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08.27
  • 實施時間:2009.08.27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和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土地”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現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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