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貝類衛生管理規定

《出口貝類衛生管理規定》在1994.03.09由國家商檢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口貝類衛生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3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3月09日
  • 頒布單位:國家商檢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為保證出口貝類的衛生質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從事出口貝類養殖、捕撈、加工和經營部門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是全國出口貝類及其產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的管理機關,根據貝類毒素檢測結果負責確定出口貝類區域的劃分和出口貝類產品衛生檢驗標準,管理全國出口貝類區域劃分及登記和出口貝類及產品檢驗工作。
第四條 國家商檢局設在各省、市、自治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負責該地區的出口貝類區域劃分、登記及其出口貝類、貝類產品衛生檢驗和出證工作,負責出口貝類區域衛生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出口貝類區域的劃分
第五條 商檢機構會同當地出口貝類養殖、捕撈、加工、經營企業對貝類生長區域衛生和生物毒素情況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與貝類毒素檢測結果,將貝類養殖捕撈區域劃分為許可出口區域、條件許可出口區域、禁止出口區域。
1、貝類生長區域沒有受到污染;水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GB3097-82海水水質標準;貝類沒有被檢測出貝類毒素的區域為許可出口區域。
2、貝類生長區域受到周期性有毒、有害因素影響或有毒藻類的污染,在特定的時期內,貝類經檢測含毒。但通過適當的管理,避開毒化期,其貝類可以達到食用標準的區域為條件許可出口區域。
3、本條1、2款以外的貝類生長區域和碼頭、船塢以外120米之內的區域為禁止出口區域。
第三章 出口貝類養殖、捕撈衛生管理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的一切貝類養殖場(或采捕場)的經營者必須向當地商檢機構申請登記,經當地商檢機構考核批准,報國家商檢局備案,領取出口貝類養殖采捕場登記證後方可從事出口貝類養殖和捕撈。
第七條 出口貝類養殖或采捕部門必須在貝類許可出口區域或條件許可出口區域的開放期內從事貝類養殖采捕。禁止在禁止出口區養殖、采捕貝類。
第八條 條件許可出口區域的關閉或開放由當地商檢機構會同出口貝類養殖、采捕、加工、經營部門根據對該區域衛生、生物毒素監測結果決定。
第四章 出口貝類的加工衛生管理
第九條 在中國境內一切從事出口貝類加工的加工廠必須符合《出口食品廠、庫最低衛生要求(試行)》,並經過商檢機構註冊登記,獲得註冊登記證書後,方可從事出口貝類加工。
第十條 供捕撈和運輸貝類的工器具要清潔衛生,易於清洗消毒,當環境溫度較高時,要有適宜的冷藏設備。
第十一條 貝類捕撈後要儘快妥善清洗,去除淤泥和雜物。貝類洗滌用水來自許可出口區域或水質相同的水源。
第十二條 貝類包裝容器必須清潔衛生、無污染,容器外要貼附標記或標籤,標明貝類出口區域和貝類養殖場登記編號或註冊編號和貝類名稱及數量。
第十三條 出口貝類加工廠(庫)要採取切實措施,保證貝類原料來自經商檢登記的養殖場或采捕場,檢查附加標籤鑑別來源,禁止收購禁止出口區域或來源不明的貝類作出口原料。
第十四條 出口貝類加工廠(庫)必須加強生產衛生管理和質量控制。做好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檢驗記錄、存檔備查。
第五章 出口貝類檢驗及毒素監測控制
第十五條 商檢機構負責管轄貝類產區的出口貝類檢驗以及貝類毒素的監測控制。
1、在貝類可能遭毒化的時期,至少每周在采捕出口貝類的固定採樣點采一次樣作貝毒含量分析。
2、固定採樣點的數量,根據每個出口貝類區域面積大小而定,一般5-10個。
第十六條 貝類及其產品出口檢驗
活貝出口檢驗以15天為一周期,在出口貝類海域分區抽樣,檢驗貝類毒素,合格後允許捕撈出口或作加工原料。
加工產品出口前檢驗,商檢機構除抽樣檢測貝類毒素外,要嚴格檢查加工記錄,符合第四章貝類的加工衛生管理要求並經檢驗合格的,才準許裝運出口。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依照《商檢法》及《出口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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