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俊強訴郭建國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20日在山西省保德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保民初字第46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2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保德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保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保民初字第468號
原告冀俊強。
委託代理人呂治榮。
被告郭建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盧高平,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徐志敏,該公司員工。
原告冀俊強訴被告郭建國、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旺旺擔任審判長並主審,審判員崔繼軍、康曉宇參加評議,於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冀俊強委託代理人呂治榮,被告郭建國、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徐志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7日14時03分許,被告郭建國駕駛晉HT3744號東風雪鐵龍小型轎車,沿府前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政府小區段左轉彎掉頭時,與後方駛來同向行駛的原告冀俊強駕駛的晉H86763號宗申牌普通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冀俊強受傷入院治療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保德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郭建國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經了解,被告郭建國駕駛的晉HT3744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醫藥費、住宿費、護理費、受傷人誤工補償費、機車修理費等總計34000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鑑定費等。
被告郭建國未提供答辯意見。
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辯稱:我公司願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償;訴訟費、鑑定費按照保險契約規定不由我公司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①身份證複印件,用以證明當事人的身份情況。
②保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郭建國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冀俊強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③住院醫療費收據1支及發票,住院病案和費用清單,用以證明醫療費總計6127元。
④保德縣德馨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用以證明原告冀俊強經診斷為:左膝軟組織損傷,左手指皮膚擦傷。
⑤陝西廣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證明,用以證明冀俊強是該公司員工,從事裝載機司機工作,月薪為5500元。
⑥恆安摩配批發銷貨單,用以證明原告冀俊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受損,修理共花費2575元。
⑦礦長資格證明,用以證明護理人員冀文祥的職務情況。
⑧住宿費1支及黃河之星快捷酒店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冀俊強從2014年3月27日入住該酒店,房價為110元。
⑨訴訟費票據1支,總計300元。
被告郭建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裝載機司機月薪為5500元有異議,應出具該公司工資表、考勤表證明工資情況。
住宿費偏高,請法院酌情認定。
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1)對證據①②③④均無異議;(2)對證據⑤有異議,應出具工資表及考勤表證明;(3)對證據⑥應出具機車損壞的照片,也沒有去鑑定,由法庭酌情認定;(4)對證據⑦,護理費應按護工護理人員標準給予住院期間護理費;(5)對證據⑧有異議,沒有說明是誰住的,而費用清單顯示的是雙人間。在住院期間有許多掛床,產生的一些費用不認可。
被告郭建國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機動車保單2份,用以證明晉HT3744號車在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冀俊強及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對保單均無異議。
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時03分許,被告郭建國駕駛晉HT3744號東風雪鐵龍小型轎車,沿府前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政府小區段左轉彎掉頭時,與後方駛來同向行駛的原告冀俊強駕駛的晉H86763號宗申牌普通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冀俊強受傷入院治療,晉H86763號機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保德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郭建國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冀俊強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冀俊強受傷後,被送往保德縣德馨醫院住院治療,其傷情經診斷為:左膝軟組織損傷,左手指皮膚擦傷。2014年3月27日入院治療,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醫療費6127元。在住院期間,被告郭建國已墊付1180元。
被告郭建國駕駛的晉HT3744號車在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交強險限額122000元,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300000元。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經本院審理確認,原告冀俊強受傷後造成的損失及賠償項目及數額有:(1)醫療費6127元;(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元/天×31天=1550元;(3)營養費20元/天×31天=620元;(4)護理費27476元/年÷365天×31天=2334元;(5)住宿費3000元,酌情認定1000元;(6)誤工費5500元/月×2個月=11000元(酌情認定誤工時間為2個月);(7)機車修理費2575元,酌情認定2000元,上述費用總計24631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書、保險單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保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郭建國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冀俊強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書事實清楚,且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該份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採信。被告郭建國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原告冀俊強的醫療費6127元,營養費62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550元,合計8297元,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機車修理費2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誤工費11000元、住宿費1000元、護理費2334元,合計14334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故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共賠償原告24631元。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訴訟主體,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敗訴方應當承擔訴訟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冀俊強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住宿費、機車修理費等總計24631元,被告郭建國墊付1180元應予以退還。
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廷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冀俊強承擔8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擔2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徐旺旺
審判員崔繼軍
審判員康曉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翟曉霞
民事判決書
(2014)保民初字第468號
原告冀俊強。
委託代理人呂治榮。
被告郭建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盧高平,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徐志敏,該公司員工。
原告冀俊強訴被告郭建國、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旺旺擔任審判長並主審,審判員崔繼軍、康曉宇參加評議,於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冀俊強委託代理人呂治榮,被告郭建國、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徐志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7日14時03分許,被告郭建國駕駛晉HT3744號東風雪鐵龍小型轎車,沿府前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政府小區段左轉彎掉頭時,與後方駛來同向行駛的原告冀俊強駕駛的晉H86763號宗申牌普通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冀俊強受傷入院治療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保德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郭建國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經了解,被告郭建國駕駛的晉HT3744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醫藥費、住宿費、護理費、受傷人誤工補償費、機車修理費等總計34000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鑑定費等。
被告郭建國未提供答辯意見。
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辯稱:我公司願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償;訴訟費、鑑定費按照保險契約規定不由我公司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①身份證複印件,用以證明當事人的身份情況。
②保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郭建國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冀俊強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③住院醫療費收據1支及發票,住院病案和費用清單,用以證明醫療費總計6127元。
④保德縣德馨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用以證明原告冀俊強經診斷為:左膝軟組織損傷,左手指皮膚擦傷。
⑤陝西廣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證明,用以證明冀俊強是該公司員工,從事裝載機司機工作,月薪為5500元。
⑥恆安摩配批發銷貨單,用以證明原告冀俊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受損,修理共花費2575元。
⑦礦長資格證明,用以證明護理人員冀文祥的職務情況。
⑧住宿費1支及黃河之星快捷酒店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冀俊強從2014年3月27日入住該酒店,房價為110元。
⑨訴訟費票據1支,總計300元。
被告郭建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裝載機司機月薪為5500元有異議,應出具該公司工資表、考勤表證明工資情況。
住宿費偏高,請法院酌情認定。
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1)對證據①②③④均無異議;(2)對證據⑤有異議,應出具工資表及考勤表證明;(3)對證據⑥應出具機車損壞的照片,也沒有去鑑定,由法庭酌情認定;(4)對證據⑦,護理費應按護工護理人員標準給予住院期間護理費;(5)對證據⑧有異議,沒有說明是誰住的,而費用清單顯示的是雙人間。在住院期間有許多掛床,產生的一些費用不認可。
被告郭建國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機動車保單2份,用以證明晉HT3744號車在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冀俊強及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對保單均無異議。
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時03分許,被告郭建國駕駛晉HT3744號東風雪鐵龍小型轎車,沿府前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政府小區段左轉彎掉頭時,與後方駛來同向行駛的原告冀俊強駕駛的晉H86763號宗申牌普通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冀俊強受傷入院治療,晉H86763號機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保德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郭建國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冀俊強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冀俊強受傷後,被送往保德縣德馨醫院住院治療,其傷情經診斷為:左膝軟組織損傷,左手指皮膚擦傷。2014年3月27日入院治療,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醫療費6127元。在住院期間,被告郭建國已墊付1180元。
被告郭建國駕駛的晉HT3744號車在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交強險限額122000元,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300000元。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經本院審理確認,原告冀俊強受傷後造成的損失及賠償項目及數額有:(1)醫療費6127元;(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元/天×31天=1550元;(3)營養費20元/天×31天=620元;(4)護理費27476元/年÷365天×31天=2334元;(5)住宿費3000元,酌情認定1000元;(6)誤工費5500元/月×2個月=11000元(酌情認定誤工時間為2個月);(7)機車修理費2575元,酌情認定2000元,上述費用總計24631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書、保險單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保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郭建國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冀俊強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書事實清楚,且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該份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採信。被告郭建國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原告冀俊強的醫療費6127元,營養費62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550元,合計8297元,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機車修理費2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誤工費11000元、住宿費1000元、護理費2334元,合計14334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故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共賠償原告24631元。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訴訟主體,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敗訴方應當承擔訴訟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冀俊強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住宿費、機車修理費等總計24631元,被告郭建國墊付1180元應予以退還。
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廷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冀俊強承擔8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擔2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徐旺旺
審判員崔繼軍
審判員康曉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翟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