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過錯

公務過錯是法國行政法用語。欠缺正常的標準而又未在達到某種中等水平的行政機關的公務行為。所謂中等水平,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由行政法院根據公務的難易程度,執行公務的時間,地點及行政機關所具備的人力、物力等具體情況判斷。行政機關和行政;工作人員有義務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疏忽、怠情、無故遲延。即使法律對某一種活動沒有規定期限,行政機關也應在合理的期間內作出決定,否則具有過錯。行政機關一般只對有公務過錯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主要表現形式:(1)公務實施不良:這是行政機關作為的過錯,如稅務機關錯誤解釋法規,命令免稅貨物納稅,警察追捕犯人,誤傷行人等。(2)不執行公務。這是行政機關不作為的過錯,行政機關有義務採取行為而不作為,引起相對人的損失,如港務機關不維修航行標誌,造成船舶損害;某種傳染病流行,衛生防疫機關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某一部分居民受到特別損害等。(3)公務的實施遲延。行政機關和檸政工作人員因疏忽、怠惰,而稽延公務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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