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組織條例》是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財產,保障公民權利而制定的法規。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9年6月27日被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派出所組織條例
- 發布單位:第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1954年12月31日
- 施行時間:1954年12月31日
- 廢止時間:2009年6月27日
修訂,內容,
修訂
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廢止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財產,保障公民權利,市、縣公安局可以在轄區內設立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是市、縣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機關。
第二條 公安派出所的職權如下:
(一)保障有關公共秩序和社會治安的法律的實施;
(二)鎮壓反革命分子的現行破壞活動;
(三)預防和制止盜匪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壞活動;
(四)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五)管理戶口;
(六)管理劇場、電影院、旅店、刻字、無線電器材等行業和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險物品;
(七)保護髮生重大刑事案件的現場,協助有關部門破案;
(八)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的工作;
(九)在居民中進行有關提高革命警惕、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的宣傳工作;
(十)積極參加和協助進行有關居民福利的工作。
第三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地區大小、人口多少、社會情況和工作需要設立。
第四條 公安派出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人至二人,人民警察若干人。
公安派出所在市、縣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必須密切聯繫民眾,認真處理人民來信,接待人民來訪,並且在居民會議或者居民委員會會議上報告工作,聽取人民的批評和建議。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必須切實遵守法律,遵守工作紀律,不得違法亂紀,不得侵犯公民權利。
第七條 鐵道、水上公安派出所,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