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辯》是汪康年所著作品,出自於《汪康年卷(中國近代思想家文庫)》。
基本介紹
- 作品名稱:公私辯
- 作者:汪康年
- 創作年代:清朝
- 作品出處:汪康年卷(中國近代思想家文庫)
作品原文,作者簡介,
作品原文
公私二字,對待之詞也。然以中西文義而言,其分別界限,則各有不同。中文之公私也,有不必綴以他名,而已為善惡之定詞者,如言其人行事極公、極私之類,則為西文所無;有為善惡未定之詞者,如言公事、私事,則近於西文之言公德、私德;有綴以一定之惡名詞者,如言公罪、私罪之類,則西文亦有之。然雖同一言公罪、私罪,而其實則異。就中文言之,凡行事之失,而由於一己者,則為私罪;若不由於己,而行事之人,應受己所監督者,則為公罪。以西文言之,凡事之損礙及於一群,而初不專為一己計者,則為公罪;若本為一己計,而影響及於一群者,則為私罪。至於公事、私事、公德、私德之言,則更有異同之處。中文類於事之涉及政界者,方稱為公事;而於個人之交涉,則概謂之私事。西文不然,必其事之範圍僅在於一己,而於人絕無關係者,方稱為私德;若己為個人之交涉,則彼一方面已受其利害,推之一群,亦可受其利害,故必概之於公德。是以中文之言公私也,專就其事之為一群、為一己之原因言之;西文之言公私也,不兼就其事之為一群、為一己之效果言之。此其異同之起點也。然就原因言,則本可謂之公也,得以輾轉遁飾而入於私,私之範圍,較大於公;就效果言,則本可謂之私也,得以反覆推闡而入於公,公之範圍,較大於私。然中文一語及私,即已鄰於惡,故每不肯昌言之;西文則以評論個人之私德,即為侵礙個人自由之權,故一言私德,即可任其自便。自歐化東漸,吾中國人樂其言私德之可以自便也,爭截用其名詞,惟惜其於兩字之界限,每不細加研究,吾請姑舉一二事以證之。
立憲之國,行政長官,對於國民,擔責任,受俸給。其自稱於國民也,曰公僕,仆之受僱於主也,雖有自由之權,然當受主人之監督,而不能專顧其私。行政長官,既自稱曰公僕,則視國民為主人,而當受全體之監督。夫客群主人之監督,必更嚴於一主人,則萬不能藉口私德,而逞其自便。且其素行,必為國民所欽仰,始從而推舉之,責任之,以為全體表率。夫人之對於己也,既有監督之權;己之對於人也,復有表率之責,則不特不能敗壞公德,使人受其損礙,並不能敗壞私德,使人或有瑕疵。誠以其握有政柄,私德一失,則於國民有直接或間接之損礙。故西律有收納商稅之責者,不得自營商業。凡此之類,則並限其自由之權,豈有任其私德之失?且以此等人而為國民表率,必致全體之私德,盡行敗壞,烏得不嚴其監督乎?故吾謂立憲之行政官,雖有私德之名,然已包於公德範圍之內,而不能割分。
乃吾中國政界諸公,凡於招權納賄之事,往往欲藉私德二字以自解。然既曰私德,而為人毀損,則按立憲法律而論,應由被毀之人,向法司控告,而請律師辯護。若在旁人,既無律師分位,又不當受彼囑託,故斷不能為之辯護。蓋以其既為行政官之私德,雖於國民有直接或間接之損礙,然辯護而當,只保全個人之名譽;辯護而不當,則以不能辯護之人,而受彼屬託,於己名譽先有損礙。若謂吾憫其被屈,則彼可自行伸訴。若曰吾所爭者公論,則何以多數人之不言,而獨一二人言之?然立憲國之行政官,必無此等腐敗之行為,故必無此等腐敗之紀載,亦必無此等腐敗之審判。惟就憲法以推闡之,則必應如是處置,方為適當耳。初不意中國政界諸公,於己腐敗之行為,爭欲以私德自解,而旁人又必以公論為詞,吾不知其界限應如何分別焉。【注】:以上為原文部分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