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

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

《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於2010年5月21日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8號發布,根據2015年10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3號《關於修改<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等八部規章的決定》修訂。該《規定》分總則、業務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4日中國保監會發布的《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5〕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 類別:規章
  • 發布時間:2010年5月21日
  • 修訂時間:2015年10月19日
  • 施行時間:2010年7月1日
簡述,規定,

簡述

《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於2010年5月21日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8號發布,2015年10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3號修訂。

規定

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2015年修訂)
(2010年5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8號發布,根據2015年10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3號《關於修改<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等八部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發展再保險市場,加強對再保險業務的管理,實現保險業健康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再保險,是指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經營行為。
本規定所稱直接保險,也稱原保險,是相對再保險而言的保險,由投保人與保險人直接訂立保險契約的保險業務。
本規定所稱轉分保,是指再保險接受人將其分入的保險業務,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經營行為。
本規定所稱契約分保,是指保險人與其他保險人預先訂立契約,約定將一定時期內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向其他保險人辦理再保險的經營行為。
本規定所稱臨時分保,是指保險人臨時與其他保險人約定,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向其他保險人辦理再保險的經營行為。
本規定所稱比例再保險,是指以保險金額為基礎確定再保險分出人自留額和再保險接受人分保額的再保險方式。
本規定所稱非比例再保險,是指以賠款金額為基礎確定再保險分出人自負責任和再保險接受人分保責任的再保險方式。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再保險分出人,是指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保險人;本規定所稱再保險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險人轉移的保險業務的保險人。
本規定所稱分出業務,是指再保險分出人轉移出的保險業務;本規定所稱分入業務,是指再保險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險業務。
本規定所稱直接保險公司,也稱原保險公司,是相對再保險人而言,是指直接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的保險人。
本規定所稱保險聯合體,是指為了處理單個保險人無法承擔的特殊風險或者巨額保險業務,或者按照國際慣例,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保險人聯合組成、按照其章程約定共同經營保險業務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是指接受再保險分出人委託,基於再保險分出人利益,為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辦理再保險業務提供中介服務,並按約定收取佣金的保險經紀機構。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台)設立的保險人、保險聯合體以及保險經紀人或其他保險機構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保險人、保險聯合體和保險經紀人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遵循審慎和最大誠信原則。
第六條 再保險分出人、再保險接受人和保險經紀人,對在辦理再保險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鼓勵保險人、保險聯合體和保險經紀人積極為農業保險和地震、颱風、洪水等巨災保險提供保險及再保險服務。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再保險業務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業務經營
第九條 再保險業務分為壽險再保險和非壽險再保險。保險人對壽險再保險和非壽險再保險應當單獨列賬、分別核算。
第十條 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法》規定,確定當年總自留保險費和每一危險單位自留責任;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十一條 除航空航天保險、核保險、石油保險、信用保險外,直接保險公司辦理契約分保或者臨時分保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比例再保險方式分出財產險直接保險業務時,每一危險單位分給同一家再保險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過再保險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險契約部分的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的80%;
(二)每一臨時分保契約分給投保人關聯企業的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不得超過直接保險業務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的20%。
第十二條 保險人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並於每年3月31日之前,將危險單位的劃分方法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科學、合理安排巨災再保險,並於每年6月30日之前,將巨災風險安排方案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十四條 保險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辦理再保險,並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選擇再保險接受人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影響再保險定價和分保條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險接受人書面告知。再保險契約成立後,再保險分出人應及時向再保險接受人提供重大賠案信息、賠款準備金等對再保險接受人的準備金建立及預期賠付有重大影響的信息。
第十六條 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開發設計新型風險轉移產品。保險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十七條 中國境內的專業再保險接受人,應當配備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專職再保險核保人和再保險核賠人。
第三章 再保險經紀業務
第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不得損害保險人的信譽和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引進或者設計再保險契約。
第二十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再保險分出人的約定,及時寄送賬單、結算再保險款項以及履行其他義務,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險費、攤回賠款、攤回手續費以及攤回費用。
保險經紀人應當將再保險接受人的有關信息及時、準確地告知再保險分出人。
第二十一條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再保險分出人的約定,將其知道的再保險分出人的自留責任以及直接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二條 應再保險分出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配合進行賠案的理賠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外資保險公司應當定期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資保險公司與關聯企業簽訂契約再保險契約後,應當在契約生效後一個月,將再保險契約簡要文本(Slip)上報中國保監會;同時,在每季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上季度與關聯企業簽訂的生效的臨分再保險契約簡要文本(Slip)上報中國保監會。
(二)外資保險公司應當對其與每一個關聯企業的再保險交易進行單獨統計,並按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報送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評估各項準備金,並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準確、足額提取和結轉各項準備金。
對於同一筆壽險業務,在法定責任準備金下,再保險接受人與再保險分出人在評估準備金時,應採用一致的評估方法與假設。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償付能力報告中涉及再保險業務的內容,應當符合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按照其總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認定。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費以其總公司直接授權的額度為限。
第二十七條 直接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比例再保險方式分出財產險直接保險業務時,除航空航天保險、核保險、石油保險、信用保險外,上一會計年度辦理契約分保和臨時分保的,每一危險單位分給同一家再保險接受人的業務,超過再保險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險契約部分的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50%的交易情況;
(二)本會計年度契約分保中,對於4月30日之後簽署的契約,應當於契約生效後一個月內上報下列資料:
1、契約名稱及有效期;
2、續轉或新簽情況;
3、再保險契約文本複印件;其中,對人身保險公司,只需上報新增的或者有變動的再保險契約文本複印件;
4、直接分出情況:再保險接受人名稱(註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額接受人)及份額、資本金、資本公積、信用評級、簽約再保險接受人所在國家或地區;
5、經紀人安排情況:經紀人名稱、份額、所在國家或地區,通過經紀人分出的再保險接受人的有關情況,包括再保險接受人的名稱(註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額接受人)及份額、資本金、資本公積、信用評級、簽約再保險接受人所在國家或地區。
(三)財產保險公司上一會計年度以及本會計年度每一危險單位的最大淨自留額;
(四)財產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本會計年度再保險安排的變動情況,主要包括再保契約的增加或減少、契約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額接受人的變化等。
第二十八條 財產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再保險信息定期報告制度,按照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於每季度結束後一周內,將上一季度有關情況上報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報告:
(一)上一會計年度再保險業務經營情況,主要從再保險業務規模、手續費以及攤回、賠款以及攤回等分入、分出兩方面表述。
(二)總精算師或精算責任人簽署的、有關再保險業務的各類準備金提取辦法和金額。
第三十條 直接保險公司應當將重大保險賠案及其再保險安排情況、再保險政策的重大調整等情況,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前款所稱重大保險賠案是指在一次保險事故中,財產損失賠償在5000萬元以上,或者人身傷亡賠付在3000萬元以上的理賠案件。
第三十一條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有關報告:
(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總公司註冊地保險監管機構根據當地法律出具的有關其總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意見書或者經營狀況意見書;
(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總公司下一年度授權的承保許可權和自留保費額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關轉分保業務情況的報告,包括轉分保分入公司名稱、業務種類、契約形式、分出保費、攤回賠款以及攤回手續費等。
第三十二條 保險聯合體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報告、業務分析報告以及與境外再保險交易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對未按照本規定辦理再保險的行為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並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規定。不能適用本規定的,政策性保險公司應當在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5年10月14日發布的《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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