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農墾職工教育暫行規定

全國農墾職工教育暫行規定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農業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農墾職工教育暫行規定
  • 發布時間: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
目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領導管理,第三章 職責,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辦 學,第六章 行政管理人員,第七章 職工教育經費,第八章 獎勵和處罰,第九章 附 則,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領導管理
第三章 職責
第四章 職工接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辦 學
第六章 教師和行政管理人員
第七章 職工教育經費
第八章 獎勵和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速提高農墾系統職工隊伍的素質,培養建設人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職工教育工作的決定》及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農墾系統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職工教育,是指對全國農墾系統的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進行的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訓。
第三條 職工教育必須貫徹執行黨的教育方針,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服務,必須同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有社會主義覺悟、有文化、有專業知識和技能、守紀律的勞動者。
第四條 職工教育的基本任務是:
(一)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國情教育、愛國主義教育、社會主義教育、國防教育、法制教育、墾情教育和農墾傳統教育;
(二)對職工進行職業道德、文化知識、專業技術、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三)對職工進行適應崗位要求的各級各類的崗位培訓;
(四)對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職工進行知識更新、補充和加深的繼續教育;
(五)根據墾區需要,對職工進行高等、中等學歷教育;
(六)對40歲以下職工中的文盲和半文盲進行掃除文盲教育。

第二章 領導管理

第五條 農業部農墾司組織和指導全國農墾系統企業事業的職工教育工作,制定職工教育工作的方針、政策。地方各級農墾管理部門領導或指導本系統企業事業的職工教育工作。
各級農墾管理部門應當把職工教育納入本系統的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六條 農業部農墾司負責制定職工教育的規劃、年度計畫、綜合協調職工教育工作,監督、檢查職工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執行情況,管理職工學歷教育和社會力量舉辦的職工教育。
第七條 地方各級農墾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系統職工教育工作,制定職工教育培訓規劃、專業技術標準和崗位規範,組織教材編寫和技術等級考核,並對本行業的職工教育進行業務指導。
地方各級農墾管理部門應把職工教育納入所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作為考核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一項重要內容和晉升、評選先進的重要條件。
第八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參與職工教育的管理工作,發揮監督作用,維護職工接受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職責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系統、本行業的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自身發展的需要,確定本單位職工教育培訓的任務,制定和及時調整職工教育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職工教育納入主要負責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並作為考核其的一項重要內容。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職工接受教育培訓的情況作為對其使用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具備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工教育的領導機構、辦事機構並配備一定數量的專人,負責具體實施職工教育培訓計畫。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職工教育按國家規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崗位培訓制度,以便對職工實行先培訓後上崗先考核後上崗制度;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崗位的職工,必須經考核後取得崗位資格證書方準上崗。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和鼓勵職工在實踐中刻苦學習,自學成才,互幫互學,共同提高。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職工教育工作,提請審議本單位職工教育的發展規劃和發展計畫。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職工有根據本職工作的需要接受教育培訓的權利和義務。
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在同等條件下有權優先接受教育培訓。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統籌安排職工參加學習的時間。專業技術人員每年接受繼續教育的脫產學習時間累計不少於12日。工段長、班組長、技術工人每年脫產學習時間累計不少於7日。5年內脫產學習的時間,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六條 由企業事業單位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安排參加學習的職工,學習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七條 按照企業事業單位安排參加學習的職工,必須遵守有關規章制度,按期完成學習任務,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考核,服從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安排。
第十八條 經企業事業單位批准脫產學習半年以上或半脫產學習一年以上的職工,應當與本單位訂立書面協定。協定中應當寫明職工學習結束應為本單位服務的年限以及雙方違反協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九條 職工對本單位的職工教育工作有權提出建議和批評。
職工受教育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向企業事業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接受申訴者應當在30天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本人。

第五章 辦 學

第二十條 各級農墾管理部門和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應視需要和可能建立職工學校或培訓基地,承擔本系統、本單位的職工教育培訓任務;已建立職工學校的要鞏固、完善、提高。
不具備單獨辦學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採取聯合辦學或委託代辦的方式完成職工教育培訓任務。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家規定,鼓勵其他社會力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職工教育。
第二十二條 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用於職工教育的校舍面積,應當不低於職工人均0.3平方米的標準,校舍不得改作它用。
新建大中型企業應當同時規劃建設職工教育設施。
第二十三條 建立或撤消國家承認學歷的職工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建立或撤消其他職工學校、培訓基地,必須按照省級農墾管理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職工學校和培訓基地應當按照按需施教、學用結合、講求實效的原則,改進教學內容和方法,加強教學管理,制定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選編教材,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在師資、校舍和教學設施等方面,為職工教育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章 行政管理人員

第二十六條 職工學校或培訓基地教師的配備,實行專職、兼職相結合。專職教師應當不少於職工總數的3‰,其師資來源可以從相應的學校選調,可以從有實踐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中選調;也可以由人事部門按照計畫從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中分配。
第二十七條 教師和行政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質和職業道德,熱愛農墾職工教育事業,具有相應的文化程度、業務知識和教學工作能力。
第二十八條 職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師,應當分別具有大學本科、大學專科畢業以上的學歷。從事技術、業務培訓的教師,應當具有與教學內容要求相適應的文化專業知識、實踐經驗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九條 各級農墾管理部門及企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教師和管理人員進修,提高其政治、文化和業務素質,並為教師進修創造條件。
教師和管理人員的進修時間,每年不少於12日,5年內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條 職工學校、培訓基地專職教師和管理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納入相應的系列。上述人員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晉級、調資、獎勵和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與同級教師和同層次的專業技術人員、科室人員相同。

第七章 職工教育經費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證職工教育經費。職工教育經常費用按照不低於職工工資總額的1.5%提取,企業打入生產成本,事業單位從上級撥款中開支,不足部分由企業事業單位自行解決。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經費中的業餘教育費應當用於職工教育。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教育經費,由本單位職工教育辦事機構掌握使用,財務機構監督,當年用不完的允許結轉。
對不具備單獨辦學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由上級農墾管理部門按照隸屬關係組織統一辦學的,所需經費從這些單位的職工教育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四條 職工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五條 地方財政撥款的職工教育經費,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相應增長。
第三十六條 鼓勵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八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職工教育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上級農墾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對按照生產工作需要參加學習,學用結合,成績優異或自學成才的職工,由所在企業事業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農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不制定和實施職工教育培訓規劃和培訓計畫的;
(二)不按照要求建設職工教育設施的;
(三)侵占職工教育校舍的;
(四)不按照規定標準撥付職工教育經常費用的;
(五)侵犯職工受教育權利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不建立崗位培訓制度,不實行先培訓後上崗和不實行持證上崗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影響生產工作造成事故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無故不按期完成學習任務,學習期滿後不服從工作安排的職工,由其所在的單位視不同情節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賠償培訓費和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立或撤消職工學校和培訓基地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責令其停辦或恢復;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截留、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農墾系統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以及私營企業,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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