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板專家諮詢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於2011年9月19日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125號發布。該《規則》共29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創業板專家諮詢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證監會公告[2011]25號
現公布《創業板專家諮詢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創業板專家諮詢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發揮創業板市場對國家經濟結構轉型的支持作用,強化創業板市場對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支持和引導,深入做好創業板發行審核工作,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研究決定設立創業板專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諮詢委)。為了加強和規範諮詢委的工作,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諮詢委在中國證監會的領導下承擔諮詢工作和其他相關工作,中國證監會創業板發行審核職能部門(以下簡稱發行審核職能部門)負責諮詢委的日常管理及對諮詢委委員的考核和監督。
第三條 諮詢委委員由中國證監會外的有關專家組成,由中國證監會聘任。諮詢委委員為15名,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任。
第四條 諮詢委委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堅持原則,公正廉潔,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沒有因違法違規受到刑事處罰,近5年沒有因違法違規受到行政處罰;
(二)在所處領域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產業化及科技管理等方面的專家,遵守職業道德,具有較高的科研誠信水平;
(三)對所處行業的整體情況,包括國家產業政策、技術發展方向、技術套用前景、產業競爭狀況和發展方向等有廣泛的了解,有較為深厚的專業背景且目前仍從事與該行業有關的工作;
(四)本人願意且有一定時間參加諮詢委相關活動。
第五條 諮詢委委員無故多次不參加諮詢委工作、本人提出辭職申請或中國證監會認為不適合繼續擔任諮詢委委員的,中國證監會可予以解聘。
第六條 諮詢委是非常設機構。發行審核職能部門在受理和審核企業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過程中,認為有必要向諮詢委諮詢的,可以通過相應程式向諮詢委委員進行諮詢。
在企業申請受理階段,如果發行審核職能部門認為發行申請人是否符合創業板定位需進一步論證,有必要徵求專家意見,可以向諮詢委進行諮詢;在已受理企業的審核階段,如果發行審核職能部門認為發行申請人所在行業、產業、技術或其他相關方面的問題有必要徵求專家意見,可以向諮詢委進行諮詢。
第七條 根據所諮詢問題涉及的領域,發行審核職能部門確定諮詢委委員名單並進行聯繫。諮詢委委員可以通過會議諮詢、書面諮詢、電話諮詢、當面溝通等方式提供個人諮詢意見。發行審核職能部門應當根據諮詢方式,向諮詢委委員提供必要的諮詢材料。
第八條 諮詢委委員結合自身專長和所從事的工作,以個人身份獨立、客觀、公正地提供諮詢意見,有關意見應該觀點明確,有較為充分的理由和依據。
第九條 在提供諮詢意見的過程中,諮詢委委員如認為提供的資料不充分,可以向發行審核職能部門提出,由其予以補充。
第十條 對所諮詢的問題,如果諮詢委委員認為無法給出諮詢意見,可以建議向諮詢委以外的專家進行諮詢,發行審核職能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向諮詢委以外的專家進行諮詢。
第十一條 諮詢委委員在發表諮詢意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守國家秘密和可能涉及的商業秘密;
(二)不向第三方和外界泄露諮詢問題、諮詢意見和其他有關情況;
(三)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諮詢問題涉及的發行申請人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所提供的資金、物品等饋贈和其他利益,不得私下與發行申請人及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接觸;
(四)在諮詢過程中如果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情形,應提出迴避。
第十二條 發行審核職能部門應及時將諮詢委委員的諮詢意見反饋給有關審核人員或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委員,供其在審核過程中參考。
第十三條 對諮詢委委員的諮詢意見,諮詢委委員、中國證監會相關工作人員負有保密義務,不能向外界透露諮詢意見。
第十四條 諮詢委委員應當持續跟蹤與所從事行業有關的國家戰略性新興產業總體發展狀況,根據發行審核職能部門的需求提供有關報告並給予解讀,增強資本市場支持國家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其他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針對性。
第十五條 諮詢委委員可以通過講座、專業培訓、研討等多種形式,向發行審核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和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委員介紹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其他高新技術領域的相關知識和發展狀況,提升有關人員的專業素養和審核水平。
第十六條 諮詢委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諮詢委全體會議。諮詢委全體會議將總結諮詢委相關工作,提出未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諮詢委可以與中國證監會相關人員共同參與國家戰略性新興產業有關的行業活動和巨觀研討,增強中國證監會與科技界的交流和溝通,為我國資本市場發展和創業板市場建設建言獻策。
第十八條 發行審核職能部門應及時向諮詢委委員通報創業板發行審核情況和創業板市場建設情況。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