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商業貿易活動中發生非法拘禁案件情況的通報》在1990.09.08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商業貿易活動中發生非法拘禁案件情況的通報
- 頒布時間:1990年09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9月08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據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報告,深圳市不斷發生因為商業、貿易糾紛,一方當事人以綁架、扣押人質等非法拘禁手段逼迫另一方當事人償還債務的案件。據對1989年發生的12起此類案件分析,屬於深圳市內人員搞的4起,廣東省內其他市縣人員、外省區人員到深圳市搞的各4起;其中企業人員擅自搞的7起,有公安、檢察人員參與的5起;被綁架、扣押的企業負責人和職員7人,港商4人,個體戶、當事人家屬各1人。這12起非法拘禁案件,有3起已由檢察院立案偵查,具體情況如下:
一、汪奇、林世海等人非法拘禁案。1988年9月,深圳銀河電子工貿公司與蘭新無線電廠簽訂了一份購銷錄像機芯契約,銀河公司收取定金199萬餘元。爾後,蘭新無線電廠因無法履行契約而向銀河公司提出終止契約。在雙方對終止契約後的定金處理問題尚未達成協定時,同年12月31日蘭新廠委託深圳市天達電子科技公司總經理汪奇代表該廠處理退款事宜。銀河公司認為與天達公司沒有貿易經濟關係,不同意將定金退給天達公司。在此情況下,汪奇等人僱請林世海等3名無業人員,於1989年2月17日下午以做生意為名將銀河公司業務員鄭少偉騙出,並用汽車將他劫持到廣州珠江賓館。在林世海等人脅迫下,鄭少偉打電話通知銀河公司劃撥42萬元給天達公司。次日下午汪奇的女兒和出納員到銀河公司辦理了劃撥手續。2月19日上午汪奇到珠江賓館拿出事先擬好的劃撥協定書,逼鄭少偉簽了字,隨後將鄭押回深圳放出。
二、王興、姚昌生非法拘禁案。1989年7月19日晚,江西省南昌市五交化公司交電大樓經理王興為了向秦皇島公司索要拖欠的50多萬元貸款,在深圳市夥同姚昌生(江西省人,刑滿釋放無業人員)等人,冒充公安人員,將經濟契約擔保人中電大鵬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副經理喬春寶劫持上人貨車,連夜開住南昌,先後拘禁於青山湖賓館、鋼氨酒家等處。接著,王興幾次打電話給中電深圳工貿公司(中電大鵬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的上級單位)領導,以喬作為人質要挾還款,遭到對方拒絕。王興達不到目的,便於7月27日把喬作為“詐欺分子”交南昌市青雲譜公安分局治安隊審查,而交電大樓所處地域並不屬該公安分局管轄。後來在公安部、江西省公安廳的干預下,青雲譜公安分局於8月19日將喬釋放。
三、徐克明非法拘禁案。1987年12月,湖北省華豐國際貿易公司,深漢電子公司聯營部經理徐克明,與深圳市福特公司開發部負責人沈川、湖北省沙市冰櫃廠簽訂組裝、購銷東芝電冰櫃1萬台的經濟契約3份。這些契約3方均未履行。徐克明在無貨源的情況下,於1988年3月至5月先後與中南電子器材公司等6個單位簽訂出售7000台電冰櫃的契約,將收取預付定金436萬多元交給了福特公司開發部,該部負責人沈川攜這筆款潛逃,至今下落不明。為此,湖北省華豐國際貿易公司,深漢電子公司聯營部於1988年6月向深圳市法院起訴,要求福特公司返還這筆款。深圳市中級法院和廣東省高級法院於同年8月30日和12月25日分別作出一審和終審判決,判處福特公司返還436萬多元,並償還銀行貸款利息。但是,徐克明卻於1989年3月寫了1份要求武漢市公安局協助向榮暉公司經理劉黎然(榮暉公司是福特公司的上級公司,劉與此契約糾紛無關)追款的報告。1989年3月29日,武漢市公安局治安處宋曉憲科長等3人拿著徐克明的報告和市公安局領導的批示到深圳市,找徐克明等人商議追債事宜。4月3日,由徐克明等人將劉黎然誘出,在武漢市公安局治安處人員的協助下,用麵包車把劉劫持到廣州,住進東方賓館,次日乘火車押回武漢。接著拘禁在湖北省經貿廳招待所,由國貿公司派了4人輪流監守。4月14日,劉乘看守人員不備之機逃出,經徐州等地迂迴逃回深圳市。
其餘9起案件,多數已對有關違法違紀人員進行了批評教育或作了適當處理,決定不再立案偵查;有的還在繼續調查,待查明全部情況後再決定是否由檢察院立案偵查。
類似上述非法拘禁案件,在其他地方也有發生。這類案件發生的原因,主要是一些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在簽訂契約時不負責任、玩忽職守、草率行事,以致發生經濟糾紛或上當受騙,由於有些地方對這類案件不能及時處理,有關的違法犯罪人員逍遙法外,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有些受害人為了追索欠款,便採取非法綁架、扣押人質的手段。還有的經濟糾紛案件雖經人民法院判決,但不能切實執行,也使一些人採取非法手段自行解決。其次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檢察機關在處理經濟糾紛案件時,片面保護地方經濟利益,超越職權範圍,對本屬於經濟糾紛的案件,卻以查處經濟犯罪為名,採取非法拘禁當事人的手段,幫助一些單位和個人追索債款。這些違法、違紀的做法嚴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應引起各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足夠重視,採取有力措施加以防止和糾正。
一、各地公安機關要嚴格執行1989年3月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的處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號),不得受理經濟糾紛案件,嚴禁公安機關和公安幹警以收審、拘押人質等非法手段插手經濟糾紛案件的處理。如遇有投訴,不能立即判明案件的性質是屬於經濟糾紛還是經濟犯罪的,可以做必要的調查了解,但不得隨意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種強制措施;明確案件性質後,對屬於經濟糾紛的案件,應當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各地人民檢察院要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查處在商貿活動中以綁架、扣押人質等方法逼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的通報》(高檢法發字[1990]第2號),嚴禁檢察機關和檢察幹部以任何形式為企事業單位追索債務而直接辦理詐欺、投機倒把等非自偵案件,不得非法綁架、扣押人質。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
二、對以綁架、扣押人質等方式逼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公安、檢察機關一定要嚴格依法查處,尤其對公安、司法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或冒充公安、司法人員非法拘禁他人的,要依法從嚴查辦,以確保公民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
在查處綁架、扣押人質等非法拘禁他人案件的同時,對產生的其他問題也應做認真處理。如屬於經濟糾紛案件,應當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解決;如屬於經濟犯罪,則應當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或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堅決打擊詐欺等經濟犯罪活動,使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懲處,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一旦發現正在發生的非法綁架、扣押人質或拘禁他人的案件,要立即設法解救出人質,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發生意外,然後再區別性質、情況,移送主管機關查處。
四、各地要採取有效措施和對策,嚴格依法辦事,預防和制止非法拘禁案件的發生。對那些情節惡劣、已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案件,要通過新聞媒介公布處理結果,以挽回影響,並廣泛宣傳法律,教育廣大幹部民眾自覺遵守法律,勇於同這種犯罪行為作鬥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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