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在2000.04.0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0.04.04
  • 實施時間:2000.04.04
為了貫徹落實全國禁毒工作會議精神,總結交流毒品犯罪案審判工作經驗,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出席會議的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刑事審判庭庭長,解放軍軍事法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也派代表參加了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家琛在座談會上作了重要講話。
會議總結交流了近年來各地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經驗,分析了當前我國毒品犯罪的嚴峻形勢,研究探討了審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問題,對人民法院依法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活動,正確適用法律審理毒品犯罪案件提出了具體意見。現紀要如下:
近年來,人民法院始終把打擊毒品犯罪作為刑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堅持“嚴打”方針,依法從重從嚴懲處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為國家禁毒事業作出了重要貢獻。但是,由於日趨嚴重的國際毒品犯罪對我國的滲透,加之國內販毒分子在暴利驅動下瘋狂實施毒品犯罪,使得我國由前些年的毒品過境國成為當前的毒品過境與消費並存的受害國。因此,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內我國的禁毒形勢十分嚴峻。會議認為,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在禁毒鬥爭中擔負著非常重要的任務,一定要從中華民族的興衰存亡和國家長治久安的高度,深刻認識依法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必要性和緊迫性。要認真貫徹落實1999年國家禁毒委員會在包頭市召開的全國禁毒工作會議精神,充分運用刑法武器嚴厲打擊毒品犯罪。對毒梟、職業毒犯、累犯、慣犯、再犯等主觀惡性大、危害嚴重以及那些具有將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販出,向多人販出,誘使多人吸毒,武裝押運毒品,暴力拒捕等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要重點打擊。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判處死刑,狠狠打擊毒品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始終保持對毒品犯罪嚴打的高壓態勢,以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發展蔓延的勢頭。
為有效打擊毒品犯罪,強化對毒品犯罪的綜合治理,在堅持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同時,處理具體毒品犯罪案件,還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要嚴格依法辦案。無論實體上還是程式上,無論從重處罰還是從輕處罰,都要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特別是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必須嚴格執行法律的規定和黨的死刑政策,一定要把死刑案件辦成鐵案。二是要堅持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對於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犯罪,應當依法從寬處理,以達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更加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的目的。三是要積極參與禁毒綜合治理工作。禁毒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人民法院要通過專項鬥爭、公開審判、法制宣傳教育等多種有效的方式,積極參加禁毒的綜合治理工作。
會議認為,八十年代以來,人民法院審理了大批毒品犯罪案件,積累了寶貴的審判經驗,對進一步做好今後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具有重要意義。與會代表通過認真的討論和研究,對近年來在毒品犯罪案件審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適用法律問題取得了共識。
(一)關於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問題
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罪名。對行為人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並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並列確定罪名。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後、危害後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如對同一宗毒品,既製造又走私的則以“走私、製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實行並罰。如一審法院根據主要犯罪行為確定罪名的,二審法院可不再變動。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並列確定罪名,累計計算毒品數量,也不實行數罪併罰。
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量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對於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數量最低標準的,不定罪處罰。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買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數量最低標準,構成犯罪的,托購者、代購者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關於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問題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行為。共同犯罪不應以案發後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為條件。僅在客觀上相互關聯的毒品犯罪行為,如買賣毒品的雙方,不一定構成共犯,但為了訴訟便利可併案審理。審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要正確區分主犯和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販毒、為主出資、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歸案而不認定為從犯,甚至將其認定為主犯或按主犯處罰。只要認定了從犯,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並援引刑法關於從犯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是要正確認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從犯的毒品犯罪數量。對於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按集團毒品犯罪的總數量處罰;對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應當按其組織、指揮的毒品犯罪數量處罰;對於從犯,應當按其個人直接參與實施的毒品犯罪數量處罰。
三是要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責的大小確定刑罰。不同案件不能簡單地類比,這一案件的從犯參與毒品犯罪的數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參與毒品犯罪的數量大,但對這—案件從犯的處罰不是必然重於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從犯的,不能因為涉案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就一律將被告人認定為主犯並判處重刑甚至死刑。受僱於他人實施毒品犯罪的,應根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體認定為主犯或從犯。受他人指使實施毒品犯罪並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應認定為從犯。
(三)關於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誘犯罪問題
運用特情偵破案件是有效打擊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有時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在介入偵破案件中有對他人進行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情況。“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對具有這種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無論毒品犯罪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數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可判處死刑數量的毒品犯罪。對具有此種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即使超過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一般也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於特情在使用中是否嚴格遵守有關規定情況不明的案件,應主動同公安緝毒部門聯繫,了解有關情況。對無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餘地。
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規定處理。
對於特情提供的情況,必須經過查證屬實,符合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證據條件的,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為一般都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程度大大減輕,這在量刑時,應當加以考慮。
(四)關於審理毒品案件與量刑有關的幾個具體問題
關於毒品犯罪的數量。毒品犯罪數量對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別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數量只是依法懲處毒品犯罪的一個重要情節而不是全部情節。因此,執行量刑的數量標準不能簡單化。特別是對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確定刑罰必須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主觀惡性等多種因素。對於毒品數量剛剛達到實際掌握判處死刑的標準,但縱觀全案,危害後果不是特別嚴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是特別大,或者具有可酌情從輕處罰等情節的,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於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查獲的毒品數量不夠判處死刑的標準,但加上坦白交待的毒品數量,超過了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的,一般應予從輕處罰,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關於毒品含量。根據刑法的規定,對於毒品的數量不以純度折算。但對於查獲的毒品有證據證明大量摻假,經鑑定查明毒品含量極少,確有大量摻假成分的,在處刑時應酌情考慮。特別是摻假之後毒品的數量才達到判處死刑的標準的,對被告人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為掩護運輸而將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應將其它物品計入毒品的數量。
關於國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確規定數量標準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量刑數量標準。在有關司法解釋出台前,審理這類案件時,應由有關專業部門確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因條件限制不能確定的,可以參考相關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等因素,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判處死刑的應當慎重掌握。
關於同時構成再犯和累的被告人適用法律和量刑的問題。對依法同時構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後一律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的再犯條款從重處罰,不再援引刑法關於累犯的條款。
關於正確適用沒收財產和罰金刑問題。刑法對多數毒品犯罪都規定了財產刑。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注重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除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外,還要嚴格依法判處被告人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財產,或者其財產難以查清、難以分割或難以執行,就不判處財產刑。
關於認定被告人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構成立功的問題。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該項立功,應當根據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中是否確實起到了協助作用。如經被告人當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抓獲了同案犯等情況,均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五)關於毒品犯罪案件中有關證據的認定問題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僅憑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對僅有口供作為定案證據的,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
(六)關於盜竊、搶劫毒品犯罪的定性問題
盜竊、搶劫毒品的,應當分別以盜竊罪或者搶劫罪定罪。認定盜竊犯罪數額,可以參考當地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認定搶劫罪的數額,即是搶劫毒品的實際數量。盜竊、搶劫毒品後又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則以盜竊罪、搶劫罪與實施的具體毒品犯罪,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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