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警戒帶使用管理辦法

《公安機關警戒帶使用管理辦法》,1998年3月11日公安部令第34號發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機關警戒帶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3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3月11日
公安機關警戒帶使用管理辦法
(1998年3月11日公安部令第34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警戒帶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公安機關依法有效履行職責,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警戒帶,是指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裝備,用於依法履行職責在特定場所設定禁止進入範圍的專用標誌物。
第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特定場所履行職責時,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使用警戒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警戒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公安機關使用警戒帶,應當以既有利於履行職責,又有利於公民、單位的正常活動為原則。夜間使用警戒帶應當配置警示燈或照明燈。使用警戒帶的情形消失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和拆除。
第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時,可以根據現場需要經公安機關現場負責人批准,在下列場所使用警戒帶:
(一)警衛工作需要;
(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場所;
(三)治安事件的現場;
(四)刑事案件的現場;
(五)交通事故或交通管制的現場;
(六)災害事故的現場;
(七)爆破或危險品實(試)驗的現場;
(八)重大的文體、商貿等活動的現場;
(九)其他需要使用警戒帶的場所。
第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戒帶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擾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戒帶。
第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戒帶設定警戒區時,在場人員應當服從人民警察的指令,無關人員應當及時退出警戒區;未經允許任何人不得跨越警戒帶、進入警戒區。
第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規定使用警戒帶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行政責任。
第九條 對破壞、沖闖警戒帶或擅自進入警戒區的,經警告無效,可以強制帶離現場,並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對非法製造、販賣、使用警戒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縣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負責警戒帶的使用管理工作。
警戒帶的技術標準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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