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化勞發[1992]677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化學工業部於1992年9月28日正式頒布並施行,於1987年2月17日因《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在2002年1月9日國務院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而被連同《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一併廢止於2002年3月1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外文名: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safetymanagement of hazardous chemicals
  • 化勞發號:[1992]677號
  • 頒布時間:1992年9月28日
  • 解釋權:化學工業部
全文,解釋許可權,

全文

  • 第一條
    根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化學危險物品和在工業生產中使用化學危險物品或以其為原料的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部門;有關的科研、設計部門和事業單位。
  • 第三條
    本《細則》所指化學危險物品,系國家標準(GB12268-)危險貨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六大類中的化學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和核能物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四條
    生產、使用(包括生產廠的儲存、運輸)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
  • 第五條
    嚴禁鄉、鎮、街道企業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
  •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以下簡稱“三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按照不同投資規模的審批許可權,經所在地省轄市以上(含省轄市)人民政府同意,按本《細則》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 第七條
    新建的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已確定的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廠點在其安全衛生防護距離內不得建其它公共建築或建居民點。
  • 第八條
    凡申請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三建”企業,一律由當地計(經)委,會同化工、公安、環保、衛生、勞動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企業才能準予立項建設。對省級以上政府批准的項目,由此批准單位報化學工業部備案,同時抄送當捷運路、交通、環保、衛生等部門。
  • 第九條
    申請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的“三建”企業,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在選址時報化學工業部,化學工業部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認為不符合安全要求時,可以否決在該地區布點建設或擴建、改建。
  • 第十條
    凡距離下列地區1000米內範圍內不得規劃和興建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廠(即廠點圍牆到上述區域邊界不少於1000米):
    (一)居民區;
    (二)供水水源及水源保護區;
    (三)交通幹線(公路、鐵路、水路);
    (四)自然保護區;
    (五)畜牧區;
    (六)風景名勝旅遊區;
    (七)軍事設施。
    具有甲、乙類火災危險性的生產廠點的規劃和興建,要執行煉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定(YHS01-)。
  • 第十一條 申請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三建”企業,必須經過有化工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
    申請報告中必須附有關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技術資料,包括產品、中間體、副產品的燃點、自燃點、閃點、熔點、沸點、爆炸極限、爆炸威力、相對密度、比重、蒸氣壓力、粘度、腐蝕性、氧化性以及遇濕釋放易燃或有毒氣體的速度、車間空氣中毒物的最高允許濃度、毒理學資料及對人體危害資料等各項重要的化學、物理性能和安全、衛生數據;以及對產品貯存、運輸、包裝的技術要求。上述各項數據必須經省級或省級以上化工、衛生研究(檢驗)部門測定並提出報告。如屬於《毒物登記檔案》或手冊可查得數據的常用資料,可按查得的數據申報,並列出數據來源的文獻資料名稱。
  • 第十二條
    凡申請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三建”企業,在設計檔案中要有以下內容:
(一)設計任務書
(1)水文、地質狀況對安全生產的影響。
(2)總圖部分:總圖比例應為1/1000或1/2000,內容要有廠區布置與周圍建築、構築物圖和廠區周圍半徑為1000米內的居民情況。
(3)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二)工藝部分
工藝流程中安全可靠性的說明及生產過程中安全防護裝置配備的說明。工藝設備選型要遵循《生產設備安全衛生設計總則》(GB5083-)中的有關規定。
(三)工業衛生專篇、安全(評價)專篇和環保(評價)專篇要符合國發〔1984〕97號檔案《國務院關於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的要求。
(四)消防專篇
廠房及倉庫等建築要符合國家頒發的《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等有關規範的要求。
(五)運輸專篇
(1)生產達到設計規模時產品、原料、副產品的運量、流向及運輸方式。
(2)到廠和發出的化學危險物品品種、數量、需使用的車、船類型、裝卸地點和作業方式,本廠自有車狀況和數量。
(3)化學危險物品運輸安全性評價。運輸中發生意外事故的應急措施。
  • 第十三條
    對中外合資企業及外資企業的安全要求首先要符合我國的安全規範。國外設計的工程必須將工程設計依據一併交我國審批單位審核,如不符合要求應立即通知外方進行調整。引進的工程項目必須同時引進與其配套的先進的安全、工業衛生及環保設施。否則,國內必須完成相應部分的配套設計方允許施工、投產。審批單位必須會同當地化工、公安、衛生、環保、鐵路、交通、勞動、工會等部門進行審查。
  • 第十四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三建”工程項目必須嚴格執行中央關於“三同時”的規定。
  • 第十五條
    新研製化學危險物品過程中,必須同時研究其燃燒、爆炸性能和毒性機理。毒性實驗項目應包括:急性毒性、亞急性毒性、慢性毒性、三致(致畸、致突變、致癌),中毒機理實驗。通過實驗對其危害性做出科學評價。該化學危險物品已建立《毒物登記檔案》,有可靠數據,投產前可不做毒性實驗。
  • 第十六條
    新研製的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工業衛生防護技術必須可靠,並通過鑑定才能組織批量生產。生產現場應達到國家頒布的《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和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轉讓化學危險物品生產技術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安全衛生要求。轉讓時必須連同安全防護、工業衛生、環保技術一併轉讓,否則造成事故損害或社會危害要追究轉讓者的責任。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或大量使用、貯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工程項目,建成後必須進行竣工驗收和投料試生產,達到設計要求後才能交付生產。
  • 第十七條
    生產(包括生產領域的貯存、運輸等)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化工企業安全管理制度》及國家的有關法規、制度和標準。並按《化工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化學工業部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
    化工生產企業凡是為本企業生產需要而進行的採購、調撥和銷售(指化學危險物品)等經營活動,相應的運輸活動,以及在化工生產中使用和貯存化學物品(包括原料和產品)均納入生產許可證的核發範圍,不再另行領取“經營許可證”。
    化學工業部將分期分批對化工產品頒發《生產許可證》,凡已發證的化學危險物品,無證企業不得生產經營該產品。
  • 第十八條
    對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實行安全登記制度。
(一)安全登記的必備條件
(1)產品生產工藝路線成熟,是由有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的。
(2)產品有質量標準(企業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
(3)設備、容器符合《生產設備安全衛生設計總則》(GB5083)。
(4)有相應的產品貯存設施。
(5)有可靠的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和符合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
(6)有可靠的三廢處理措施。
(7)有事故應急處理方案和措施,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
(二)安全登記的考核條件
(1)企業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1991〕化勞字第247號文檢查)。
(2)產品應有工藝技術規程;崗位應有操作法,在崗人員必須人手一冊。
(3)操作工人應具備國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相當水平),並經過崗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作業證。
(4)有《毒物登記檔案》。
(三)安全登記的組織工作
(1)企業的安全登記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的主管廳長領導,由廳(局)安全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辦公室,必要時可請地方公安、環保部門參加。
(2)需要時可組織人員到現場考核。
(3)一個企業的所有化學危險物品,可以分期分批進行安全登記。(安全登記的有關表格見附表)
(4)對必備條件的檢查,有一項達不到的,不予記登,並限期一年內整改;對考核條件的檢查,有一項達不到的,不予登記,並限期半年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的不予登記,限令停產。
(5)安全登記每隔五年按安全登記條件進行一次覆核換證。根據覆核情況,確定是否準予換證。
(6)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每年向化學工業部書面報告一次化工企業安全登記情況。
  • 第十九條
    在已建成的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周圍(在國家正式規定頒發前暫按1000米執行)不得建居民點、公共設施、供水水源、水源保護區和交通幹線。
  • 第二十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要根據化學危險物品的種類性能、生產工藝及規模、設定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監測、報警、降溫、防潮、避雷、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定期監測,使生產現場符合有關要求,確保全全生產。
    凡屬易燃易爆化學品生產場所的防火監測、報警系統、防護裝置及其它防火防爆要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有關國家防火設計規範或規定執行。
    凡生產極毒、高毒化學品的車間除遵守上款要求外,還應設有自動聯鎖、泄漏消除等設施,並應配備急救箱和救護器具。
    遠離城區的生產易燃易爆化學品的企業,應設專職消防隊。
  • 第二十一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產品質量標準及國家有關規定。對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危及社會安全的不合格產品嚴禁銷售,否則造成後果由生產企業負責。同時,追究銷售單位的責任。
  • 第二十二條
    生產、貯存、運輸化學危險物品所用的氣瓶、壓力容器、液化氣體鐵路罐車或汽車槽車、散裝運輸化學危險物品和液化氣體的船舶等,必須符合《氣瓶安全監察規程》、《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液化石油氣汽車槽車和鐵路液化氣體罐車以及散裝運輸化學危險物品和液化氣體船舶的安全管理規定。企業對壓力容器管理要執行國家有關鍋爐壓力容器的規定。
  • 第二十三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必須符合《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12463-)的要求,能經受運輸過程中的碰撞、顛簸和溫度,溫度變化等外界干擾而不發生危險事故。所使用的包裝材料,必須是不與化學危險物品發生反應的材料。對一些具有特殊性能的物品(如易燃、易爆品、腐蝕性物品等)應根據其不同的理化性能進行包裝,並要符合包裝標準和運輸安全要求(如包裝方法、包裝重量限制等)。
    對有毒物品包裝的外皮上要有毒物標籤,註明產品名稱、毒性級別,侵入人體途徑、中毒的急救辦法,防護措施等。
    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必須有明顯的包裝標誌,其圖形應遵守《危險貨物包裝標誌》(GB190-)的規定。
    包裝監督、檢驗機構應加強對包裝質量和包裝材料質量的監督檢查和定期測試,產品包裝不合格不準出廠。
    外貿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和標誌必須符合我國接受的國際公約及規則中的有關規定的要求。
  • 第二十四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應嚴格執行《化工企業急性中毒搶救應急措施規定》。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操作人員,應根據安全需要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用具,如工作服、鞋、帽、手套;防護眼鏡及防毒面具;氧氣呼吸器;可供沖洗的清潔水源;醫療急救用品等。
    生產使用劇毒化學危險物品和生產批量大的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應根據其生產規模和接觸毒物人數設立氣體防護站,配備工業衛生醫生、急救藥品和專用救護車。
  • 第二十五條
    凡生產有毒化學物品的車間都應設固定監測點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及時登記,定期上報主管部門,並應在生產崗位掛牌公布。
  • 第二十六條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的新工人,必須做就業前體檢,發現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在禁忌崗位作業。
    對作業工人要定期體檢,發現職業病、職業健康損害、職業禁忌症者,要根據《化學工業職業病防治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 第二十七條
    對盛裝劇毒物品的大型容器包括汽車槽車和鐵路罐車、槽船等不得用來盛裝它物,特殊情況需要改裝它物時必須進行清洗,清洗乾淨並經化驗合格,辦理審核後,方可改裝。
    使用後的包裝劇毒品的小型容器,只能盛裝原物或同類產品,一律不允許盛裝它物。
    其他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物用完後也要進行清理和清洗,否則不允許挪作他用。
    盛裝化學危險物品的容器在長期停用前必須進行安全處理。
  • 第二十八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
    銷毀、處理有燃燒、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險的廢棄化學危險物品,應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並徵得當地公安、環保部門同意方可進行。嚴禁隨便堆放和排入地面、地下及任何水系。
  • 第二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需要而貯存化學危險物品時,其安全要求除執行本《細則》外,還必須符合《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
  • 第三十條
    化工生產所需要的化學危險物品必須貯存在專用的倉庫內。
  • 第三十一條
    貯存有毒氣體大型倉庫,密封性能要良好,要配備通風裝置,配備毒氣中和破壞裝置(設施)或備用貯存裝置,一旦毒氣泄漏必須及時處理,避免毒氣逸散造成社會危害。
    化學危險物品倉庫應根據物品性質,按規範要求設定相應的防爆、泄壓、防火、防雷、報警、防曬、調溫、消除靜電、防火圍堤等安全裝置和設施。防火圍堤的設定應按《煉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定》執行。
  • 第三十二條
    化學危險物品庫宜採用單層結構建築,要有足夠數量的獨立安全出口,使用不燃材質的地面。
  • 第三十三條
    貯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庫房、車船和貯罐,必須採用合格的防爆燈具和防爆電器設備,並有經防爆電器主管檢驗部門核發的防爆合格證。無電源倉庫、車船和貯罐,應採用帶有自給式蓄電池的本質安全型、增安型、隔爆型的可攜式燈具。不準使用電纜供電的可攜式照明燈具。
  • 第三十四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貯存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學危險物品庫內只能貯存同一類化學險危物品,不同品種分堆存放。不能超量貯存,並應有一定的安全距離並保證道路通暢。
(二)對於化學試劑危險物品庫要安排好貨位,避免混存。化學性質、防護或滅火方法相互牴觸或相互有影響的化學危險物品,絕對不允許在同一庫內貯存:
(1)放射性物品不得與其他化學危險物品同存一庫。
(2)氧化劑不得與易燃易爆物品同存一庫。
(3)炸藥不得與易爆物品同存一庫。
(4)能自燃或遇水燃燒的物品不得與易燃易爆物品同存一庫。
(三)對於遇水易爆,遇高溫、低溫、暴曬會發生分解的化學危險物品,以及液化氣體分別不得在潮濕、易積水、高溫處或低溫處貯存,不能在露天場地貯存。若少量必須在露天臨時存放時,一定要根據該物品的特性採取有針對性的安全措施。
(四)化學危險物品的貯量確定原則:
(1)凡規範中有數量規定的化學危險物品按規範執行。
(2)無具體規定的可根據其危險程度按庫容周轉量(不超過1~3個月的生產或銷售量)計算。
  • 第三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倉庫的管理人員(包括庫工)必須進行三級安全教育,經考試合格後才能進入倉庫進行培訓實習。實習完畢再經考試合格後,由本單位主管部門發給安全作業證才能上崗操作。倉庫工作人員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必須認真貫徹安全、防火的各級崗位責任制。
(二)嚴格執行危險品庫房操作規程。化學危險物品入庫前必須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三)嚴格執行危險品入庫前記帳、登記制度,入庫後應當定期檢查並作詳細的文字記錄。
(四)為防止發料差錯,對爆炸物品、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應採取雙人收發、雙人記賬、雙人雙鎖、雙人運輸和雙人使用的“五雙”制度。公安及企業保衛等部門對此必須定期進行監督和檢查。
  • 第三十六條
    嚴禁在化學危險物品倉庫內吸菸和使用明火。如必須動火時,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全部移到安全地點,同時對倉庫內進行必要的通風或清洗。經本單位主管部門審查和簽發動火證後方能實施。庫內搬運應一律採用防爆型電瓶車或防爆電動叉車。凡需進入倉庫內的機動車其排氣管必須裝阻火器。若用蒸汽機車時,機車距倉庫不得少於50米。
  • 第三十七條
    在化學危險物品倉庫擔任保管、搬運工作的人員必須配備相應的防護器材及勞動保護用品。倉庫應設立專職或兼職的消防安全人員並配備必要的器材。
    倉庫內工作結束後應進行檢查,切斷電源後方可離開。庫內不準有人居住。
    搬運裝卸化學危險物品時,應使用防爆工具、設備,輕拿輕放,不準拖位,防止撞擊和傾倒。不得中途中斷裝卸作業。
  • 第三十八條
    貯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要向當地公安及消防部門備案,並保證與其有暢通的通訊和報警聯絡。
  •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需要運輸或裝卸化學危險物品時,必須按照鐵道部、交通部和民航總局關於鐵路、公路、水路和空運化學危險物品的各項規定辦理。
  • 第四十條
    裝運易燃易爆、有毒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通過市區和城鎮時,事前要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準運證,申請行車路線和時間,運輸途中不得隨便停車。
  •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試劑或科研用少量急需的化學危險物品,可按鐵路和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運輸。
  •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運輸裝卸化學危險物品時除執行鐵路、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載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船必須是專用車、船或經有關部門批准使用符合安全規定的運載工具,並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二)禁止沒有安全設施或不符合要求的車、船裝運化學危險物品。
(三)遇水易燃的化學險危物品及有毒化學危險物品禁止用小型機帆船和小木船承運。
(四)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足夠的押運人員。押運工作必須由工作責任心強,經過省級化工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領取押運證的人擔任。
(五)銷售部門對來廠拉運危險貨物的客戶要檢查:採購證;準運證;押運人員的押運證;槽(罐)車準用證並外觀檢查運載工具合乎安全要求,發現問題應責成用戶處理後方可發貨,否則發生問題,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 第四十三條
    企業要對化學危險物品的廠內運輸加強安全管理和檢查,以防止事故的發生。
  • 第四十四條
    為保證本《細則》的貫徹執行,對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管理實行行業安全衛生監察,由化學工業部和各省化工主管部門組織專(兼)職隊伍負責實施。
  •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和個人,除按法律、法規及《化工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試行辦法》執行外,有下列情況者,由省級化工主管部門依法會同公安及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按本《細則》規定進行安全登記的企業或未經審批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新建、改建、擴建企業,責令其立即停產或停建。
(二)鄉、鎮、街道企業私自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的,責令其立即停產。
(三)凡由於未認真貫徹《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本《細則》發生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責令限期改進或停產整頓,直至吊銷安全登記證書或生產許可證。
(四)對於違反《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有關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許可權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學工業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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