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辦法》是為了加強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管理,保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繳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當前進出口商品檢驗、國境衛生檢疫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辦法
- 目的:加強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管理
- 時間:2003年12月31日
- 引發者: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
印發通知,正文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印發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於印發《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辦法》的通知
發改價格[2003]23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發展改革委)、物價局、財政廳(局)、國家質檢總局:
為了加強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管理,保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繳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當前進出口商品檢驗、國境衛生檢疫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的實際情況,我們制定了統一檢驗檢疫收費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辦法
2003年12月31日
正文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管理,保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和繳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檢驗檢疫機構及其所屬事業單位,以及與出入境相關的貨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關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出入境關係人)。
第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出入境人員、貨物、運輸工具、貨櫃及其它法定檢驗檢疫物(以下統稱法定檢驗檢疫對象)實施檢驗、檢疫、鑑定等檢驗檢疫業務,按本辦法及本辦法規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辦法及其收費標準)收費。
第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費以人民幣計算到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準計算不足最低額時,按最低額收取。
第五條
收費標準中以貨值為基礎計費的,以出入境貨物的貿易信用證、發票、契約所列貨物總值或海關估價為基礎計收。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入境貨物的計費以“一批”為一個計算單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在同一時間,以同一個運輸工具,來自或運往同一地點,同一收貨、發貨人的貨物。列車多車廂運輸,滿足以上條件的,按一批計;單一貨櫃多種品名貨物拼裝,滿足以上條件的,按一批計。
第七條
同批貨物涉及多項檢驗檢疫業務的,應根據檢驗檢疫業務工作實際情況,以檢驗檢疫為一項,數量、重量為一項,包裝鑑定為一項,實驗室檢驗為一項,財產鑑定為一項,安全監測為一項,檢疫處理為一項,分別計算,累計收費。
其中貨物檢驗檢疫費項按品質檢驗費、動物臨床檢疫、植物現場檢疫、動植物產品檢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設備衛生檢驗、衛生檢疫分別計算,累計收費。
第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法定檢驗檢疫的出入境貨物按照有關檢驗檢疫操作規程或檢驗檢疫條款規定抽樣檢驗代表全批的,均按全批收費。
第九條
貨物品質檢驗費按不同品質檢驗方式計算。由檢驗檢疫機構進行檢驗的,收取全額品質檢驗費;由檢驗檢疫機構會同有關單位共同進行檢驗的(包括組織檢驗),按收費額的50%收取品質檢驗費。
貨物重量鑑定費按不同鑑定方式計算。由檢驗檢疫機構鑒重的,按全額計收;由檢驗檢疫機構監督鑒重的(包括檢驗檢疫機構不具備鑒重設備的重量鑑定業務),按收費額的50%計收。
第十條
進料加工的出境貨物品質檢驗費按收費標準的70%計收。
來料加工的入境貨物不做品質檢驗的,不收品質檢驗費;來料加工的出境貨物品質檢驗費,按收費標準的70%計收。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據有關規定對出口貨物做型式試驗的,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準收取型式試驗費;完成型式試驗的出口貨物品質檢驗費,按收費標準的70%計收。
第十二條
對危險品、有毒有害貨物的品質檢驗、重量鑑定、包裝使用鑑定以及裝載上述貨物的運輸工具裝運條件的鑑定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準加一倍收費。
第十三條
出入境貴稀金屬,單價每公斤超過20000元的,超過部分免收品質檢驗費。
第十四條
同批貨物檢驗檢疫費項超過5000元的,超過部分按80%計收。
第十五條
出入境貨物每批總值不足2000元的,免收品質檢驗費,只收證書(單)工本費;涉及其他檢驗檢疫業務的,按規定收取相應費用。
第十六條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另收實驗室檢驗項目、鑑定項目費:
(一)本辦法及其收費標準中規定另行收取實驗室檢驗項目、鑑定項目費的;
(二)外國政府或雙(多)邊協定或出入境關係人要求增加檢驗檢疫操作規程以外的檢驗項目、鑑定項目的;
(三)法律、法規或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章規定增加檢驗檢疫操作規程以外檢驗項目、鑑定項目,且明確要求另行收費的。
第十七條
已經實施檢驗檢疫的出入境法定檢驗檢疫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重新報檢並檢驗檢疫後,檢驗檢疫機構應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準另行收取相關費用:
(一)輸入或前往國家(地區)更改檢驗檢疫要求的;
(二)更換貨物包裝或拼裝的;
(三)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或證書(單)報運出口期限的;
(四)在口岸查驗過程中,發現貨證不符、批次混亂,需重新整理的。
第十八條
對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不合格,並已簽發不合格通知單的出口貨物,按全額收取檢驗檢疫費。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出入境關係人對不合格的貨物重新加工整理後,檢驗檢疫機構再檢驗檢疫一次的減半收費。
第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委託經質檢總局資質認可的檢驗機構或其他檢測單位對法定檢驗檢疫對象實施檢驗的,檢驗費由檢驗檢疫機構支付。檢驗檢疫機構再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準向出入境關係人收費。
第二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出入境貨物由有關檢驗單位實施檢驗,檢驗檢疫機構憑檢驗結果出證的,檢驗檢疫機構只收取簽發證(單)工本費,不得收取檢驗費等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換證憑單查驗換證的,只收取簽發證(單)工本費,不得收取查驗費等其它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過境植物、動植物產品,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只檢疫運輸工具和包裝物,按規定收取運輸工具和包裝物檢驗檢疫費。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對植物、動植物產品抽樣檢疫的,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準收費。
過境動物,根據實際檢驗檢疫要求,按照動物檢疫收費項目標準收取檢疫費。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用於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洗滌劑、消毒劑等(含來料加工、出口返銷、在免稅商店出售的上述貨物)實施衛生監督檢驗的,按本辦法及其收費標準收取食品及食品加工設備衛生檢驗費用。
進口食品單一品種在100噸以下和非單一品種在500噸以下的,按小批量食品收費標準計收費。
第二十四條
邊境口岸每批次價值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小額邊境貿易檢驗檢疫收費,按本辦法規定收費標準的70%計收;每批次價值在人民幣5萬元以下(含5萬元)的小額邊境貿易檢驗檢疫收費,按本辦法規定收費標準的50%計收。
第二十五條
出入境關係人因故撤銷檢驗檢疫時,檢驗檢疫機構未實施檢驗檢疫的,不得收費;已實施檢驗檢疫的,按收費標準的100%計收。因檢驗檢疫機構責任撤銷檢驗檢疫的,不得收費。
第二十六條
出入境關係人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其收費標準,按時足額交納檢驗檢疫費用。自檢驗檢疫機構開具收費通知單之日起20日內,出入境關係人應交清全部費用,逾期未交的,自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納部分5‰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嚴格按照本辦法及其收費標準收費,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出具財政部規定使用的票據。
第二十八條
各檢驗檢疫機構應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價格、財政部門的檢查監督,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收費項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不得重複收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執行。過去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