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印發《職業指導辦法》的通知在1994.10.27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印發《職業指導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 頒布時間:1994.10.27
- 實施時間:1995.01.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
現將《職業指導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認真貫徹執行。
有關職業指導工作人員的考核標準及職業指導資格證書的印製等事宜,另行通知。
職業指導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勞動者就業,規範和推動職業介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職業指導的主要任務是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諮詢和服務,促其實現雙向選擇。
第三條 職業指導工作必須依法進行,並遵循公平、自願的原則。
第四條 職業指導可採取個人面談、集體座談、報告會、授課、通訊聯繫等多種形式。
第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開展職業指導工作,配備專(兼)職職業指導工作人員,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指導、諮詢和服務。
就業訓練機構應開設職業指導課程,配備專(兼)職教師,對參加就業與轉業訓練的勞動者開展職業指導。
第六條 職業指導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查分析社會職業變動趨勢和勞動力市場供求狀況;
(二)開展對勞動者個人素質和特點的測試,並對其職業能力進行評價;
(三)幫助勞動者了解職業狀況,掌握求職方法,確定擇業方向,增強譯業能力;
(四)向勞動者提出培訓建議,並負責向就業訓練機構推薦;
(五)對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及退出現役的軍人等特殊群體提供專門的職業指導服務;
(六)指導用人單位選擇招聘方法,確定用人條件和標準;
(七)對從事個體勞動和開辦私營企業的勞動者,提供開業和生產經營方面的諮詢服務;
(八)對就業訓練機構的培訓方向、訓練規模和專業設定等,提供導向;
(九)對在校學生的職業指導工作,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七條 職業指導工作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較強的事業心、責任感,熱愛職業指導工作;
(二)熟悉有關勞動就業的法規與政策,掌握勞動力市場供求信息,了解職業分類和職業特徵;
(三)具有與職業指導工作相關的心理、教育、社會等學科知識;
(四)在勞動部門工作兩年以上,具有大專以上文化水平;
(五)經過相應的業務資格培訓並考核合格,持有勞動部門頒發的“職業指導資格證書”。
第八條 職業指導工作人員的職責範圍:
(一)宣傳國家有關勞動就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諮詢服務,協調勞動力供求雙方的相互關係;
(三)指導勞動者依法確定勞動關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四)組織用人單位與求職的勞動者開展多種形式的交流;
(五)負責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等方面的工作聯繫。
第九條 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為職業指導工作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條件,推動職業指導工作的開展,加強對職業指導工作的宣傳。
第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勞動部門所屬就業服務機構。非勞動部門就業服務機構開展職業指導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