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妝品廣告管理辦法

化妝品廣告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號

《化妝品廣告管理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根據2005年9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1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新修訂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調整有關廣告監管規章相應條款的決定》本文中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已被修改,修改後的具體內容詳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新修訂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調整有關廣告監管規章相應條款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妝品廣告管理辦法
  • 外文名:Management methods of cosmetics advertising
  • 依據:《廣告管理條例》
  • 目的: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 施行時間:1993年10月1日
第一條為加強對化妝品廣告的管理,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布的化妝品廣告,均屬本辦法管理範圍。
本辦法所稱的化妝品,是指以塗擦、噴灑或者其它類似的辦法,散布於人體表面任何部位(皮膚、毛髮、指甲、口唇等),以達到清潔、消除不良氣味、護膚、美容和修飾目的的日用化學工業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特殊用途化妝品,是指用於育發、染髮、燙髮、脫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曬的化妝品。
第三條化妝品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科學、準確,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四條化妝品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五條廣告客戶申請發布化妝品廣告,必須持有下列證明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
(三)《化妝品生產許可證》;
(四)美容類化妝品,必須持有省級以上化妝品檢測站(中心)或者衛生防疫站出具的檢驗合格的證明;
(五)特殊用途化妝品,必須持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批准文號;
(六)化妝品如宣稱為科技成果的,必須持有省級以上輕工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科技成果鑑定書;
(七)廣告管理法規、規章所要求的其它證明。
第六條廣告客戶申請發布進口化妝品廣告,必須持有下列證明材料:
(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化妝品進口的有關批件;
(二)國家商檢部門檢驗化妝品合格的證明;
(三)出口國(地區)批准生產該化妝品的證明檔案(應附中文譯本)。
第七條廣告客戶對可能引起不良反應的化妝品,應當在廣告中註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項。
第八條化妝品廣告禁止出現下列內容:
(一)化妝品名稱、製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虛假誇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誤解其效用的;
(三)宣傳醫療作用或者使用醫療術語的;
(四)有貶低同類產品內容的;
(五)使用最新創造、最新發明、純天然製品、無副作用等絕對化語言的;
(六)有涉及化妝品性能或者功能、銷量等方面的數據的;
(七)違反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九條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化妝品廣告,應當查驗證明,審查廣告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承辦或者代理。
第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停止發布廣告:
(一)化妝品引起嚴重的皮膚過敏反應或者給消費者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等事故的;
(二)化妝品質量下降而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三)營業執照、《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或者《化妝品生產許可證》被吊銷的。
第十一條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依據《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廣告客戶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或者廣告證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虛假證明的,依據《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廣告客戶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六)項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對停止發布廣告的處罰決定,當事人必須立即履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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