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訴辯審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由賈凌主編,為刑事案件訴辯審評系列叢書的一本,副標題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刑事案例訴辯審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點介紹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概念、發展歷程和認定標準,並結合實踐中的相關案例,精闢透徹的剖析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相關問題,理論實踐相結合的形式也方便讀者理解和學習。案例之後,文章還有本案例涉及到的知識點的法理解說,對案例中涉及到的本罪內容的爭議點做了介紹和總結。總體而言,《刑事案例訴辯審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寫作結構新穎清晰、講解準確到位,值得讀者閱讀和學習。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事案例訴辯審評:黑社會組織犯罪
- 類型:社會病態
- 出版日期:2014年1月1日
- 語種:簡體中文
- 定價:60.00
- 作者:賈凌
- 出版社:中國檢察出版社
- 頁數:424頁
- 開本:16
內容簡介,作者簡介,圖書目錄,文摘,
內容簡介
《刑事案例訴辯審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由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
作者簡介
賈凌,女,1971年7月生,回族,中共黨員,法學博士,北京師範大學經濟與工商管理學院博士後研究人員。博士後入站前任昆明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碩士生導師。曾就讀於雲南大學法學院、文學院並獲法學、漢語言文學雙學士及法律碩士學位,2010年7月畢業於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獲法學博士學位。任中國法學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會員、雲南省法學會會員,兼任昆明仲裁委仲裁員,昆明市律師協會刑事辯護專家委員,曾任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澳門科技大學講座教授、論文指導教授等。曾在北京大學、香港大學做訪問學者,多次獲所供職院校青年教授課堂教學比賽一、二等獎,曾獲雲南省政府“優秀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優秀論文、“馬克昌杯”優秀論文等獎勵。最近十年來先後主持和參與國家社科基金及省部級課題10餘項,出版專著、編著、主編、副主編、參編著作、教材多部,在《法學家》、《現代法學》、《法學雜誌》等核心期刊上發表論文近50篇。
圖書目錄
第一部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基本理論與司法認定精要
一、引言: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稱謂
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構成特徵
(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概念和構成
(三)相關犯罪組織概念的辨析
三、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
(一)境外黑社會組織對我國內地的滲透
(二)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的構成
四、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一)客體
(二)客觀行為
(三)主觀特徵
(四)主體
(五)行為對象
(六)罪數
五、打擊黑社會組織犯罪的國際合作
(一)聯合國《公約》的規定
(二)關於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基本特徵
(三)《公約》對我國的影響
第二部分
典型案例訴辯審評
案例1:周某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尋釁滋事罪的認定
案例2:胡小某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的認定
案例3:李某文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故意殺人案——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組織、領導行為的認定
案例4:劉某利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其他參加者的定性和自首的認定
案例5:張某發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販賣毒品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有組織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
案例6:劉某欽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敲詐勒索、故意傷害、非法侵入住宅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以及主犯、從犯的認定
案例7:袁某亮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主犯、從犯的認定
案例8:趙某華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強迫交易、盜竊、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普通經濟組織的區別
案例9:楊某琪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敲詐勒索、尋釁滋事、開設賭場、賭博、非法持有槍枝、搶劫、窩藏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案例10:康某偉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尋釁滋事案——“形成非法控制”的認定
案例11:呂某方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預備、未遂以及累犯的認定
案例12:李某黨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鬥毆、開設賭場、敲詐勒索、非法持有槍枝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的認定
案例13:魏某利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故意傷害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尋釁滋事罪的認定
案例14:李某晗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故意傷害、敲詐勒索、賭博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認定以及緩刑的撤銷
案例15:陳某傑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與強迫交易罪的認定”
案例16:馬某某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交通秩序、抽逃出資、虛報註冊資本、賭博案——組織、參加、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犯罪構成
案例17:王某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敲詐勒索、尋釁滋事、開設賭場、非法拘禁案——如何處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不同成員(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者)的問題
案例18:林某弟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組織黑社會性質罪的主從犯和自首與立功的認定
案例19:趙某衛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及從犯的認定
案例20:田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尋釁滋事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罪數問題
案例21:楊某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脫逃、窩藏案——如何處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骨幹成員及成員間相互檢舉、揭發的問題
案例22:葉某人境發展黑社會組織、尋釁滋事案——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的認定
案例23:李某芳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搶劫、故意傷害、綁架、非法拘禁案——組織、參加黑社會組織中主從犯以及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認定
第一部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基本理論與司法認定精要
一、引言: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稱謂
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構成特徵
(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概念和構成
(三)相關犯罪組織概念的辨析
三、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
(一)境外黑社會組織對我國內地的滲透
(二)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的構成
四、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一)客體
(二)客觀行為
(三)主觀特徵
(四)主體
(五)行為對象
(六)罪數
五、打擊黑社會組織犯罪的國際合作
(一)聯合國《公約》的規定
(二)關於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基本特徵
(三)《公約》對我國的影響
案例24:王某剛等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敲詐勒索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敲詐勒索罪的認定
案例25:張某國等12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累犯的認定
案例26:張某群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陳某旭窩藏案——參加黑社會組織罪的認定以及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的區別
案例27:王某男、董某理、周某潔、周某其、王某建等26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持有槍枝、彈藥、賭博、故意殺人、聚眾鬥毆、故意傷害、包庇、窩藏案——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認定
案例28:吳某國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認定
第三部分辦案依據
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類編
一、引言: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稱謂
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構成特徵
(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概念和構成
(三)相關犯罪組織概念的辨析
三、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
(一)境外黑社會組織對我國內地的滲透
(二)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的構成
四、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一)客體
(二)客觀行為
(三)主觀特徵
(四)主體
(五)行為對象
(六)罪數
五、打擊黑社會組織犯罪的國際合作
(一)聯合國《公約》的規定
(二)關於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基本特徵
(三)《公約》對我國的影響
第二部分
典型案例訴辯審評
案例1:周某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尋釁滋事罪的認定
案例2:胡小某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的認定
案例3:李某文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故意殺人案——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組織、領導行為的認定
案例4:劉某利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其他參加者的定性和自首的認定
案例5:張某發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販賣毒品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有組織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
案例6:劉某欽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敲詐勒索、故意傷害、非法侵入住宅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以及主犯、從犯的認定
案例7:袁某亮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主犯、從犯的認定
案例8:趙某華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強迫交易、盜竊、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普通經濟組織的區別
案例9:楊某琪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敲詐勒索、尋釁滋事、開設賭場、賭博、非法持有槍枝、搶劫、窩藏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案例10:康某偉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尋釁滋事案——“形成非法控制”的認定
案例11:呂某方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預備、未遂以及累犯的認定
案例12:李某黨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鬥毆、開設賭場、敲詐勒索、非法持有槍枝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的認定
案例13:魏某利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故意傷害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尋釁滋事罪的認定
案例14:李某晗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故意傷害、敲詐勒索、賭博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認定以及緩刑的撤銷
案例15:陳某傑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與強迫交易罪的認定”
案例16:馬某某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交通秩序、抽逃出資、虛報註冊資本、賭博案——組織、參加、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犯罪構成
案例17:王某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敲詐勒索、尋釁滋事、開設賭場、非法拘禁案——如何處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不同成員(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者)的問題
案例18:林某弟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組織黑社會性質罪的主從犯和自首與立功的認定
案例19:趙某衛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及從犯的認定
案例20:田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尋釁滋事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罪數問題
案例21:楊某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脫逃、窩藏案——如何處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骨幹成員及成員間相互檢舉、揭發的問題
案例22:葉某人境發展黑社會組織、尋釁滋事案——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的認定
案例23:李某芳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搶劫、故意傷害、綁架、非法拘禁案——組織、參加黑社會組織中主從犯以及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認定
第一部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基本理論與司法認定精要
一、引言: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稱謂
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構成特徵
(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概念和構成
(三)相關犯罪組織概念的辨析
三、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
(一)境外黑社會組織對我國內地的滲透
(二)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的構成
四、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一)客體
(二)客觀行為
(三)主觀特徵
(四)主體
(五)行為對象
(六)罪數
五、打擊黑社會組織犯罪的國際合作
(一)聯合國《公約》的規定
(二)關於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基本特徵
(三)《公約》對我國的影響
案例24:王某剛等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敲詐勒索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敲詐勒索罪的認定
案例25:張某國等12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累犯的認定
案例26:張某群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陳某旭窩藏案——參加黑社會組織罪的認定以及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的區別
案例27:王某男、董某理、周某潔、周某其、王某建等26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持有槍枝、彈藥、賭博、故意殺人、聚眾鬥毆、故意傷害、包庇、窩藏案——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認定
案例28:吳某國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認定
第三部分辦案依據
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類編
文摘
著作權頁:
(2)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過失不能夠成立本罪。因為,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的行為性質決定了三個行為都只能是明知行為的性質和結果,並且積極追求行為的結果。所以,本罪的罪過形態只能是故意,而且僅限於直接故意。下面我們詳細分析一下參加者的不同故意情況和不同處理方法。如果參加者在參加的時候不知組織的性質,但是之後知道了自己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主動退出的,不以犯罪論;如果參加者參加之前不知道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但是參加後,發現其組織性質而繼續堅持參加的,則行為人要對明知以後的行為負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參加組織後根據其社會經驗和受教育程度等個人情況,無法判斷行為的性質的,則當然不具有主觀故意,所以也不負刑事責任。
(3)犯罪客體
學者們目前對本罪的客體有不同的意見。有學者認為本罪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經濟秩序、社會生活秩序,同時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②筆者比較贊成後者的觀點。因為,該罪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一章,其同類客體是國家社會的管理活動和社會管理秩序。但是每個具體犯罪又有細微區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犯罪行為方式是複雜的,實施了本罪的組織、領導和參加行為,又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的,必定侵犯《刑法》所保護的其他社會利益。
(4)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行為人實施了組織、領導、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本罪是一個選擇性的罪名,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其中一種行為,即成立本罪。但是,罪名可以根據具體的行為而被定為“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或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過失不能夠成立本罪。因為,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的行為性質決定了三個行為都只能是明知行為的性質和結果,並且積極追求行為的結果。所以,本罪的罪過形態只能是故意,而且僅限於直接故意。下面我們詳細分析一下參加者的不同故意情況和不同處理方法。如果參加者在參加的時候不知組織的性質,但是之後知道了自己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主動退出的,不以犯罪論;如果參加者參加之前不知道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但是參加後,發現其組織性質而繼續堅持參加的,則行為人要對明知以後的行為負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參加組織後根據其社會經驗和受教育程度等個人情況,無法判斷行為的性質的,則當然不具有主觀故意,所以也不負刑事責任。
(3)犯罪客體
學者們目前對本罪的客體有不同的意見。有學者認為本罪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經濟秩序、社會生活秩序,同時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②筆者比較贊成後者的觀點。因為,該罪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一章,其同類客體是國家社會的管理活動和社會管理秩序。但是每個具體犯罪又有細微區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犯罪行為方式是複雜的,實施了本罪的組織、領導和參加行為,又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的,必定侵犯《刑法》所保護的其他社會利益。
(4)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行為人實施了組織、領導、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本罪是一個選擇性的罪名,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其中一種行為,即成立本罪。但是,罪名可以根據具體的行為而被定為“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或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