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包頭市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辦法是一份檔案,發布文號是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發布日期1995-12-31。

【發布單位】80508
【發布文號】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
【發布日期】1995-12-31
【生效日期】1995-12-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包頭市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1995年12月31日包頭市
人民政府令第76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本市農村牧區經濟發展,保障農村牧區老年農牧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農村牧區戶籍的各業勞動者。
第三條本市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堅持自願原則,實行個人繳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予以扶持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本市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本市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工作,負責養老保險制度的組織實施。
旗(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所轄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金的收付、管理、建檔等業務,並指導鄉(鎮)、蘇木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鄉(鎮)、蘇木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所負責收取養老保險金、發放養老保險金、記帳、建檔及日常工作,指導村(嘎查)和企業代辦員的工作。
村(嘎查)的代辦員由村(嘎查)會計兼任,負責收取養老保險金,記明細帳,發放養老保險金。
第五條本市農村牧區各業人員實行同一制度,統一管理。
第二章 養老保險金的繳納
第六條凡適用本辦法的公民,從年滿十八周歲(有條件或者經濟富裕者年齡不限)開始投保,直至六十周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
第七條養老保險金的組成:
(一)個人繳納部分;
(二)集體補助部分。
第八條養老保險金個人繳納部分,年標準為:二十四、四十八、七十二、九十六、一百二十、一百四十四、一百六十八、一百九十二、二百一十六、二百四十元十個檔次,公民可自願選擇繳費標準,超標準不限。
第九條集體補助來源:
(一)土地承包費;
(二)集體經濟收入;
(三)其他收入。
集體補助標準,可以村(嘎查)和企業為單位統一。
鄉(鎮)、蘇木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金在個人繳納的基礎上給予補助,並按規定稅前列支。
第十條養老保險金的繳納方式(含集體補助部分):
(一)勞動報酬按月分配的,應於每季的最後一個月上繳養老保險金;
(二)勞動報酬以年結算的,可隨時繳納養老保險金,並於當年年底前結清。
第十一條投保人可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金,也可補繳養老保險金(包括利息),補繳時集體可適當給予補助。
第十二條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金個人繳納部分和集體補助部分分別記在個人《繳費證》上,作為養老保險金計發的依據。
第十三條公民可根據自己收入的變化,向旗(縣)、區民政部門申請變動繳費檔次。
第十四條因災害、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投保人無力繳納養老保險金時,經個人申請,由旗(縣)、區民政部門批准,在規定時間內可停繳。停繳期的本息要補繳。
第十五條獨生子女、雙女戶、義務兵、烈屬及各類重殘人員的集體補助可高於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外出務工經商者、服兵役者、戶口新遷入者應參加或者繼續參加戶口所在地養老保險。外來勞務人員,原則上參加戶口所在地養老保險。
第十七條招工、提乾、上大中專院校等農轉非者的保險關係的處理方式:
(一)保留保險關係繼續繳納;
(二)保險關係(含資金)轉入新的保險體制;
(三)按年複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息退還本人。
第三章 養老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投保人從年滿六十周歲的下月起領取養老保險金。領取標準根據投保者繳納的數額及年限確定。變動過繳費檔次或者中斷繳費的,應將不同檔次、不同時期繳費金額合併計算領取標準。
第十九條投保人領取養老保險金,保證期為十年,十年後仍健在者,繼續領取直至身亡。
第二十條投保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退出養老保險。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經有關部門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的,經旗(縣)、區民政部門批准,可提前啟領養老保險金。
如本人申請,經旗(縣)、區民政部門審核備案,投保人可推後三至五年領取養老保險金,但領取保證期仍為十年。
第二十二條投保人在繳費期身亡者,可將全部養老保險金按年複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息退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如無繼承人或者受益人,旗(縣)、區民政部門按規定支付喪葬費。
投保人在給付期未領滿十年身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益人可一次性領取剩餘金額。
第二十三條投保人從本市遷往外地,若遷入地已建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可將其保險關係(含資金)轉入遷入地;若遷入地尚未建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可將保險關係保留或者按年複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息退還本人。
第二十四條投保人在服刑期間,可暫時停止領取養老保險金,待刑滿後一次補領。
第二十五條禁止將給付權益轉讓、抵押、還貸款。
第四章 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和旗(縣)、區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負責對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情況。
第二十七條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
(二)集體補助部分;
(三)養老保險金存入銀行或者購買債券的利息;
(四)社會捐贈。
第二十八條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由市民政部門調控,以旗(縣)、區為單位,實行統一管理、核算,並在當地銀行設立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分帳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由市和旗(縣)、區民政部門共同負責,主要購買國家和地方財政債券或者參加銀行保值儲蓄。
第三十條旗(縣)、區民政部門按規定每年從當年繳納的養老保險金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管理服務費,用於行政和業務支出。
第三十一條旗(縣)、區民政部門要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季將養老保險金的收支、積存、運營情況報告市民政部門,接受檢查、指導、監督,並於年底向投保人公布有關情況。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鄉(鎮)、蘇木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所要按期將養老保險金上繳旗(縣)、區民政部門,逾期不上繳,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與管理服務費合併使用),並視情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偽造有關證件或者採用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保險金的,民政部門應追回其多領、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可處以多領、冒領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轉讓、侵占、抵押養老保險基金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轉讓、侵占、抵押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擾亂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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