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對礦山企業審批和發證程式問題的答覆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對礦山企業審批和發證程式問題的答覆》在1993.05.24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對礦山企業審批和發證程式問題的答覆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 頒布時間:1993.05.24
  • 實施時間:1993.05.24
地質礦產部:
你部關於請求對礦產資源法第十三條有關礦山企業審批和發證程式進行法律解釋的函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答覆意見:
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第十三條規定,“開辦國營礦山企業,分別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批准前對其開採範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特定礦種的採礦許可證,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頒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批准前對其開採範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還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根據法律的上述規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開辦國營礦山企業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對其開採範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都是依法取得採礦權的必經程式。向國營礦山企業頒發採礦許可證,是對國營礦山企業取得採礦權的確認。國營礦山企業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方為依法取得了採礦權,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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