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森林公園管理辦法》在2012.07.09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7.09
  • 實施時間:2012.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資源保護,第四章 經營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備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和環境條件,可供公眾遊覽、休閒和進行科學、文化、教育等活動,並按照法定程式申報批准設立的地域。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和保護屬於社會公益性事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具體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森林公園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森林公園內從事建設、經營、遊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森林風景資源與生態環境。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區森林資源狀況,編制自治區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經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森林公園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林業長遠規劃,並與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等有關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設立森林公園不得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森林公園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可以申請設立森林公園。
第十一條 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森林公園、自治區級森林公園和盟市級森林公園。
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執行。
第十二條 設立自治區級森林公園和盟市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自治區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自治區級森林公園面積達到700公頃以上,盟市級森林公園面積達到300公頃以上;
(三)森林覆蓋率達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區級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標準,盟市級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三級以上標準;
(五)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界線明確;
(六)有相應的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和技術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自治區級森林公園和盟市級森林公園,申請人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有關圖表、照片、音像製品等視聽資料;
(四)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五)與擬設立森林公園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的協定;
(六)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和技術人員配置等情況的說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準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設立森林公園的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明確森林公園的名稱、位置、面積和四至界線。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需要撤銷、合併、分立、改變地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的,應當按照設立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經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申請人應當在批准設立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根據自治區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要求,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經組織專家、有關部門論證,聽取公眾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是森林公園建設、保護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需要徵收、徵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等相關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植物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機關撤銷設立森林公園的行政許可:
(一)批准設立後十八個月內未完成總體規劃編制的;
(二)未按照要求編制總體規劃,或者未按照總體規划進行建設造成森林風景資源嚴重破壞且無法恢復的;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下降,達不到相應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標準且無法恢復的;
(四)林地主要用途發生改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負責森林風景資源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設立防火隊伍,配備防火設施,設定防火安全警示標誌,制定森林防火應急預案,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 森林公園內的林木,除經依法批准進行撫育性或者更新性採伐外,禁止採伐。
第二十四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森林公園內林業有害生物進行調查、監測和預防;發現疑似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等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報告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管理檔案;對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設立外圍保護地帶或者設定保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蹟等進行編號登記,建立檔案,設定保護設施及保護標誌。
第二十七條 森林公園內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澤、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整修、利用外,應當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進行其他改變。
第二十八條 森林公園內從事教學、科研、考察、採集植物標本和影視拍攝、營業性演出的,應當經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同意。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從事影視拍攝、營業性演出需要搭建臨時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並在活動結束之日起十日內拆除。
第二十九條 森林公園內不得建設工礦企業及其他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建設項目和設施。對在森林公園設立前或者總體規劃實施前已建的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改造、拆除或者搬遷。
第三十條 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一)毀林開荒、開礦、採石、挖砂、取土;
(二)採伐、損毀森林公園內古樹、名木和其他國家、自治區重點保護植物;
(三)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四)傾倒排放固體、液體、氣體廢物;
(五)新建、改建墳墓;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森林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手續,按照森林公園的統一規劃經營,並服從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的管理。
經營者應當與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簽訂契約,明確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二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應當在遊覽區內設定遊覽線路,設定衛生、環境保護、防火、安全等設施和警示標誌,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維護遊覽和經營秩序。
第三十三條 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在危險地段、水域和遊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定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誌,對危害安全、影響衛生和環境保護的燃料、包裝材料等物品應當在明顯位置設定禁用標誌。
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的經營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四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組織應當根據生態承載力、安全等因素確定遊客接待容量,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和事故報告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旅遊旺季疏導遊客方案。
第三十五條 進入森林公園的遊客應當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挖花草、樹根;
(二)亂扔垃圾;
(三)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園內設施和遊覽服務警示標誌;
(四)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五)在禁火區吸菸和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焚燒香燭;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強對森林公園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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