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離婚就是人民法院通過發布公告解除當事人婚姻關係的法律制度,其實質仍是通過訴訟方式解除婚姻關係,是訴訟離婚的形式之一,只不過法院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判決書時要採用公告送達方式,因此被稱作公告離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告離婚
- 外文名:Notice of divorce
- 定義:人民法院發布公告解除婚姻關係
- 原因:自然人大量自由的流動
公告離婚的定義,形成的原因,適用條件,注意的問題,
公告離婚的定義
婚姻關係的一方當事人被宣告失蹤後,另一方要求離婚時,人民法院通過發布公告解除他們的婚姻關係,這就是公告離婚的定義,也就是說,公告離婚就是人民法院通過發布公告解除當事人婚姻關係的法律制度,其實質仍是通過訴訟方式解除婚姻關係,是訴訟離婚的形式之一,只不過法院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判決書時要採用公告送達方式,因此被稱作公告離婚。
形成的原因
自然人大量自由的流動,是適用公告程式離婚案件日趨攀升的根本原因所在。廣大農民紛紛外出務工,人口流動日益頻繁,婚姻當事人外出後多年下落不明,導致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一方當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訴訟離婚。還有一些人被外面的世界迷惑,故意逃避家庭責任、義務,有意不讓自己的行蹤被家人和親屬知道,也有部分夫妻為逃避債務、躲避計畫生育等人為地製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達到借假離婚逃避法律的目的,這些造成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的案件增多。適用公告程式離婚有其積極的現實意義,但婚姻是關係到人身的重要身份關係,每一個家庭的穩定和諧都關係到社會的安定團結,從而準確適用公告程式離婚顯得更為重要。
適用條件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但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與下落不明的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在一定的條件下才能允許。
1、被告人下落不明必須是真實存在的法律事實。被告人下落不明是指被告人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杳無音訊或者查無住址必須是客觀事實,而不是主觀臆斷,更不能是隱瞞真實情況的虛假情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訴訟請求時有義務提供相應的材料。
2、被告人被宣告為失蹤人是適用公告離婚的前提。只有夫妻一方被宣告為失蹤人,另一方才能公告離婚。被告人下落不明並不必然被依法宣告失蹤。只有符合《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的宣告失蹤的條件,即被告人下落不明滿兩年,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發布查找公告(公告期為三個月),仍杳無音訊的,才能被宣告為失蹤人。如果被告人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為失蹤人,原告與被告的離婚就不會被準予,原告暫時就不能與他人結婚。
3、人民法院向被告送達法律文書要採用公告方式送達,並且要遵守法律關於公告期的規定。由於被告人下落不明,因此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判決書時要用公告方式送達,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離婚有兩個公告期,無論是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向被告送達起訴書,還是人民法院在判決後向被告送達判決書,發布公告的公告期都不能少於60天。對於出國後失蹤的被告人,公告的期限還要延長至6個月。
4、被宣告為失蹤人的配偶起訴離婚且符合法定程式的,人民法院可判決準予離婚,不用調解。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依據的不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是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客觀事實,所以無須調解。
5、人民法院準予離婚的判決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而且不能被撤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因此,解除婚姻關係就會成為定局,即使被宣告失蹤的公民重新出現,也只能撤銷宣告失蹤的判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是不能改變的。
注意的問題
第一、婚姻關係有效性的嚴格審查
修改後的《婚姻法》按婚姻的效力將婚姻劃分為三大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合法有效婚姻。法院在受理公告離婚案件時。首先,要確定婚姻的有效性,無效婚姻,可撤銷的婚姻在審查時沒有多大難處,而對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由於公告離婚案件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場,審查時只能以結婚證的持有與否作為依據。這也是區分合法婚姻與非法同居關係的分水嶺。所以,在受理案件時,要嚴格審查原告方提交的結婚證這一證據。另提醒一點,在審判實踐中,對案件受理後判決前是否收回結婚證,做法不一。筆者認為,結婚證對當事人一般有著特殊的重要性,在案件判決之前,法院只應在形式上審查原告方是否持有,以之作為定案由的依據,不應收回原件。是否需要收回原件,要在判決之後,根據判決結果作出收回不收回的決定。
第二、審查被告是否適格
所謂公告離婚案件,就是指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以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法院經審查,一方確實下落不明滿兩年,通過公告形式依法缺席判決,準予離婚的離婚案件。它所依據的法律基礎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二條之規定,即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是審理公告離婚案件的條件。這個條件有兩層含義:
1、當事人存在有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
2、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滿二年。
從這個條件可以看出,被告應同時具備這兩層含義,不完全具備的,不能成為公告離婚案件的被告,審理時不能適用公告形式審理。對不具備兩層含義的被告,應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處理。如被告外出音訊全無,卻未滿二年,可依訴訟法規定作出中止審理,以待被告出現或期限屆滿;對於被告外出滿二年卻有明確的地址的,可以郵寄送達的方式通知其應訴、出庭。
第三、財產的處理認定
公告離婚案件由於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場,對於財產的認定一般不易區分,由此帶來財產分割的困難,財產無法分割又帶來對第三人(一般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子女的侵害。審判實踐中,對財產的處理有二種做法:一種是將財產全部判給原告方;一種是按原告方的舉證責任以作劃分。筆者認為,二種做法均有不妥。第一種做法侵犯了被告的財產所有權;第二種做法誇大了原告方的誠信度,也違背了訴訟證明材料只有經雙方質證後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原則。結合以上兩種做法,筆者認為,對於財產的認定及處理,可暫時不予考慮,即暫不分割,可指定由原告方代管,同時配以財產登記制度,限制原告方對財產處理的濫用權利,以避免事後糾紛的發生。
第四、子女的撫養
由於被告下落不明,直接撫養人原則上應當然歸於原告,但在現實中,常出現被告方的直系親屬要求撫養並且私藏、隱匿子女的現象。法院審判時,大多根據原告方的意願作出處理。這就強調了原告的權益,而沒有注意到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筆者以為,對於子女的撫養,如果子女已滿10周歲,下落不明方的直系親屬堅決要求撫養的,又無法達成協定的,可根據親密關係,生活時間等具體情況,以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為原則作出由被告方撫養、被告方直系親屬監護的判決。當然,雙方無法達成協定,被告方直系親屬又不具備撫養條件的,法院可採取強制措施對私藏、隱匿子女的被告方直系親屬作出處理,以避免人身的不可執行性。談到這裡,不妨建議擴大探望權的主體,即建議探望權的主體不應僅僅為父或母,也可擴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被告方的直系親屬上;在訴訟程式上允許擴大的探望權主體單獨提出訴訟,也可列為第三人。
子女的撫養,必定帶來撫養費的問題。對於撫養費的問題,處理方法不一,有人認為應處理,有人認為不應處理。筆者認為,撫養費處理與否不能一概而論,要統籌兼顧,即要考慮被告方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又要考慮子女的撫養、財產認定、分割、當地社會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能處理的就處理,不能處理的可暫不處理。
第五、過錯賠償的補充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條件及實現可能,它對保護無過錯方起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公告離婚案件中,如何體現這一法規的精神有點困難。其一、原告作為無過錯方舉證困難,即使蒐集有材料,但因無法質證或法院難以查證而不易認定;其二,無過錯方的原告假使打贏了官司,因無法執行,而使判決成為一紙空文。所以,在審判實踐中,對無過錯方的訴求只能有兩種結局:要么被駁回訴求;要么被勸撤回訴求。法院對此也無奈。針對以上情況,筆者認為,為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不妨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略作修改,修改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但公告離婚案件除外,公告離婚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可在離婚後,知道或應當知道過錯方下落後的一年內單獨提起訴訟。
修改後的《婚姻法》按婚姻的效力將婚姻劃分為三大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合法有效婚姻。法院在受理公告離婚案件時。首先,要確定婚姻的有效性,無效婚姻,可撤銷的婚姻在審查時沒有多大難處,而對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由於公告離婚案件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場,審查時只能以結婚證的持有與否作為依據。這也是區分合法婚姻與非法同居關係的分水嶺。所以,在受理案件時,要嚴格審查原告方提交的結婚證這一證據。另提醒一點,在審判實踐中,對案件受理後判決前是否收回結婚證,做法不一。筆者認為,結婚證對當事人一般有著特殊的重要性,在案件判決之前,法院只應在形式上審查原告方是否持有,以之作為定案由的依據,不應收回原件。是否需要收回原件,要在判決之後,根據判決結果作出收回不收回的決定。
第二、審查被告是否適格
所謂公告離婚案件,就是指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以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法院經審查,一方確實下落不明滿兩年,通過公告形式依法缺席判決,準予離婚的離婚案件。它所依據的法律基礎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二條之規定,即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是審理公告離婚案件的條件。這個條件有兩層含義:
1、當事人存在有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
2、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滿二年。
從這個條件可以看出,被告應同時具備這兩層含義,不完全具備的,不能成為公告離婚案件的被告,審理時不能適用公告形式審理。對不具備兩層含義的被告,應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處理。如被告外出音訊全無,卻未滿二年,可依訴訟法規定作出中止審理,以待被告出現或期限屆滿;對於被告外出滿二年卻有明確的地址的,可以郵寄送達的方式通知其應訴、出庭。
第三、財產的處理認定
公告離婚案件由於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場,對於財產的認定一般不易區分,由此帶來財產分割的困難,財產無法分割又帶來對第三人(一般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子女的侵害。審判實踐中,對財產的處理有二種做法:一種是將財產全部判給原告方;一種是按原告方的舉證責任以作劃分。筆者認為,二種做法均有不妥。第一種做法侵犯了被告的財產所有權;第二種做法誇大了原告方的誠信度,也違背了訴訟證明材料只有經雙方質證後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原則。結合以上兩種做法,筆者認為,對於財產的認定及處理,可暫時不予考慮,即暫不分割,可指定由原告方代管,同時配以財產登記制度,限制原告方對財產處理的濫用權利,以避免事後糾紛的發生。
第四、子女的撫養
由於被告下落不明,直接撫養人原則上應當然歸於原告,但在現實中,常出現被告方的直系親屬要求撫養並且私藏、隱匿子女的現象。法院審判時,大多根據原告方的意願作出處理。這就強調了原告的權益,而沒有注意到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筆者以為,對於子女的撫養,如果子女已滿10周歲,下落不明方的直系親屬堅決要求撫養的,又無法達成協定的,可根據親密關係,生活時間等具體情況,以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為原則作出由被告方撫養、被告方直系親屬監護的判決。當然,雙方無法達成協定,被告方直系親屬又不具備撫養條件的,法院可採取強制措施對私藏、隱匿子女的被告方直系親屬作出處理,以避免人身的不可執行性。談到這裡,不妨建議擴大探望權的主體,即建議探望權的主體不應僅僅為父或母,也可擴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被告方的直系親屬上;在訴訟程式上允許擴大的探望權主體單獨提出訴訟,也可列為第三人。
子女的撫養,必定帶來撫養費的問題。對於撫養費的問題,處理方法不一,有人認為應處理,有人認為不應處理。筆者認為,撫養費處理與否不能一概而論,要統籌兼顧,即要考慮被告方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又要考慮子女的撫養、財產認定、分割、當地社會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能處理的就處理,不能處理的可暫不處理。
第五、過錯賠償的補充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條件及實現可能,它對保護無過錯方起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公告離婚案件中,如何體現這一法規的精神有點困難。其一、原告作為無過錯方舉證困難,即使蒐集有材料,但因無法質證或法院難以查證而不易認定;其二,無過錯方的原告假使打贏了官司,因無法執行,而使判決成為一紙空文。所以,在審判實踐中,對無過錯方的訴求只能有兩種結局:要么被駁回訴求;要么被勸撤回訴求。法院對此也無奈。針對以上情況,筆者認為,為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不妨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略作修改,修改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但公告離婚案件除外,公告離婚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可在離婚後,知道或應當知道過錯方下落後的一年內單獨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