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海龍訴劉德懷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0日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朔民初字第39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2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397號
原告劉海龍。
委託代理人羅曉澤。
被告劉德懷。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許崇華,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海龍訴被告劉德懷與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於2014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除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負責人未到庭,其餘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11日,被告劉德懷駕駛肇事車輛晉F×××××號小型轎車行至朔州市府西街市政府門前路段,與原告駕駛的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的後果。後經朔州市交警隊出具(2013)第109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和被告劉德懷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查,肇事車輛晉F×××××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投有交強險。原告在朔州市人民醫院治療,後經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9級傷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總計141387.24元,並承擔訴訟費。
被告劉德懷答辯稱,在事故發生後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3500元,原告的營養費沒有醫院證明,我方不承擔,訴訟費和鑑定費應當有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代理人答辯稱,事故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原告的訴求,我方在交強險範圍內分項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劉德懷賠償。涉及原告的醫療費應當參照醫保規定核減,就原告的傷殘我方不予認可,提出重新鑑定申請。精神撫慰金數額偏高,本案的訴訟費和鑑定費根據保險條款我方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駕駛的二輪機車行至朔州市府西街市政府門前路段與被告劉德懷駕駛肇事車輛晉F×××××號小型轎車相撞,導致原告住院治療。後經朔州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2013)第109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和被告劉德懷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查,被告劉德懷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投有交強險。原告為林州八建有限公司僱傭員工,受傷後入住朔州市人民醫院住院39天,期間由其母親王巧花護理。後經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系九級傷殘的鑑定結論,並支出鑑定費1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原告的醫療費單據,住院病案,工作證明,護理證明,城鎮暫住證明,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文書及費用票據,保險契約等證據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劉德懷駕駛車輛上路,在夜間行駛時未觀察清道路狀況,未減嚴格履行讓行規定,且採取避讓措施不當,其二人的違法行為和過錯程度均是事故發生的相關原因。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客觀、真實,應予採信。被告劉德懷所有的晉F×××××號小轎車在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投有交強險,故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應在其承保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原告住院病案顯示,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為37天。原告訴求的營養費,因無醫療機構意見參照,本院予以核減。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當庭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因已經超出舉證期限,本院不予準許。經確認,原告受傷住院37天,至定殘前一日原告持續誤工計228天。在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35735.27元,誤工費3400元/月÷30天×228天=25923.4元,護理費3200元/月÷30天×37天=3946.7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元/天×37天=1850元,殘疾賠償金408234×20%=81646.8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鑑定費1500元,以上費用總計160602.2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於本判決生效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劉德懷在判決生效後支付原告19551元(含已支付的13500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本院賬戶名稱: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開戶行:朔州市朔城區信用合作聯社營業部。賬號:20×××97)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28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564元,鑑定費1500元,由被告劉德懷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自遞交抗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通過本院至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抗訴費,否則按放棄抗訴處理。
審判員李吉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高東凱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397號
原告劉海龍。
委託代理人羅曉澤。
被告劉德懷。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許崇華,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海龍訴被告劉德懷與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於2014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除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負責人未到庭,其餘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11日,被告劉德懷駕駛肇事車輛晉F×××××號小型轎車行至朔州市府西街市政府門前路段,與原告駕駛的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的後果。後經朔州市交警隊出具(2013)第109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和被告劉德懷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查,肇事車輛晉F×××××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投有交強險。原告在朔州市人民醫院治療,後經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9級傷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總計141387.24元,並承擔訴訟費。
被告劉德懷答辯稱,在事故發生後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3500元,原告的營養費沒有醫院證明,我方不承擔,訴訟費和鑑定費應當有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代理人答辯稱,事故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原告的訴求,我方在交強險範圍內分項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劉德懷賠償。涉及原告的醫療費應當參照醫保規定核減,就原告的傷殘我方不予認可,提出重新鑑定申請。精神撫慰金數額偏高,本案的訴訟費和鑑定費根據保險條款我方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駕駛的二輪機車行至朔州市府西街市政府門前路段與被告劉德懷駕駛肇事車輛晉F×××××號小型轎車相撞,導致原告住院治療。後經朔州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2013)第109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和被告劉德懷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查,被告劉德懷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投有交強險。原告為林州八建有限公司僱傭員工,受傷後入住朔州市人民醫院住院39天,期間由其母親王巧花護理。後經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系九級傷殘的鑑定結論,並支出鑑定費1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原告的醫療費單據,住院病案,工作證明,護理證明,城鎮暫住證明,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文書及費用票據,保險契約等證據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劉德懷駕駛車輛上路,在夜間行駛時未觀察清道路狀況,未減嚴格履行讓行規定,且採取避讓措施不當,其二人的違法行為和過錯程度均是事故發生的相關原因。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客觀、真實,應予採信。被告劉德懷所有的晉F×××××號小轎車在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投有交強險,故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應在其承保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原告住院病案顯示,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為37天。原告訴求的營養費,因無醫療機構意見參照,本院予以核減。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當庭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因已經超出舉證期限,本院不予準許。經確認,原告受傷住院37天,至定殘前一日原告持續誤工計228天。在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35735.27元,誤工費3400元/月÷30天×228天=25923.4元,護理費3200元/月÷30天×37天=3946.7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元/天×37天=1850元,殘疾賠償金408234×20%=81646.8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鑑定費1500元,以上費用總計160602.2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地財險朔州中支於本判決生效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劉德懷在判決生效後支付原告19551元(含已支付的13500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本院賬戶名稱: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開戶行:朔州市朔城區信用合作聯社營業部。賬號:20×××97)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28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564元,鑑定費1500元,由被告劉德懷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自遞交抗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通過本院至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抗訴費,否則按放棄抗訴處理。
審判員李吉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高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