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頒發《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辦法》的通知

1992年1月13日頒發,安監總政法[2010]135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242件安全生產規範性檔案的通知,No.228,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頒發《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2年01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13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
為加強建設項目(工程)的職業安全衛生監察工作,現頒發《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辦法》,請你們結合具體情況貫徹執行,並將執行中的經驗和問題及時告我部。
執行中若遇有與我部以前頒發的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三同時”規定不一致之處,請按本辦法執行。
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辦法
(1992年1月13日頒發)
第一條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審查和驗收工作,保證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境內一切新建、改建、擴建的基本建設項目(工程)和技術改造項目竣工時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驗收。礦山建設項目(工程)的安全衛生設施驗收辦法按已頒發的有關檔案執行。
第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對建設項目(工程)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實施情況實行國家監察,參加建設項目(工程)的驗收工作。
第四條 建設項目(工程)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申請竣工驗收。
1.初步設計中的職業安全衛生專篇已經過勞動部門的審批同意;
2.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已按設計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
3.對建設項目(工程)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的效果進行了測定和評估;
4.對試車或試生產中所發現的危及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問題進行了整改;
5.對可能影響職工安全和健康的生產崗位進行了檢測,並建立了檔案;
6.建立健全了職業安全衛生操作規程和突發事故的應急處理方案;
7.符合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的要求。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項目在進行整個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前,還必須先進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初步驗收。
1.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項目(工程)。
2.經勞動部門確認對職工安全和健康有較大危害因素的項目(工程)。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在初步驗收或竣工驗收前20天向勞動部門申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驗收,並填報《建設項目職業安全衛生驗收審批表》(見勞字〔1989〕48號附屬檔案三,略)和《建設項目職業安全衛生專題報告》(見附屬檔案)。
第七條 建設項目(工程)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初步驗收工作的步驟和內容:
1.勞動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工程)初步設計中職業安全衛生專篇內容和勞動部門審批意見及國家有關規定、規範、標準,對建設單位報送的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專題報告和驗收審批表進行分析、覆核;
2.勞動部門對嚴重危及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崗位進行現場檢查,並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進行效果分析和評估,還可根據需要委託法定檢測單位進行複測;
3.經覆核、檢查、評估、複測已達到職業安全衛生要求的建設項目(工程),勞動部門簽署同意對該項目進行竣工驗收的結論性意見;
4.勞動部門就覆核、檢查、評估、複測中發現的危及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問題,提出書面意見,並要求建設單位必須在整個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前整改完畢。
第八條 整個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工作的步驟和內容:
1.勞動部門審查《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專題報告》和《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驗收審批表》的正確性和完整性。
(1)審查建設項目(工程)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運行情況和效果分析評價材料,並審查危害職工安全與健康崗位的檢測數據;
(2)審查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初步驗收意見”中指出的存在問題的整改情況和整改後的效果分析評價材料;
(3)審查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章制度;
(4)審查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和建檔制度;
(5)審查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要求的落實情況。
2.勞動部門根據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標準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初步驗收意見,對建設項目(工程)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進行復檢。
3.勞動部門檢查主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運行情況,並根據需要抽測驗證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檢測數據。
4.勞動部門根據整個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驗收情況,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九條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做好以下工作:
1.對建設項目(工程)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落實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2.參加整個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前和竣工驗收時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驗收工作;
3.在組織建設項目(工程)驗收時,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驗收權的勞動部門參加;同時,通知建設項目(工程)所在地的勞動部門出席。
第十條 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過程中的檢測工作,由勞動保護檢測單位或勞動部門指定的檢測單位進行。
第十一條 對建設項目(工程)中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驗收工作實行分級管理:
1.國家計委組織驗收的建設項目(工程),其竣工驗收由勞動部參加,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初步驗收由建設項目(工程)所在地省級勞動部門參加;
2.國家計委委託項目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的建設項目(工程)其竣工驗收由勞動部或勞動部委託的省級勞動部門參加,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的初步驗收由建設項目(工程)所在地省級勞動部門參加。受委託參加竣工驗收的省級勞動部門應將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的結論性意見報勞動部備案;
3.各產業部門組織和建設項目(工程)的驗收工作,由項目(工程)所在地省級勞動部門參加;
4.地方有關部門組織的建設項目(工程)的驗收工作,由同級勞動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對建設項目(工程)中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不合格的,不予通過並限期整改。建設項目(工程)未經勞動部門審查同意,不得投產,否則勞動部門有權拒絕與建設單位辦理勞動業務。強行投產造成傷亡事故、職業中毒、職業病等職業危害的,勞動部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批准投產者的責任,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對勞動部門作出的驗收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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