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美清、高和飛、高宇恆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9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劉美清、高和飛、高宇恆不當得利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1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一終字第180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劉美清。
委託代理人李貞,內蒙古正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原審被告)高和飛。
委託代理人劉宏偉,內蒙古聖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祁文魁,內蒙古聖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原審被告)高宇恆。
委託代理人劉宏偉,內蒙古聖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祁文魁,內蒙古聖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劉美清、高和飛、高宇恆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包頭市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包開民二初字第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劉美清及其委託代理人李貞,抗訴人高和飛及其委託代理人祁文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劉美清原戶口在九原區哈業胡同鄉柴腦包大隊。2005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高和飛的父親高寅正再婚後戶口遷至高油坊村。2008年高油坊村給村民分配樓房,因當時按戶分不夠,遂決定每位村民分配30平米樓房,村民自由組合,因該房為包頭稀土高新區管委會對村民的拆遷安置房,成本價每平米1500元,管委會對村民給予補貼,給村民的價格為每平米750元。分房時若有村民不要樓房,其他村民可以占此名額。被告高和飛當時購房兩套,其中幸福家苑28棟3單元6樓西戶的樓房(現被告高宇恆居住),占了原告劉美清30平米樓房份額。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未經原告同意處分原告的30平米的樓房指標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約8萬元,並負擔本案的訴訟費。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693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高和飛占用原告劉美清名額購買了安置房,此事實有本院已生效的(2011)包開民初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書所證實,被告高和飛亦認可占用了原告劉美清的30平米的購房指標,購買了村委會的安置房。但稱當時劉美清放棄了該指標,其父高寅正也給過劉美清補償款,卻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抗辯觀點,故被告高和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告高和飛應給付原告劉美清30平米樓房的房款補償,價格按照當時村民的購房價每平米750元計算,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1、被告高和飛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劉美清30平米樓房補償款22500元。2、駁回原告劉美清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0元(原告劉美清已預交),由原告劉美清負擔1216元;被告高和飛負擔584元。
宣判後,原審原告劉美清、原審被告高和飛、高宇恆均不服,均提起抗訴。抗訴人劉美清的抗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抗訴人賠償抗訴人30平米樓房指標的損失(具體損失待鑑定後提出);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抗訴人負擔。其主要抗訴理由是:原審判決計算30平米的賠償數額依據錯誤。二審應按照鑑定後的價格予以認定並判決二被抗訴人共同承擔。
抗訴人高和飛、高宇恆的抗訴請求:撤銷原判,重新審理;由被抗訴人劉美清承擔全部訴訟費。其主要抗訴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錯誤。被抗訴人未實際購買房屋,不產生相應的財產權益,而且本案雙方的爭議在處理其他財產爭議時已經得到處理。另外,本案訴訟時效已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認定,上列當事人在2008年高油坊村給村民分配樓房時,每位村民均享有分配30平米樓房的權利。因屬拆遷安置房,給村民的價格按每平米750元計算,分房時若有村民不要樓房,其他村民可以占此名額。抗訴人高和飛當時購房兩套,其中位於幸福家苑28棟3單元6樓西戶的樓房(現抗訴人高宇恆居住),占用了抗訴人劉美清30平米樓房指標。原審法院按照當時村民的購房價每平米750元計算判決占用人高和飛給付抗訴人劉美清30平米樓房的房款補償22500元,並無不當。而且,抗訴人劉美清在原審期間放棄損失鑑定,二審要求鑑定,本院不予支持。至於抗訴人劉美清要求抗訴人高和飛與高宇恆共同承擔責任問題,因占用抗訴人劉美清的30平米樓房指標繫上訴人高和飛,至於其購房後由誰居住與本案無關。因此,原審法院對此判決並無不當。關於抗訴人高和飛、高宇恆主張本案爭議已經與其他財產爭議時得到處理,因其提交的證據即2013年4月7日協定,無雙方當事人簽字,抗訴人劉美清對此不予認可,故本院對此不予採信。至於抗訴人高和飛、高宇恆主張訴訟時效已過問題,經查證,抗訴人劉美清曾與抗訴人高和飛在繼承一案中也涉及到要求解決占用樓房指標問題,因不屬同一法律關係,未予解決,有已生效的(2011)包開民初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書所證實。因此,能夠認定抗訴人劉美清一直在主張權利。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抗訴人劉美清的抗訴請求及理由,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抗訴人高和飛、高宇恆的抗訴請求及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00元,由抗訴人劉美清負擔1800元;抗訴人高和飛、高宇恆負擔1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勵昕
審判員周文玉
代理審判員趙紅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毅
附:本判決所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