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穎訴內蒙古廣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劉穎訴內蒙古廣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8月2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劉穎訴內蒙古廣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25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2865號
原告劉穎。
委託代理人李國華,內蒙古蒙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廣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原房地產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0143612-2。
法定代表人張建,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林俊峰,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三亞分所律師。
上列原告劉穎與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穎的委託代理人李國華,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林俊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因被告未償還於2011年12月16日、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貸的款項人民幣45萬元、10萬元,總計55萬元,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45萬元,並從2011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承擔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10萬元,並從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分承擔利息至清款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基於查明的事實,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於2011年12月16日、2012年2月27日分兩次向原告劉穎借款人民幣45萬元、10萬元,總計55萬元,約定月息2分,有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兩張借據為據,該兩筆借款至今未償還屬實。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在庭審時對借據中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張建的簽名有異議,但未在本院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書面申請,視為被告放棄鑑定申請,因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總計55萬元及從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計算承擔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承擔至清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規定,利息應承擔至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劉穎借款本金總計55萬元,並從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其中45萬元從2011年12月16日起計算;10萬元從2012年2月27日起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60元,退還原告6330元,由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負擔633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白娜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陶格斯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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