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建設現代農牧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牧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牧業機械裝備農牧業,改善農牧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牧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牧業機械,是指用於農牧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活動的機械、設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07年1月1日
  • 章數:七章
  • 地點:內蒙古自治區
修訂的條例,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修訂的條例

(200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建設現代農牧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牧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牧業機械裝備農牧業,改善農牧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牧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牧業機械,是指用於農牧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牧業機械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引導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用先進適用的農牧業機械,加快農牧業機械裝備更新,促進農牧業機械技術不斷進步。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開發農牧業機械化信息、服務資源,培養農牧業機械化管理和技術人才,加強農牧業機械化隊伍建設。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財政支持和實施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牧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建立促進機制,按照政府支持、市場引導、保障安全、保護環境、因地制宜、經濟有效的原則,促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牧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扶持蘇木鄉鎮建立農牧業機械化服務組織,做好農牧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和服務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發展改革、財政、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做好農牧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第二章科研推廣與培訓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牧業機械化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農牧業機械生產企業之間的科研合作,研究開發和引進先進適用的農牧業機械和技術,增強自主創新能力。
第九條農牧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牧業機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推廣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牧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推廣農牧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應當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式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牧業機械產品。
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促進農牧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牧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自治區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農牧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牧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農牧業機械鑑定機構的推廣鑑定。
第十一條農牧業機械化技術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農牧業機械化發展需要,開展農牧業機械化職業教育,為農牧業機械使用、維修、行銷、管理等人員提供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等條件,並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駕駛培訓許可證後,方可開展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
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駕駛技能的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牧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不得舉辦和參與舉辦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
第三章質量保障
第十三條農牧業機械生產、維修、作業等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地方標準。
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牧業機械產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有關部門制定強制性的技術規範。
第十四條從事農牧業機械維修的,應當具備與其業務等級相應的儀器、設備,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並取得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核發的農牧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農牧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可以委託農牧業機械產品檢測鑑定機構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做出技術評價,為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農牧業機械提供信息參考。
第十六條農牧業機械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農牧業機械維修質量、作業質量和產品質量及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舉報或者投訴。
第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政府支持推廣的農牧業機械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質量跟蹤調查,並公布結果。
第十八條銷售農牧業機械及其零配件,應當具備與其所銷售產品相應的設施、設備等條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章社會化服務
第十九條農牧民、農牧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和農牧業機械所有者可以按照自願協商的原則,開展農牧業機械作業有償服務。
開展農牧業機械作業有償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和質量標準,並簽訂作業服務契約。
第二十條鼓勵農牧民個人或者有關中介組織依法開展農牧業機械作業中介服務。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農牧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維修者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牧業機械化信息網路,完善信息收集發布制度,為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免費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共同負責農牧業機械作業服務糾紛的調解。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支持農牧業機械化科研開發專項資金,引導農牧業機械化科研機構和生產企業研究開發先進適用農機具和關鍵性農牧業機械技術。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農牧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履行公益性職能所需經費要給予保證並納入財政預算,支持農牧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培訓、試驗、示範,建立示範基地並配備試驗示範樣機。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農牧業機械化科研技術機構以成果轉化形式興辦的經濟實體,以及農牧民個人、農村牧區經濟組織從事農牧業機械化作業服務,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政策優惠。
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用農牧業機械從事農牧業生產作業使用燃油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燃油補貼。
第二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列入國家或者自治區農牧業機械購置補貼範圍的農牧業機械給予補貼。
鼓勵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對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列入國家或者自治區農牧業機械購置補貼範圍的農牧業機械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牧業機械化服務組織建設、基地建設、綜合性服務市場建設等給予資金支持,引導農牧業機械化服務向社會化、市場化、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擁有農牧業機械的農牧民和農牧業機械化服務組織,建立農牧業機械互助合作組織,完善救助機制,降低經營風險。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農村牧區機耕道路等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為農牧業機械作業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保障農牧業機械跨區域作業服務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二條進行跨區域作業服務的農牧業機械及其運輸車輛、指揮服務車輛,憑農牧業、交通、公安部門核發的證件,免交過路過橋費。
第三十三條從事農牧業生產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牧業機械,免徵養路費。
第六章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所屬農機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牧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農牧業機械化管理服務機構、嘎查村民委員會協助農機監理機構做好農牧業機械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農機監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取得相關行政執法證件;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三十六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國家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走式農牧業機械實行登記管理。
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應當經農機監理機構登記並領取牌證後,方可使用;未領取牌證,需要臨時行駛、使用的,應當申領臨時牌證。
未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動力機械由旗縣級農機監理機構對其安全使用和安全運行技術狀態進行指導、檢查、監督。
第三十七條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註銷其牌證。
第三十八條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未進行定期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三十九條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應當懸掛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
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反光牌號,字樣保持清晰。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已經登記的農牧業機械的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機車識別代號;
(二)擅自改變已經登記的農牧業機械的結構、構造、傳動比或者特徵;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牧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四)使用其他農牧業機械的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五)使用過期、失效的農牧業機械牌證。
第四十一條駕駛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駕駛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身體條件,經過農機監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準駕機型的駕駛證。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暫扣,或者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的,不得繼續駕駛。
農牧業機械駕駛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審驗。
第四十二條駕駛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行駛證、駕駛證;
(二)不得將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轉交不具備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
(三)不得駕駛與其駕駛證核准準駕機型不符的農牧業機械;
(四)不得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農牧業機械;
(五)不得酒後駕駛農牧業機械;
(六)不得違章載人。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農牧業機械駕駛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農牧業機械安全操作技術規程駕駛農牧業機械。
第四十三條農牧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駕駛證等牌證照,由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式樣統一監製。
第四十四條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對農牧業機械的操作和駕駛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農牧業機械作業安全檢查,糾正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農牧業機械在作業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停機。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
農牧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農牧業機械駕駛培訓許可資格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培訓業務。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農牧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從事農牧業機械維修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未懸掛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責令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拒不提供或者補辦的,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牧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或者酒後駕駛農牧業機械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農牧業機械駕駛證、農牧業機械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或者超過有效期駕駛農牧業機械的,或者將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轉交不具備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有關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牧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農牧業機械產品進行鑑定的;
(二)推廣不符合規定的農牧業機械及其新技術的;
(三)強迫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牧業機械產品的;
(四)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的;
(五)截留、挪用有關財政補貼資金的;
(六)為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農牧業機械發放牌證照的;
(七)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駕駛證的;
(八)擅自使用依法扣留的農牧業機械的;
(九)違反規定處理農牧業機械事故的;
(十)故意刁難,拖延辦理牌證照的;
(十一)未取得相應的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農牧業機械化執法活動的;
(十二)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6年11月27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1月28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農牧業廳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11月2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農牧業廳、公安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監督電話,受理舉報投訴,並對農牧業機械產品質量及其零配件在生產、銷售、維修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款關於提出處理意見的規定含糊,建議作出明確規定。鑒於該條第一款已經明確規定了農牧業機械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對農牧業機械維修質量、產品質量及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責,第二款應僅就受理舉報或者投訴作出規定,以強化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服務職能。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舉報或者投訴。”(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規定了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牧業機械,免徵養路費。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把拖拉機及其他自走式農牧業機械免徵養路費的範圍僅局限在“從事農田作業的”,範圍過窄,不利於促進農牧業機械化的發展。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從事農牧業生產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牧業機械,免徵養路費”。(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農牧業機械發生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停機的內容。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農牧業機械在作業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停機,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道路上行駛的農牧業機械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規定與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重複,且與法律責任中的其他內容存在交叉,易引起歧義,建議進一步斟酌。法制委員會認為,本條例是根據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的,有關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包括拖拉機及其他自走式農牧業機械)的監督管理內容,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明確規定,條例可不必重複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7月27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農牧業機械化促進工作,促進自治區農機事業持續健康協調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在《內蒙古日報》和自治區政府網站上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中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赴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法制工作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聯合發文委託巴彥淖爾市、通遼市人大常委會徵求當地自治區人大代表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還書面徵求了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並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召開了立法論證會。10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的修改與農牧業委員會、法制辦和農牧業廳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論證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11月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法制辦和農牧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牧業機械化專項資金,保障農牧業機械化投入。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也規定了安排專項資金,建議將關於專項資金的規定整合為一條或刪去第二款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六條兩款合併為一款,並根據促進法的規定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財政支持和實施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牧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建立促進機制,按照政府支持、市場引導、保障安全、保護環境、因地制宜、經濟有效的原則,促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二、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二款規定了農牧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推廣農牧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及推廣不符合規定的農牧業機械及其新技術,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建議,該條應進一步明確農牧業機械新機具、新技術推廣程式,並將該條第二款內容調到法律責任中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農牧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牧業機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推廣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牧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推廣農牧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應當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式進行”,並將該條第二款規定調整到第七章的法律責任中。(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三、根據調研意見和實際需要,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扶持措施中增加一條內容,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擁有農牧業機械的農牧民和農牧業機械化服務組織,建立農牧業機械互助合作組織,完善救助機制,降低經營風險。”(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四、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除對辦理車輛營運證且專門從事經營性運輸的拖拉機按規定徵收養路費外,對主要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牧業機械,免徵養路費。”有關部門提出,根據交通部《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拖拉機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標準,不能從事營業性運輸,且“主要從事農田作業”的表述在實踐中不好認定和操作。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牧業機械,免徵養路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五、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農牧業機械依法實行強制報廢制度。鑒於我區農牧業機械化發展狀況和國家相關制度尚不完善的現狀,法制委員會建議目前僅規定對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依國家規定報廢為妥。因此刪去了相關內容。
六、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了農牧業機械在道路上行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規定進行管理;在田間、場院、草牧場等場所作業和在道路外行駛的,由農機監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進行管理的內容。有的部門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拖拉機及其他機動車輛的管理許可權已有明確的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必重複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內容,並進一步明確農機監理機構的職責,將第一款修改為“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經常對農牧業機械的操作和駕駛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農牧業機械作業安全檢查,糾正違法行為”。同時,建議刪去與之相關的條例(草案)第五十三條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七、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條規定了屬於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方面的內容。鑒於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已明確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的農牧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內容。
八、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論證會意見,法制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的基本精神和我區農牧機事業發展和廣大農牧民使用農牧業機械的現狀,建議對法律責任中部分條文內容進行調整,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未懸掛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責令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拒不提供或者補辦的,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將條例(草案)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牧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或者酒後駕駛農牧業機械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農牧業機械駕駛證、農牧業機械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農牧業機械的,或者將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轉交不具備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的,由農機監理機構暫扣該農牧業機械至違法狀態消除,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第一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條文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自治區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04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以下簡稱促進法)。促進法的頒布實施,對於加速農機化發展,促進農機化依法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1998年,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出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由於與2003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不一致的規定,所以2004年11月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廢止了我區的管理條例。這樣,我區在貫徹落實國家促進法等方面,缺乏一部可操作的地方性法規。因此,儘快制定反映我區農機化發展現狀,規範我區農機化工作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第一,是社會主義新農村、新牧區建設的需要。新農村、新牧區建設首先是生產力建設。農機化是農牧業先進生產力的物化和標誌。目前從中央到地方,形成了支持農機化發展的熱潮,體現出新農村、新牧區建設和新時期農牧業發展對農機化的迫切需要。2006年,中央財政的農機購置補貼投入增加到6億元,較上年增長一倍;自治區財政投入600萬元,同比增長33.3%。2005年農牧民用於農機化的資金投入10.01億元,同比增長35.3%。在農村牧區生產力、物質文明快速提升的同時,精神文明、法制建設應當得到相應的推進。
第二,是農機化發展的需要。2005年,全區農機總動力1922萬千瓦,比上年增長8.5%;農用拖拉機61.8萬台,同比增長7.9%;配套農機具84萬台,同比增長12%;農機總值119億元,同比增長8.2%。農機化作業水平不斷提高,全區耕、播、收機械化綜合水平達到55.2%,比上年提高1.7個百分點,比全國平均水平高18.2個百分點。農機作業服務組織發展到86.1萬個,同比增長3.2%;農機行銷企業5813個,同比增長15.1%;農機維修網點7135個,同比增長8.5%。全區農機從業人員達到109萬人。農機化產業迅速發展壯大,迫切需要依法規範管理,落實依法促進,實現農機化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二、起草過程
(一)條例草案起草階段。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2005年5月自治區農牧業廳組成以分管副廳長為組長的起草小組,抽調一批從事農機化工作多年的專家,著手起草《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同時下發自治區各盟市、旗縣農牧業(農機)局徵求意見。經過對自治區農機化發展現狀、存在問題全面調研,在吸取部分省區市農機化立法經驗,吸收各盟市、旗縣修改意見的基礎上,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經與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協商,標題由原來的實施辦法改為《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2005年6月形成條例送審稿,報送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立法調研階段。2005年12月,自治區農牧業廳與自治區人大農牧委、政府法制辦公室開展聯合立法調研,分兩組赴新疆、陝西、廣東三省區進行了調研考察。在調研的基礎上,對自治區的條例送審稿進行了三次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於2006年1月傳送自治區有關部門和12個盟市徵求意見。此後,自治區人大農牧委與農牧業廳再次組織考察組,對江蘇、浙江等發達地區進行調研考察,為我區農機化立法獲取了廣泛的經驗。
(三)審查、協調修改階段。從2006年3月初開始,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農牧業廳,在有關廳局和12個盟市反饋意見的基礎上六易其稿,形成條例草案。3月23日經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公室辦務會議討論通過,6月30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八章五十四條。其主要內容是在促進法的基礎上,結合內蒙古的特點,明確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法律主體等;突出促進保障為主、管理調控為輔的主導思想。主要從科研推廣、質量保障、安全監督管理、社會化服務、扶持政策等方面加以規範。進一步明確了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農機化部門以及相關社會群體的法律地位、義務和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科研推廣與培訓
   科研推廣與培訓是農牧業機械化發展的基礎。本章主要從三個方面加以規範。一是為了支持和鼓勵科研機構與農機生產企業合作進行新產品開發和技術創新,草案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牧業機械化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農牧業機械生產企業進行新產品開發和技術創新(第八條)。二是為了科學引導農牧民使用技術性能好、適用性強的農機化新技術、新機具,條例草案規定:農牧業機械化推廣機構應當向農牧民和農牧業經營組織推廣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應性的農牧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第九條);對推廣不符合規定的農牧業機械及其新技術,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推廣機構承擔相應責任等(第九條第二款)。三是為了提高農牧業機械從業人員的素質,條例草案規定:農牧業機械化技術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農牧業機械化發展需要,為農牧業機械使用、維修、行銷、管理等人員提供技術培訓(第十一條);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條賦予農機部門的職責,拖拉機培訓實行市場化運作。條例草案規定: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駕駛技能的培訓等;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得舉辦和參與舉辦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第十二條)。
(二)質量保障
   為了保護農牧民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條例草案規定: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牧業機械產品,制定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第十三條);農牧業機械化部門應當設定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舉報或者投訴;對農牧業機械產品質量及其零配件在生產、銷售、維修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違法行為,組織調查處理等(第十六條);對政府支持推廣的農牧業機械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結果(第十七條)。
(三)社會化服務
   為了推動農機化服務實現社會化、市場化、產業化;使農牧業機械化服務組織更好地為農牧業生產和新農村、新牧區建設發揮作用,條例草案規定了有效保護農牧業機械所有者、使用者雙方利益的內容。條例草案規定:農牧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和農牧業機械所有者可以按照自願協商的原則,開展機械化作業有償服務;開展作業服務應當簽訂作業服務契約(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收集發布制度,為農牧民和農牧業機械化生產經營服務組織免費提供信息服務(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共同負責農機作業服務糾紛的調解(第二十四條)。
(四)安全監督管理
   為了貫徹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戰略部署,確保農牧業機械安全使用,減少農牧業機械事故,保護農牧民生命財產安全,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有針對性地對自走式機械加以規範管理。條例草案規定: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國家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走式農牧業機械實行登記管理(第三十五條);達到報廢標準的農牧業機械,不得繼續使用;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達到報廢標準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註銷其牌證(第三十六條)。
總之,條例草案突出了促進,強化了服務,在一些必要環節規範了管理,是一部符合自治區農機化發展需要、操作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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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核通過,開闢了內蒙古依法促進農機化事業發展的新階段。條例中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農機具予以補貼;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機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提高對農機化的資金投入;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培養農機化管理和技術人才;對農機科研機構興辦實體,農牧民從事農機化作業服務予以稅收政策優惠。
條例中明確,對跨區作業機車、運輸車、指揮服務車免徵過路過橋費,同時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自走式機械免徵養路費。
三年來,內蒙古自治區同全國一樣,迎來了農機化事業大發展。據了解,2005年內蒙古自治區機械化耕地、播種、收穫水平分別達到75.1%,66.6%和23.8%,耕播收綜合機械化水平達到55.2%,高於全國平均水平17.2個百分點;機械化打草達到849.5萬噸,比上年增長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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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明確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以促進保障為主、管理調控為輔的主導思想,是一部適用性強、操作性強的地方性法規。
建設現代化農牧業,發展農機化事業是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重要內容,促進農牧業機械化生產可以為新農村新牧區建設提供技術裝備和支撐。《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的實施將會從法律法規上推動滿洲里市農機化事業向更深層次發展,使農牧業機械化在建設現代農牧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新牧區中,真正發揮積極推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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