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劉某1非法拘禁案
- 案件字號:(2015)朝刑初字第64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3月03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非法拘禁罪
案由,案例,
案由
非法拘禁罪。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朝刑初字第64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4年9月2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被告人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4年11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5)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1、袁×犯非法拘禁罪,於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書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1、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並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劉×1於2014年9月27日12時許,為索要債務,將被害人於×(男,39歲,黑龍江省人)帶至本區日壇國際公寓一房間內。後被告人劉×1叫來被告人袁×及谷繼平、李劉威(均另案處理)等人,將被害人於×強行帶至河北省張家口市等處。其間,對被害人於×進行毆打,致其右踝關節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經刑事科學技術鑑定為輕微傷)。後被害人於×於當日19時許被解救,被告人劉×1被當場抓獲,被告人袁×後被查獲。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於×自願與被告人劉×1達成調解協定,被告人劉×1賠償被害人因受輕微傷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並已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1、袁×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於×的陳述,證人劉×2、任×、付×、楊×的證言,司法鑑定意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110接處警記錄,到案經過,民事賠償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1、袁×為索取債務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刑律,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1、袁×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經查,被告人劉×1具有毆打被拘禁人的情節,故依法對被告人劉×1所犯非法拘禁罪予以從重處罰。鑒於被告人劉×1當庭自願認罪,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告人袁×歸案後如實供述,當庭自願認罪,故對被告人劉×1所犯罪行酌予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袁×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劉×1、袁×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各自的具體作用,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1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袁×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崔光同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劉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