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經紀活動管理辦法(試行)》在1995.10.16由包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經紀活動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0.16
- 實施時間:1995.10.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揮經紀活動的商品交易中的積極作用,保障經紀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紀活動是指經紀組織和經紀人在社會經濟貿易活動中,為促成他人交易而進行代理、行紀、居間並從中收取佣金的中介服務活動。
經紀人是指從事經紀活動的個人。經紀組織是指從事經紀活動的法人組織,包括經紀公司和經紀人事務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經紀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經紀人和經紀組織
第四條 經紀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一定專業技術知識和中介服務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
第五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的城鎮待業人員(包括社會閒散人員),離、退休人員,退職、停薪留職人員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可持本人身份證和其他有關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組織培訓和考核,對合格者發給《包頭市經紀人資格證》和《包頭市經紀人服務許可證》,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國家機關在職人員不得從事經紀活動。
第六條 經紀人進行經紀活動必須加入一個經紀組織,並服從經紀組織對其經紀活動的管理。
經紀組織可以向經紀人提取中介服務費總額的30-40%,作為該經紀組織的經費和上繳稅費的來源。
第七條 申請開辦經紀組織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從事經紀活動資格的專職人員;
(二)有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服務設施;
(四)符合國家規定並有與其活動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業人員。
第八條 開辦經紀組織,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核批准後,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九條 經紀組織和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公正、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條 經紀組織和經紀人可以從事下列中介活動:
(一)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的現貨與期貨的交易中介;
(二)證券、股票的交易中介;
(三)外貿交易中介;
(四)科技成果轉讓、諮詢,人才交流的服務中介;
(五)勞務中介;
(六)房地產交易、房屋租賃中介;
(七)書刊出版、廣告宣傳、體育賽事、文藝演出中介;
(八)交通運輸中介;
(九)外資引進中介;
(十)市場經濟信息和服務中介;
(十一)其他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的中介活動。
第十一條 經紀組織和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經紀活動:
(一)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以及國家保密信息的中介;
(二)走私商品的中介;
(三)一切違禁品的中介;
(四)國家禁止出口、進口產品的中介;
(五)假冒偽劣商品的中介;
(六)其他國家法律、政策不允許的中介活動。
第十二條 禁止經紀組織和經紀人進行下列行為:
(一)同其經紀活動相關一方勾結,弄虛作假、欺詐、損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直接進行實物性商品的買賣;
(三)對委託方承諾力不能及的中介,或占用委託方的錢財;
(四)索取議定佣金以外的其他酬勞;
(五)超越委託人的經營方式或經營範圍以及超越委託人的授權範圍;
(六)對有關人員行賄;
(七)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三條 經紀組織與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必須與委託方訂立書面契約,書面契約可以鑑證或公證。發生糾紛,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契約中沒有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佣金是經紀組織和經紀人從事中介活動的合法報酬。經紀組織和經紀人在其中介業務成交後按其成交額的0.5%-2%一次性收取中介服務費。
佣金支付方拒付佣金時,經紀組織或經紀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經紀組織和經紀人在從事中介業務時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的統一發票,並依法納稅,同時按其收益額的3%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交納管理費。
第十六條 經紀組織和經紀人可以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經紀協會。經紀協會是經紀組織和經紀人進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民眾團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市的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認定經紀組織和經紀人資格,並登記註冊;
(二)指導、監督和管理經紀組織和經紀人的經紀活動,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活動;
(三)指導經紀協會的工作;
(四)國家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經紀組織和經紀人必須依法登記,其經紀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自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經紀公司、經紀人事務所變更、歇業、被撤銷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註銷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經紀組織的登記管理實行年檢制度,每年檢驗一次。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等處罰。
第二十一條 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無照(無證)從事經紀活動。對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從事經紀活動的,堅決取締,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