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口收匯考核試行辦法獎懲細則
- 制度簡介:為貫徹中扶優限劣的精神
- 部門: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 編號:銀髮〔2000〕58號
制度簡介,制度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制度簡介
關於印發《出口收匯考核試行辦法獎懲細則》的通知,銀髮〔2000〕58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慶外匯管理部,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國家稅務局,各外貿中心,各有關總公司:
為貫徹《出口收匯考核試行辦法》中扶優限劣的精神,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制訂了《出口收匯考核試行辦法獎懲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請接到本通知後,立即轉發人民銀行各分支行,外匯局各分支局、各地外經貿部門及各地國家稅務局。
特此通知。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二○○○年二月十七日
制度內容
本制度共有以下二十一條。
第一條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出口收匯考核試行辦法》的規定,為了擴大出口,扶優限劣,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中所稱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出口收匯達標企業、出口收匯風險企業和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系指按《出口收匯考核試行辦法》中確定的標準,在年度考核評定時,根據出口收匯業績對各出口企業評定的等級稱號。
第三條
為鼓勵大型企業出口,凡年度出口額在2億美元以上(由外經貿部提供詳細名單)且出口收匯率達到85%、交單率達到80%的企業,視同出口收匯榮譽企業。
第四條
對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給予通報表彰(登報),並通報海關、稅務、銀行。
第五條
對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中央外貿發展基金、國際經濟合作基金、援外合資合作項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並在其參加出口商品招標時給予適當優惠。
第六條
商業銀行對出口收匯榮譽企業的人民幣貸款利率可以在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適當下浮,最高下浮幅度為10%。
第七條
出口收匯榮譽企業來源於境外投資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應當調回境內的期限,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核准後,可從6個月延長為1年;出口收匯榮譽企業的境外投資,可免交匯回利潤保證金。
第八條
加快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外匯賬戶年檢速度,由集中核定年檢結果改為逐戶實時核定。
第九條
提高外匯結算賬戶最高限額的標準。對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外匯結算賬戶的限額,由現行的年度進出口總額的15%擴大為30%。
第十條
為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在核銷業務操作環節提供便利條件:
(一)出口預計收匯日期按企業出口契約規定的實際天數核定。
(二)按出口實際需要領取出口收匯核銷單。
(三)外匯局設定專門視窗,優先為出口收匯榮譽企業辦理領單和核銷業務。
第十一條
對報關單的進口日期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貨到付款項下的購付匯業務,銀行對屬於出口收匯榮譽企業且未列入“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進口單位名單”的企業,其報關金額低於50萬美元的,可先付匯然後辦理報關單的二次核對手續;對報關單的進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後的,仍須用進出口報關單聯網系統核查報關單的真實性後再辦理購付匯手續。
第十二條
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如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按企業分類管理的通知》(國稅發〔1998〕95號)的B類企業標準的退稅按B類企業辦理(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同時又是退稅分類管理A類企業的維持不變)。
第十三條
外經貿部門和外匯局聯合在媒體上對被評為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進行通報,並報同級海關、稅務和銀行。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中央外貿基金、國際經濟合作基金、援外合資合作項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對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進行嚴格審核。
第十五條
外匯局對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加強核銷單的發放和核銷手續管理。
第十六條
出口收匯風險企業和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退稅按出口退稅分類管理中的C類企業辦理(出口收匯風險企業和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同時又是退稅分類管理中的D類企業的仍按D類企業辦理)。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對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的人民幣貸款利率可以在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適當上浮,最高上浮幅度為30%。
第十八條
各年度的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出口收匯達標企業、出口收匯風險企業和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自評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九條
一個年度被評定為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或連續兩個年度被評定為出口收匯風險企業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外經貿主管部門暫停其進出口業務經營權。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