程項目應具備完整的生產或服務能力,應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項目的布局要求主要規定了產業布局、建設工程項目選址、總體設計、總平面布置以及與規模相協調的統籌性技術要求,應考慮供給能力合理分布,提高相關設施建設的整體水平。項目的功能要求主要規定項目構成和用途,明確項目的基本組成單元,是項目發揮預期作用的保障。項目的性能要求主要規定建設工程項目建設水平或技術水平的高低程度,體現建設工程項目的適用性,明確項目質量、安全、節能、環保、宜居環境和可持續發展等方面應達到的基本水平。關鍵技術措施是實現建設項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基本技術規定,是落實城鄉建設安全、綠色、韌性、智慧、宜居、公平、有效率等發展目標的基本保障。
關於規範實施。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具有強制約束力,是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生態環境安全、公眾權益和公眾利益,以及促進能源資源節約利用、滿足經濟社會管理等方面的控制性底線要求,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維修、養護、拆除等建設活動全過程中必須嚴格執行。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配套的推薦性工程建設標準是經過實踐檢驗的、保障達到強制性規範要求的成熟技術措施,一般情況下也應當執行。在滿足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規定的項目功能、性能要求和關鍵技術措施的前提下,可合理選用相關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使項目功能、性能更加最佳化或達到更高水平。推薦性工程建設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要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協調配套,各項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的相關技術水平。
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實施後,現行相關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的強制性條文同時廢止。現行工程建設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條文應及時修訂,且不得低於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的規定。現行工程建設標準(包括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中有關規定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的規定不一致的,以強制性工程建設規範的規定為準。
1 總則
1.0.1為了在化工礦山工程項目全生命周期中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工程質量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制定本規範。
1.0.2 化工礦山工程項目必須執行本規範。
1.0.3 本規範是化工礦山工程項目技術和管理的基本要求。當採用的技術措施與本規範不一致時,必須進行合規性判定。
1.0.4 化工礦山工程項目應遵循以人為本、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安全環保、節約能源資源的原則,鼓勵採用適宜可靠的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和新材料,鼓勵創建智慧型化、綠色礦山。
1.0.5 工程建設所採用的技術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規範要求,由相關責任主體判定。其中,創新性的技術方法和措施,應進行論證並符合本規範中有關性能的要求。
2 基本規定2.1 礦山建設
2.1.1 礦山開發活動應符合國家及地方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的要求,採取有效預防和保護措施,避免或減輕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
嚴禁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文物古蹟所在地、地質遺蹟保護區等重要生態保護地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採區域內採礦。
2.1.2 化工礦山工程項目主要工業場地、辦公、生活區等廠址選擇應滿足政策、法規、技術和經濟的要求,嚴禁在下列區域選址:
1 不良地質作用強烈發育、地質災害大的地段;
2 對飛機起降、電台通信、電視傳播、雷達導航和天文、氣象、地震觀測以及軍事設施等有影響的地區;
3 爆破危險區範圍內;
4 有嚴重放射性物質污染影響區、塵毒、污風影響區。
2.1.3 化工礦山工程項目應根據建設項目類型並結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安全預評價報告書、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書,並報經主管部門審批或備案。
2.1.4 化工礦山工程項目必須設定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且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礦山生產使用期間不得拆除或者破壞。
2.1.5 化工礦山工程項目嚴禁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及材料。
2.2 項目施工驗收
2.2.1 化工礦山企業應按照批准或備案的安全設施設計、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環境保護設施設計完成所有建設內容,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方可組織竣工驗收。
2.2.2 化工礦山工程應由企業負責組織或其上級單位負責組織對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化工礦山企業對驗收結果負責。
2.2.3 化工礦山企業未取得相關許可證,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2.3 維護管理
2.3.1 化工礦山企業應建立由專職或兼職人員組成的事故應急救援機構或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根據有關規定不需要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鄰近的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援協定。
2.3.2 化工礦山企業應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進入礦山作業場所的人員,應按規定佩戴防護用品。
2.3.3 化工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崗位從業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時,應當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2.3.4 礦山產生的大氣污染物應達標排放。
2.3.5 礦山需外排的廢水應達標排放。
2.3.6 化工礦山企業對固體廢棄物應根據其性質設定專用場所儲存。儲存場所內應設防止產生環境污染和安全事故隱患的有效措施。
2.3.7 礦山排放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並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污。
2.3.8 礦山應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避免造成噪聲污染。在高噪聲作業場所應採取降噪、隔音措施,保障工人身體健康。
2.4 礦山閉坑
2.4.1 礦山停采、閉坑,應編制閉坑(停采)地質報告。閉坑地質報告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
2.4.2 閉坑地質報告批准後,化工礦山企業應當編寫關閉礦山報告,委託相應單位進行閉坑設計,並報請主管部門批准。
2.4.3 化工礦山企業應按照批准的關閉礦山報告和閉坑設計完成有關安全、職業衛生、水土保持、土地復墾、環境保護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後報相關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地質、測量、採礦資料整理歸檔,並匯交閉坑地質報告、關閉礦山報告、閉坑設計及其他有關資料。
2.4.4 礦山閉坑後所有的污染場地必須進行恢復治理,經相關部門組織驗收合格,根據實際需要再利用。
3 露天礦山3.1 一般規定
3.1.1 露天開採應遵循自上而下的開採順序,應分台階開採,並應堅持“采剝並舉,剝離先行”的原則。
3.1.2 采剝和排土作業不應給深部開採和鄰近礦山造成水害或者其他危害。
3.1.3 有遭遇洪水危險的露天礦山應設定專用的防洪、排洪設施。
3.1.4 當礦床疏乾造成地面沉陷破壞農田時,必須對農田採取土地復墾措施。
3.1.5 排土場必須設有防排洪、截排水的設施。
3.1.6 外部排土場應充分利用溝谷、窪地、荒坡、劣地,避開城鎮生活區。嚴禁將水源保護區、江河、湖泊、水庫作為排土場;排土場嚴禁侵占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區等。
3.1.7 排土場必須按規定進行土地復墾。
3.1.8 開採過程中表土必須有計畫收集、堆存,用於露天采場生態恢復、排土場土地復墾等。
3.1.9 露天坑入口、周圍易於發生危險的區域及排土作業區應設定圍欄和醒目的警示標誌,防止無關人員進入。
3.2 礦山建設
3.2.1 生產過程中需要採取防排水措施的露天礦山,必須分別預測露天坑的正常湧水量和最大湧水量。
3.2.2 露天礦山開採過程中由於地下水危害可能造成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對地下水採取防治和控制措施:
1 地下水對采、剝作業和排土(岩)作業有嚴重影響,不能保證礦山正常安全生產;
2 地下水危及露天礦邊坡的穩定,不能保證礦山正常安全生產。
3.2.3 露天開採境界的確定應在保證露天採礦場的最終邊坡穩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礦產資源。
3.2.4 露天礦山邊坡應符合設計要求,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邊坡整體的安全穩定。
3.2.5 露天開採不應採用沒有捕塵裝置的乾式穿孔設備,應採取綜合防塵技術措施。
3.2.6 排土場(包括水力排土場)位置的選擇,應保證排棄土岩時不致因滾石、滑坡、塌方等威脅周邊居民、環境及設施等的安全;排土場位置應符合相應的環保要求;排土場場址不應設在居民區或工業建築主導風向的上風側和生活水源的上游。
3.3 礦山維護
3.3.1 露天采場及排土場現狀高度200m及以上的邊坡,應當進行線上監測。現狀高度100m及以上的邊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邊坡穩定性分析。
3.3.2 設計規定保留的礦(岩)柱、掛幫礦體,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經技術論證不應開採或破壞。
3.3.3 排土場進行排棄作業時應設立警示標誌,並派專人指揮。有夜間排土作業的排土場必須設照明系統。
3.3.4 礦山應制定針對邊坡滑塌、排土場滑坡、土石流等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預案。
3.4 礦山閉坑
3.4.1 開採終了露天采場的永久性坡面應進行穩定化處理。
3.4.2 露天采場應進行生態恢復或利用,與周邊地表景觀相協調,並做好水土保持與防風固沙措施。
3.4.3 排土場植被恢復後的植被覆蓋率不應低於當地同類土地植被覆蓋率。生態修復時禁用外來有害植物。
4 地下礦山4.1 一般規定
4.1.1 豎井、斜井、平硐等礦井井口標高,應高於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1m以上。工業場地的地面標高,應高於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特殊情況下達不到要求的,應以歷史最高洪水位為防護標準修築防洪堤,井口應築人工島,使井口高於最高洪水位1m以上。
4.1.2 每個礦井至少應有兩個相互獨立、間距不小於30m、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礦體一翼走向長度超過1000m時,此翼應有安全出口;每個生產水平或中段至少應有兩個便於行人的安全出口,並應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4.1.3 礦山安全標誌牌位置應設在與安全有關的地方,地下礦山井巷的分道口應有路標,註明其所在地點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
4.1.4 地下礦山應按規定設定監測監控系統、人員定位系統、緊急避險系統、壓風自救系統、供水施救系統和通信聯絡系統。
4.1.5 地下開採方式開採可溶性鹽類礦體,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井下設備採取防止鹽類腐蝕的措施;
2 主要井巷工程在含水層應採取防水措施;
3 可溶性鹽類地層中的巷道支護材料採用耐鹽類腐蝕的材料;
4 可溶性鹽類礦床開採時對封孔不嚴的勘查鑽孔要預留足夠尺寸的保全礦柱。
4.1.6 煤系硫鐵礦開採應按相關項目規範執行。
4.1.7 地下礦山應建立人員下井登記檢查制度。
4.2 礦山建設
4.2.1 罐籠提升井作為主要安全出口時,應裝備2套相互獨立的提升系統,或裝備1套提升系統並設定梯子間。當礦井的安全出口均為豎井時,至少有一條豎井中應裝備梯子間。豎井作為應急安全出口時應設應急提升設施或者梯子間。當罐籠提升系統和礦用電梯用於提升人員的應採用雙迴路供電。
4.2.2 行人的有軌運輸巷道應設人行道,調車場、人員乘車場、井底車場礦車摘掛鈎處兩側應各設一條人行道,行人的提升斜井應設人行道,行人的無軌運輸巷道和斜坡道應設定人行道或躲避硐室。人行道寬度和高度應符合有關規定。
4.2.3 無軌運輸的斜坡道每400m應設定一段坡度不大於3%、長度不小於20m的緩坡段,錯車道應設定在緩坡段。
4.2.4 豎井內提升容器之間以及提升容器與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間的最小間隙必須滿足有關安全規定。
4.2.5 井下所有作業場所進風流中的空氣成分和有毒有害物質的含量,必須滿足國家有關規定。
4.2.6 嚴寒地區的提升豎井和作為安全出口的豎井應有保溫措施,防止井口及井筒結冰。
4.2.7 高溫礦山應有降溫措施。
4.2.8 井巷內平均風速必須滿足有關安全規定。
4.2.9 主通風機系統應設有監測風壓、風量(或風速)、電流、電壓的儀器儀表,通風機為礦井離心式通風機時,還應設有監測軸承溫度的儀器儀表。主要通風機應有使礦井風流反向的措施。
4.2.10 井下疏乾放水有可能導致地表塌陷時,應先將潛在塌陷區的居民遷走,公路和河流改道,再進行疏放水。礦區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大氣降水有可能危及井下安全時,應根據具體情況採取設防洪堤、截水溝、封閉溶洞或報廢的礦井和鑽孔、留設防水礦柱等防範措施。
4.2.11 相鄰井巷或採區,有湧水危險時,應在井巷或採區間留出隔離安全礦柱。
4.2.12 井下主要排水設備應包括工作水泵、備用水泵和檢修水泵。工作水泵應能在20h內排出一晝夜正常湧水量;工作水泵和備用水泵應能在20h內排出一晝夜的設計最大排水量。備用水泵能力不小於工作水泵能力的50%;檢修水泵能力不小於工作水泵能力的25%。只設3台水泵時,水泵型號應相同。
4.2.13 礦山應結合井下供水系統,設定井下消防管路。
4.2.14 開採有自燃發火危險的礦床,應採取防火措施。主要運輸巷道、總進風道、總迴風道,均應布置在無自燃發火危險的圍岩中。
4.3 礦山維護
4.3.1 采場回採結束後,應及時密閉採空區,並隔斷影響正常通風的相關巷道。
4.3.2 應嚴格保持礦柱(含頂柱、底柱和間柱等)的尺寸、形狀和直立度;應有專人檢查和管理,以保證其在整個利用期間的穩定性。
4.3.3 化工礦山企業應建立頂板分級管理制度。對頂板不穩固的采場,應有監控手段和處理措施。
4.3.4 井下應採用專用人車運送人員。運送人員時嚴禁用人車運送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等危險特性的物品或附掛處理事故以外的材料車。
4.3.5 礦井總進風量、總迴風量和主要通風巷的風量,應半年測定一次。作業地點的溫度、濕度和風速等每季度至少測定一次。
礦山應通過礦井通風系統鑑定指標評價礦井通風系統基本狀況,鑑定指標應符合表4.3.5的規定。
表4.3.5 通風系統鑑定指標
指標類型
指標名稱
合格標準
基本指標
風量(風速)合格率ηq
≥65%
風質合格率ηz
≥90%
作業環境空氣品質合格率ηk
≥60%
有效風量率ηu
≥60%
風機效率ηf
≥70%
風量供需比β
1.32≤β≤1.67
綜合指標
通風系統綜合指標C
≥72%
4.3.6 人員進入獨頭工作面前,應啟動局部通風機通風,確保空氣品質滿足作業要求,較長時間無人進入的工作面還應進行空氣品質檢測。獨頭工作面有人作業時,通風機應連續運轉。
4.3.7 對積水的舊井巷、老採區、流砂層、各類地表水體、沼澤、強含水層、強岩溶帶等不安全地帶,如不能採取疏放水措施保證開採安全,應留設安全礦(岩)柱。在上述區域附近開採時應採取預防突然湧水的安全措施。
4.3.8 對支護井巷,均應定期檢查。人員需要進入的采場作業面的頂板和側面應保持穩定,礦岩不穩固時應採取支護措施。受破壞的支護應及時修復,確認安全後方準作業。
4.4 礦山閉坑
4.4.1 廢棄井巷和硐室的入口應及時封閉,封閉時應留有泄水條件。封閉前入口處應設明顯警示標誌,禁止人員進入。
4.4.2 報廢井巷的地面入口周圍應設高度不低於1.5m的柵欄。
5 鑽井水溶礦山5.1 一般規定
5.1.1 採用鑽井水溶法開採時,應留設防水安全岩柱,導水斷層處應留設保全礦帶。
5.1.2 在礦層埋深小於400m、地層裂隙及褶皺發育區,不得採用壓裂連通採礦法。
5.2 礦山建設
5.2.1 溶腔極限跨度應根據礦層厚度、礦石與圍岩的岩性特徵、開採深度等確定,溶蝕連通井井距應小於溶腔極限跨度。
5.2.2 生產採區應與建(構)築物、交通設施、水體等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鑽井水溶開採深度不應小於設計最小安全開採深度。井組之間應按設計要求留保全礦柱。
5.2.3 井場應設定廢油排污池或集油裝置,產生的廢油應集中排入排污池循環使用;無法利用時,應處理達標排放。
5.2.4 安裝、拆除井架時,應有專人統一指揮。遇6級以上大風、暴雨(雪)、大霧及無充足照明的夜間,不應進行井架安裝、拆除作業。
5.2.5 下套管前應使用標準規格的通徑規對每根井管通徑。
5.2.6 固井注水泥漿應連續注入,直至水泥漿返出井口。當水泥漿無法返出時必須在固井水泥凝固48h後從井口回填水泥至井口。
5.3 礦山維護
5.3.1 對岩層破碎、礦體埋藏較淺、採區面積較大的鑽井水溶礦山,應進行地表沉陷和位移監測。在地表可能或已有沉降、位移區域,應設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編制應急預案。
5.3.2 鑽井水溶礦山應設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質監測系統,應至少每半年對礦區範圍水質進行檢測。
5.3.3 在有毒有害氣體聚集的井口、鹵池、取樣閥等地點作業時,應採取防毒措施,並有專人監護。
5.3.4 采鹵工藝管、輸鹵管道安裝完畢應進行耐壓試驗,試驗壓力按設計規定,試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5.4 礦山閉坑
5.4.1 不再使用的地質勘探井和生產井,應進行封井和防護處理,並在地表做好標記。
5.4.2 礦山閉坑前應對地表快取的老鹵和尾鹽及其他廢棄物進行處置,並符合當地環保要求。
6 鹽湖滷水礦山6.1 一般規定
6.1.1 開採主要滷水礦產資源的同時,對暫不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統籌規劃和保護。
6.1.2 采輸鹵及鹽田工程布置應避開不良地質區域;當不可避開時應採取防治措施,並在不良地質區域周邊設立警示標誌。
6.1.3 采輸鹵及鹽田工程應根據鹽湖地區自然環境條件和滷水特殊性採取防滲漏、防溶陷、防凍脹、防沖刷措施,對鋼結構和混凝土結構應採取防腐蝕措施。
6.1.4 采鹵、輸鹵、導鹵泵站工程中的泵及管道應根據滷水結鹽特性採取防結鹽措施和清鹽措施。
6.1.5 當礦區有縣道及以上等級公路和鐵路時,應符合公路、鐵路的相關安全防護要求,禁止在距公路路基基礎外緣100m內、鐵路路基基礎外緣200m內布置采鹵工程。
6.1.6 野外作業人員應根據當地氣候和環境特徵採取防凍、防暑、防曬、防風沙等措施。
6.2 礦山建設
6.2.1 礦山建設應查明礦區及周邊地表水系、匯水等情況,當淡水或洪水威脅工程安全時,應採取防治措施;當淡水或淡滷水引起開採滷水淡化導致工程存在安全隱患時,應採取針對滷水淡化的防護措施。
6.2.2 輸鹵工程、鹽田工程、防洪工程沿線或區域內應進行岩土工程勘察,並應進行地層或土層含鹽量的測定和分析。填築堤壩土料中影響堤壩穩定的含鹽量應符合設計要求。
6.2.3 當採用多級泵站接力渠道輸送滷水方式、輸鹵渠道始端或高端最低運行水位標高高於末端或低端最高運行水位標高時,應採取確保中間(低端)泵站連續穩定運行或者溢流、分流等防範措施。
6.2.4 輸鹵渠、鹽田的堤壩高度應根據預留結鹽(礦)厚度、滷水運行深度、波浪涌高和安全超高等參數確定。堤壩安全超高不應小於0.5m。
6.2.5 輸鹵渠、鹽田的堤壩頂寬度應根據堤壩穩定、生產運行管理和施工碾壓需要確定。行車堤壩頂寬不應小於4.5m,非行車堤壩頂寬不應小於2.5m。
6.2.6 輸鹵渠、鹽田的堤壩邊坡參數應根據築堤材料的物理力學性質確定。迎水面填方邊坡比不應大於1∶1.5,非迎水面邊坡比不應大於1∶1。
6.3 礦山維護
6.3.1 當遇6級及以上大風、沙塵暴等特殊天氣時,露天作業人員應停止作業。
6.3.2 臨近高差2m及以上和邊坡角度45度及以上的采鹵渠、輸鹵渠堤壩和鹽田堤壩作業時,距采鹵渠或堤壩頂邊緣1.5m範圍內嚴禁站人或停放設備。
6.3.3 在進入礦區的生產道路入口處應設限入警示和限速標誌。車輛在礦區內通行應遵守設計的限速要求。
6.3.4 采輸鹵工程和鹽田工程應有日常巡視和維護措施,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
6.3.5 采輸鹵作業人員集中場所應配備應急救援設施,分散有人值守的采輸鹵泵站處應配置急救箱。
6.3.6 采鹵設施拆除的生產井,應作封井和防護處理,並設警示標誌。
6.4 礦山閉坑
6.4.1 通往采鹵工程、輸鹵工程和鹽田工程的生產道路不再使用時應在接外部公路入口處作封堵處理,並設定禁止通行標誌,跨越生產設施的簡易鋼結構橋涵應拆除。當作為其他用途保留時,道路工程應符合相套用途的安全要求。
6.4.2 預留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因礦山閉坑廢棄不能使用時,應採取恢復通行措施。
7 礦物加工廠7.1 一般規定
7.1.1 對原礦中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物應進行綜合回收。
7.1.2 礦物加工廠必須設定配套的事故排放收集系統。
7.2 礦物加工廠建設
7.2.1 與資源配套的新建礦物加工廠設計前應進行礦物加工試驗。
7.2.2 新建礦物加工廠的工藝流程應根據試驗報告和借鑑礦石性質類似的生產流程確定。
7.2.3 硫化礦物分離過程中嚴禁使用重鉻酸鹽或氰化物等劇毒藥劑的分離技術。
7.2.4 在液體毒性危害嚴重和具有化學灼傷危險的作業場所,必須設洗眼器、淋洗器等安全防護設備。
7.2.5 劇毒藥劑、強酸、強鹼等必須單獨存放,且必須有安全和環保措施。
7.2.6 產生有害氣體的廠房,應設定通風設施。產生劇毒、強腐蝕性氣體的廠房,必須設定通風換氣裝置。
7.2.7 設備及材料選擇應符合過流介質對其磨蝕和腐蝕要求。
7.2.8 可溶性鹽類加工廠濕區作業地面必須採取防滲、防腐措施。
7.2.9 中細碎作業前應設定除鐵裝置。
7.2.10 在礦石破碎、篩分和轉運處,應設定粉塵處理措施。
7.2.11 乾燥後產品轉載處,必須設定集氣罩並採取除塵措施。
7.2.12 包裝車間散狀物料轉運處及落料點應設定除塵設施,收集粉塵應回收。
7.3 礦物加工廠維護
7.3.1 設備保養規程,應根據設備使用說明制訂。
7.3.2 化工礦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多餘母液,以及沖洗設備、管道等產生的含鹽水,沖洗地面的污水等必須集中處理。
7.3.3 設備裸露的轉動部分,應設定符合安全規定的防護罩或防護屏。
7.3.4 停車處理固定格篩卡礦、破碎機棚礦、囤礦或過鐵卡礦以及進入機體檢查處理故障時,進入機體前,必須預先處理礦槽壁上附著的礦塊或可能脫落的浮渣。
7.3.5 運轉中的設備出現異常,需要處理時必須停機。
7.3.6 檢修、更換磨礦機襯板時,應事先固定滾筒,並確認機體內無脫落物,通風充分,溫度適宜,照明亮度合適,氣體檢測合格,才能進入;起重機鉤頭不應進入機體內。
7.3.7 磨礦機兩側和軸瓦側面,應有防護欄桿。磨礦機運轉時,人員不應在運轉筒體兩側和下部逗留或工作;封閉磨礦機人孔時,必須確定磨礦機內無人,才能封閉。
7.3.8 礦物加工廠必須對使用或產生的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質進行登記,並及時告知可能接觸的人員。
7.4 礦物加工廠關閉
7.4.1 對確認不再使用的礦物加工廠應申請關閉。
7.4.2 關閉礦物加工廠前,對強酸、強鹼、有毒藥劑、放射源等應採取安全、環保處置措施。
7.4.3 關閉礦物加工廠前,應編制拆除專項方案並對礦倉、堆料場、事故池、大型設備記憶體留物料清理。
7.4.4 可溶性鹽類加工廠尾鹽、尾液應採取避免造成環境影響的處理措施。
7.4.5 關閉的礦物加工廠,拆除後場地不再使用的應按照土地復墾方案進行土地復墾。
7.4.6 關閉礦物加工廠前,應按規定處置並註銷特種設備。
8 尾礦設施8.1 一般規定
8.1.1 礦物加工廠必須有尾礦設施,禁止任意排放尾礦。
8.1.2 尾礦庫不應設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國家法律禁止的礦產開採區域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不得建設尾礦庫的區域。
8.1.3 尾礦庫的服務年限不應少於5年。
8.1.4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尾礦庫,不得投入生產運行。8.2 尾礦庫建設
8.2.1 尾礦庫建設必須進行岩土工程和水文地質勘察。
8.2.2 尾礦設施施工必須按施工圖執行。當實際情況與工程勘察或設計不符需要修改設計時,必須取得原勘察單位和設計單位的書面同意。涉及壩址、築壩材料和排洪建築物結構等重大設計變更時,必須報原審查部門批准。
8.2.3 根據尾礦種類,尾礦庫應按環保要求的嚴格程度分類,並符合下列規定:
1 堆存第I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尾礦庫為I類庫;
2 堆存第Ⅱ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尾礦庫為Ⅱ類庫。
I類庫防滲要求為:當天然基礎層飽和滲透係數不大於1.0×10cm/s,且厚度不小於0.75m時,可以採用天然基礎層作為防滲襯層;當天然基礎層不能滿足防滲要求時,可採用改性壓實粘土類襯層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他材料防滲襯層,其防滲性能應至少相當於滲透係數為1.0×10cm/s 且厚度為0.75m的天然基礎層。
Ⅱ類庫應採用單人工複合襯層作為防滲襯層,並符合以下技術要求:
1) 人工合成材料應採用高密度聚乙烯膜,厚度不小於1.5mm。採用其他人工合成材料的,其防滲性能應至少相當於1.5mm 高密度聚乙烯膜的防滲性能。
2) 粘土襯層厚度應不小於0.75m,且經壓實、人工改性等措施處理後的飽和滲透係數不應大於1.0×10cm/s。使用其他粘土類防滲襯層材料時,應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
8.2.4 在尾礦庫地下水流場上游應布置1個監測井,在下游至少應布置1個監測井,在可能出現污染擴散區域至少應布置1個監測井。尾礦庫設定有地下水導排系統的,應在地下水主管出口處至少布置1個監測井,用以監測地下水導排系統排水的水質。8.3 尾礦庫運行
8.3.1 尾礦運輸過程中應採取可靠的防塵及防護措施。
8.3.2 尾礦泵站和尾礦輸送管V形管段最低點的附近應設事故池,事故池應及時清理。
8.3.3 尾礦壩的滲流控制措施必須確保浸潤線低於控制浸潤線。
8.3.4 尾礦壩必須滿足滲流控制和靜、動力穩定的要求。
8.3.5 尾礦庫必須設定可靠的排洪設施,並應滿足在設計洪水條件下防洪安全和正常生產的要求。
8.3.6 尾礦庫乾灘長度以及庫水位與灘頂的高差,必須滿足設計要求。
8.3.7 排洪構築物的設計最大流速不應大於構築物材料的容許流速。
8.3.8 乾式堆存尾礦庫平時庫區不應存水,降雨時庫區積存的雨水應及時排出庫外,排空時間不應超過72h。
8.3.9 尾礦與空氣、水接觸後發生化學反應、產生有毒有害物質或酸性水的,應對尾礦堆積壩外坡和永久性灘面採取有效隔離措施。
8.3.10 尾礦堆積壩外坡面應隨著尾礦堆積壩的加高,用碎石土覆面或種植草皮、灌木;尾礦灘面產生揚塵污染的,應採取灑水噴淋等防止粉塵污染的措施。
8.3.11 當尾礦水pH值小於3.5,或水中硫酸根離子濃度大於1500mg/L,或氯離子濃度大於5000mg/L時,應對尾礦庫臨水混凝土構件採取專門的防腐蝕措施。
8.3.12 尾礦庫滲水可能造成污染的,應在尾礦壩下游設定滲水收集設施,應將不達標的滲水收集、回用或處理。
8.3.13 尾礦庫下游應設定回水池,回水池有效容積應滿足收集庫區中小降雨的需要,按不小於尾礦庫有效集雨面積的60min降雨量均值計算。
8.3.14 尾礦庫外排水應達標排放。
8.3.15 尾礦庫應安裝線上監測系統。尾礦庫安全監測預警信息必須實時送達尾礦庫企業安全管理部門。8.4 尾礦庫閉庫
8.4.1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準備工作。尾礦庫閉庫工程應當進行勘察、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並編制安全設施設計。
8.4.2 尾礦庫閉庫後應達到正常庫標準,確保尾礦庫防洪能力和尾礦壩穩定性滿足要求,維持尾礦庫閉庫後長期安全穩定。
8.4.3 尾礦庫閉庫後,正常運行條件下庫內不應存水。
8.4.4 尾礦庫閉庫時封場結構應包括阻隔層、雨水導排層和覆蓋土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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