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6 年第 6 號,於2006年5月8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為促進公路事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加強公路建設監督管理,維護公路建設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公路建設的單位和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路建設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二○○六年六月八日
- 頒布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 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號
《公路建設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06年5月8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六年六月八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公路事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加強公路建設監督管理,維護公路建設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公路建設的單位和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路建設是指公路、橋樑、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線設施和公路渡口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勘察、設計、施工、竣(交)工驗收和後評價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公路建設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國公路建設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公路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公路建設監督檢查,並給予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阻礙。
第二章 監督部門的職責與許可權
第五條
公路建設監督管理的職責包括:
(一)監督國家有關公路建設工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技術標準的執行;
(二)監督公路建設項目建設程式的履行;
(三)監督公路建設市場秩序;
(四)監督公路工程質量和工程安全;
(五)監督公路建設資金的使用;
(六)指導、檢查下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處公路建設違法行為。
第六條
交通部對全國公路建設項目進行監督管理,依據職責負責國家高速公路網建設項目和交通部確定的其他重點公路建設項目前期工作、施工許可、招標投標、工程質量、工程進度、資金、安全管理的監督和竣工驗收工作。
除應當由交通部實施的監督管理職責外,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高速公路網建設項目、交通部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公路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履行公路建設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要求:
(一)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公路建設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現場進行檢查;
(三)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和安全問題以及其他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第三章 建設程式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式和有關規定進行。
政府投資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審批制,企業投資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核准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職責許可權審批或核准公路建設項目,不得越權審批、核准項目或擅自簡化建設程式。
第九條
政府投資公路建設項目的實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規劃,編制項目建議書;
(二)根據批准的項目建議書,進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根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初步設計檔案;
(四)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編制施工圖設計檔案;
(五)根據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組織項目招標;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征地拆遷等施工前準備工作,並向交通主管部門申報施工許可;
(七)根據批准的項目施工許可,組織項目實施;
(八)項目完工後,編制竣工圖表、工程決算和竣工財務決算,辦理項目交、竣工驗收和財產移交手續;
(九)竣工驗收合格後,組織項目後評價。
國務院對政府投資公路建設項目建設程式另有簡化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條
企業投資公路建設項目的實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規劃,編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組織投資人招標工作,依法確定投資人;
(三)投資人編制項目申請報告,按規定報項目審批部門核准;
(四)根據核准的項目申請報告,編制初步設計檔案,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應當按項目隸屬關係報交通主管部門審查;
(五)根據初步設計檔案編制施工圖設計檔案;
(六)根據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組織項目招標;
(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征地拆遷等施工前準備工作,並向交通主管部門申報施工許可;
(八)根據批准的項目施工許可,組織項目實施;
(九)項目完工後,編制竣工圖表、工程決算和竣工財務決算,辦理項目交、竣工驗收;
(十)竣工驗收合格後,組織項目後評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組織公路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編制設計檔案、經營性項目的投資人招標、竣工驗收和項目後評價工作。
公路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檔案、招標檔案、項目申請報告等應按照國家頒發的編制辦法或有關規定編制,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工作質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依法選擇勘察、設計、施工、諮詢、監理單位,採購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辦理施工許可,組織項目實施,組織項目交工驗收,準備項目竣工驗收和後評價。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契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施工單位必須按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設計,原則上不得變更。確需設計變更的,應當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設計變更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公路建設項目驗收分為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項目法人負責組織對各契約段進行交工驗收,並完成項目交工驗收報告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交通主管部門在15天內沒有對備案項目的交工驗收報告提出異議,項目法人可開放交通進入試運營期。試運營期不得超過3年。
通車試運營2年後,交通主管部門應組織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的項目可轉為正式運營。對未進行交工驗收、交工驗收不合格或沒有備案的工程開放交通進行試運營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運營。
公路建設項目驗收工作應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的規定。
第四章 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對公路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查處建設市場中的違法行為。對經營性公路建設項目投資人、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和主要從業人員的信用情況應進行記錄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公路建設市場依法實行準入管理。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或其委託的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的項目建設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技術和管理能力應當滿足擬建項目的管理需要,符合交通部有關規定的要求。公路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從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有關部門許可的相應資質後,方可進入公路建設市場。
公路建設市場必須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公路建設市場實行地方保護,不得限制符合市場準入條件的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進入公路建設市場。
第十八條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從事公路建設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承擔公路建設相關責任和義務,對建設項目質量、投資和工期負責。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必須依法開展招標活動,不得接受投標人低於成本價的投標,不得隨意壓縮建設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採購。
第二十條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管理有關規定,在其核定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無證或越級承攬工程。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必須按契約規定履行其義務,禁止轉包或違法分包。
第五章 質量與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建設從業單位的質量與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建立、規章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公路建設實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根據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實施工程質量監督,並對監督工作質量負責。
第二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契約檔案和監理規範的要求,採用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形式對工程實施監理,對不符合工程質量與安全要求的工程應當責令施工單位返工。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材料、構件和設備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條
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具備與質量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試驗檢測條件,根據國家有關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交通部制定的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質量檢驗評定標準等,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鑑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或阻撓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鑑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工程實施中應當加強對職工的教育與培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和安全保證體系,落實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工程質量和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條
公路建設項目發生工程質量事故,項目法人應在24小時內按項目管理隸屬關係向交通主管部門報告,工程質量事故同時報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受委託的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調查處理一般工程質量事故;交通部會同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特別重大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建設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對於使用財政性資金安排的公路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必須對公路建設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實行全過程監督檢查,確保建設資金的安全。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設資金。
第二十八條
對於企業投資公路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要依法對資金到位情況、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公路建設資金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嚴格執行建設資金專款專用、專戶存儲、不準侵占、挪用等有關管理規定;
(二)是否嚴格執行概預算管理規定,有無將建設資金用於計畫外工程;
(三)資金來源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配套資金是否落實、及時到位;
(四)是否按契約規定撥付工程進度款,有無高估冒算,虛報冒領情況,工程預備費使用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是否在控制額度內按規定使用建設管理費,按規定的比例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有無非法擴大建設成本的問題;
(六)是否按規定編制項目竣工財務決算,辦理財產移交手續,形成的資產是否及時登記入賬管理;
(七)財會機構是否建立健全,並配備相適應的財會人員。各項原始記錄、統計台賬、憑證賬冊、會計核算、財務報告、內部控制制度等基礎性工作是否健全、規範。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公路建設資金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公路建設資金管理制度;
(二)按規定審核、匯總、編報、批覆年度公路建設支出預算、財務決算和竣工財務決算;
(三)合理安排資金,及時調度、撥付和使用公路建設資金;
(四)監督管理建設項目工程概預算、年度投資計畫安排與調整、財務決算;
(五)監督檢查公路建設項目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及時糾正違法問題,對重大問題提出意見報上級交通主管部門;
(六)收集、匯總、報送公路建設資金管理信息,審查、編報公路建設項目投資效益分析報告;
(七)督促項目法人及時編報工程財務決算,做好竣工驗收準備工作;
(八)督促項目法人及時按規定辦理財產移交手續,規範資產管理。
第七章 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開發布公路建設市場管理、工程進展、工程質量情況、工程質量和安全事故處理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公路建設施工現場實行標示牌管理。標示牌應當標明該項工程的作業內容,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主要負責人姓名,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路建設實行工程質量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路建設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都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質量監督機構檢舉和投訴。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聘請社會監督員對公路建設活動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對舉報內容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拒絕或阻礙依法進行公路建設監督檢查工作的,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越權審批、核准或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式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可給予警告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項目,可暫停項目執行或暫緩資金撥付,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項目法人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辦理施工許可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視情節可處工程契約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設計,責令限期改正,可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對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項目,可暫停項目執行或暫緩資金撥付。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組織項目交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並停止使用,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對收費公路項目應當停止收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項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採購,隨意壓縮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項目,可暫停項目執行或暫緩資金撥付。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承包單位弄虛作假、無證或越級承攬工程任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承包單位轉包或違法分包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履行公路工程質量監督職責、不承擔質量監督責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整改或者給予警告。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監理單位將不合格的工程、建築材料、構件和設備按合格予以簽認的,責令改正,可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施工單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未經監理簽認的建築材料、構件和設備的,責令改正,可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忽視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質量或安全事故的,對項目法人給予警告、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暫停資金撥付;對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的處罰;對情節嚴重的監理單位,還可給予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報告期限的,給予警告處罰,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項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設資金,非法擴大建設成本,責令限期整改,可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對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項目,可暫停項目執行或暫緩資金撥付,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有關人員,具有行賄、索賄、受賄行為,損害國家、單位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0年8月28日公布的《公路建設監督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