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介紹暫行規定》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介紹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0.01.16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介紹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 頒布時間:1990.01.16
  • 實施時間:1990.01.16
職業介紹暫行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現將《職業介紹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執行中的情況和意見,望告我部勞動力管理和就業司。

職業介紹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貫徹“在國家統籌規劃指導下,勞動部門介紹就業、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相結合”的就業方針,充分發揮職業介紹在勞動就業服務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職業介紹是在國家計畫指導下,運用市場調節手段,通過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溝通聯繫和提供服務來實現就業的一種形式。職業介紹的宗旨是,促進用人單位和求職者進行相互選擇,為充分開發和利用勞動力資源服務。

第三條

職業介紹工作必須遵循國家有關法規,執行國家勞動就業的方針、政策,堅持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服務的方向,保障勞動者就業和單位用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地就業服務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職業介紹工作機構,名稱統一為職業介紹所,屬事業單位性質。具體職責是執行國家勞動就業政策,提供勞動力供求信息,進行職業介紹,開展就業指導與諮詢,組織勞務交流活動。

第五條

職業介紹所設常年固定服務場所,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並建立、健全嚴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員守則,配置相應的工作設施和設備。

第六條

職業介紹所在勞動行政部門領導下,由地方各級就業服務部門直接進行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職業介紹所的工作內容:
(1)對求職人員進行求職登記,對用人單位進行用工調查和登記。
(2)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推薦合格的勞動者,介紹臨時性勞務人員,並對單位用工進行指導或提供諮詢。
(3)為城鎮求職人員提供用工信息,進行就業指導諮詢和介紹工作單位。
(4)為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力提供用工信息,介紹用工單位。
(5)為城鎮居民介紹家庭服務人員。
(6)為從事職業教育和就業訓練的單位提供職業需求信息,推薦需要培訓的人員。
(7)向有關決策部門提供勞動力資源和用工需求的信息及趨勢預測,為制定就業規劃和有關政策提供依據。
(8)在勞動力供求雙方經過相互選擇自願達成協定後,指導他們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簽定勞動契約。
(9)承辦勞動部門賦予的其他勞動工作。

第八條

職業介紹所對持有當地勞動部門規定的有效證件的城鎮求職人員進行職業介紹,對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力憑縣以上勞動部門的介紹信進行用工介紹,辦理務工許可證。

第九條

職業介紹所在進行求職登記和開展用工調查的基礎上,建立勞動力供求信息檔案,實行信息系統管理。並通過組織供求雙方直接洽談和多種形式的交流、傳播信息,為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提供服務。

第十條

職業介紹所所需經費原則上由地方財政撥款解決,也可實行地方財政差額撥款補助的辦法。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所本著有償服務和不盈利原則,合理收取中介服務費。中介服務費由用人單位和求職者雙方交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經費的使用範圍:
(1)開展職業介紹和勞務交流活動所需的辦公用費及業務費;
(2)職業介紹所工作人員的工資、補助工資和保險福利費用;
(3)建立或租用必要的職業介紹場所,配備設施和改善工作條件所需的資金;
(4)其他必須開支的費用。
一次性開辦費,另外列支。

第十三條

上述規定適用於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第十四條

非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屬於非盈利性的,須持章程和單位證明向所在地縣(區)以上勞動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在規定業務範圍內從事職業介紹;屬於盈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式到勞動部門辦理許可證外,還要到當地工商部門進行登記,方可在規定業務範圍內從事職業介紹,其活動要接受當地勞動、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非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其經費自行解決。

第十五條

對於職業介紹工作中違反國家政策法規和超出規定業務範圍的行為,要堅決制止,並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或取締。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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