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以下簡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有效合作,達成協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
  • 性質:條約
  • 關於:刑事司法協助
發布部門,發布文號,條約,

發布部門

發布文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批准2008年9月24日由外交部副部長李金章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條約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和各自國內法的規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提供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獲取和提供鑑定結論;
(五)查找和辨認人員;
(六)進行司法勘驗或者檢查場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八)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九)查詢、搜查、凍結資產以及扣押證據材料和物品;
(十)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二)交換法律資料;
(十三)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本條約不適用於:
(一)請求引渡人員;
(二)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刑事訴訟的轉移。
四、本條約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本條約的規定,不給予任何私人當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證據或者妨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就相互請求和提供協助直接進行聯繫。這項要求不應影響雙方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的權利。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方面為總檢察院。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三條 拒絕或者推遲協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 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但是,被請求方可以在其認為適當時在其斟酌決定的範圍內提供協助,而不論該行為按被請求方本國法律是否構成犯罪;
(二) 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 請求涉及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四) 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進行其他司法程式,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 被請求方正在或已經對被調查人或被指控人就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終審判決;
(六) 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缺乏直接聯繫;
(七) 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可能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利益,或者違背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如果執行請求將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拒絕或者推遲執行請求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請求,請求方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但是被請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協助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質和事實以及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說明;
(三)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及其目的以及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相關性的說明;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關於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確切地址的資料;
(二) 為調取證據的目的擬向當事人提問的問題單;
(三) 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和確切地址、以及該人與訴訟的關係的資料;
(四) 關於需查找或者辨別的人員的身份及下落的資料;
(五) 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場所或者物品的說明;
(六) 希望在執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程式及其理由的說明;
(七) 關於搜查的地點和查詢、凍結、扣押的財物的說明;
(八) 關於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九) 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十) 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尚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五、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五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及時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立即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四、向請求方提供協助時,被請求方可以使用本國官方語文。
第六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檔案,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就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即決定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的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為了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
第七條 送達文書
一、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
二、 被請求方在執行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包括對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如果無法執行送達,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並且說明原因。
第八條 調取證據
一、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 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但是,在請求方明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該要求。
三、 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移交請求方的檔案和其他資料,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根據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可以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主管官員向被調取證據的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九條 向有關人員調取證據
應請求方請求,任何在被請求方境內的人員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提供證言或提供檔案、記錄或者證據。
第十條 拒絕作證
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二、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被請求方應當要求請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證明書。請求方的證明書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充分證據,除非有確鑿的相反證據。
第十一條 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如果請求方請求有關人員到其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被請求方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出庭。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
二、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應書面記錄下該人是否同意前往請求方,並將該人的答覆立即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三、關於邀請有關人員到請求方境內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請求方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60天前遞交被請求方,除非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已同意一個較短的期限。
第十二條 移送在押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應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可以將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以便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而且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
二、如果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該被移送人應當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後,請求方應當儘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第十三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在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和該人的同意。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15天內仍留在請求方境內,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但是,該期限不應當包括該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搜查、凍結資產和扣押證據材料和物品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凍結或者扣押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材料、物品或者資產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的材料、物品或者資產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五條 向被請求方歸還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儘快歸還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向其提供的檔案或者記錄的原件和證據物品。
第十六條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沒收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說明其認為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凍結、扣押和沒收這些財物。
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將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上述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對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權益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五、為本條約的目的:
(一)“犯罪工具”是指用於或者準備用於實施犯罪或者與實施犯罪有關的任何財產;
(二)“犯罪所得”是指通過犯罪直接或間接產生或者獲得的任何財產。
第十七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一、曾根據本條約提出協助請求的一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請求,向被請求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二、一方應當根據請求,向另一方通報其對另一方國民提起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十八條 提供犯罪記錄
如果在請求方境內受到刑事偵查或者起訴的人在被請求方境內曾經受過刑事追訴,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向請求方提供有關該人的犯罪記錄和對該人判刑的情況。
第十九條 交流法律資料
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曾經實施的與刑事司法協助有關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二十條 認證
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無須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二十一條 費 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被請求方領土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津貼和費用,這些津貼和費用應當根據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三)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四)筆譯和口譯的費用和報酬。
二、請求方可以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費用、津貼和報酬。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其他合作基礎
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定、本國法律、或者任何可適用的安排或者慣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一、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由雙方中央機關協商解決。
二、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達成協定,有關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由雙方談判解決。
第二十四條 生效、修正和終止
一、一方根據本國憲法和法律完成為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正。此類修正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生效。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製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代表
李金章 馬杜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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