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8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以六政〔2005〕46號印發《六安市城市規劃區閒置土地處置辦法》。該《辦法》共11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安市城市規劃區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 印發機關:六安市人民政府
- 文號:六政〔2005〕46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05年11月8日
- 施行時間:2005年11月8日
檔案通知,辦法,
檔案通知
六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六安市城市規劃區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的通知
六政〔2005〕46號
金安區、裕安區人民政府,六安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直屬機構:
《六安市城市規劃區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辦法
六安市城市規劃區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處理和盤活閒置土地,最佳化配置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國土資源部《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六安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閒置土地處置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閒置土地的認定和統一實施工作。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閒置土地認定、處置的具體工作由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及開發區國土資源局分局辦理。
市建設、財政、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閒置土地的處置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市政府批准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國有土地出讓契約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出讓契約生效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閒置土地,應當通知土地使用者,擬定該宗閒置土地處置方案,閒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定工作。處置方案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除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外,處置方案選擇下列方式: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四)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閒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政府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並對原土地使用者按照其對該宗土地的實際投入依法給予補償;
(六)土地使用者與政府簽定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應當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對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的閒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或者征地費的,除選擇前款規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實際交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餘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六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1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繳納土地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除外。
第七條 對閒置土地依法應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發出《收回閒置土地告知書》,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應同步通知抵押權人;
(三)擬訂閒置土地收回方案,報請市政府批准;
(四)發出收回土地使用權公告;
(五)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六)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註銷土地登記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八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優先使用。
第九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查清閒置土地情況,建立閒置土地宗地檔案,繪製閒置土地分布現狀圖,監督跟蹤其利用情況。
第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