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徵兵工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徵兵工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徵兵工作條例,於2004年9月26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內蒙古自治區徵兵工作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徵兵工作,保證兵員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徵兵活動及相關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至二十二周歲,或者符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當年徵兵命令規定的服現役年齡的男性公民為適齡公民。
對女性公民的徵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徵兵命令的規定執行。
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的原則,可以徵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七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男女公民服現役。
第四條 內蒙古軍區、各軍分區(警備區)、旗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徵兵工作領導小組和徵兵辦公室。
徵兵工作領導小組由同級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的有關負責人組成,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
徵兵辦公室由同級兵役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選調人員組成,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以及新聞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徵兵辦公室做好徵兵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兵宣傳教育納入國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規劃。兵役機關、各部門、各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依法服兵役教育,認真做好適齡公民的政治思想工作,鼓勵適齡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義務。
第六條 自治區當年的徵兵人數、範圍、時間和要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內蒙古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徵兵命令作出規定。
自治區徵兵辦公室應當根據各地總人口和應徵公民的數量、素質和民眾的生產、生活情況,統籌兼顧,合理分配徵兵任務;對災情較重的地區,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徵兵任務。
徵兵實施期間,遇有特殊情況,自治區徵兵辦公室可以視情況對徵兵任務作出調整。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徵兵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所需徵兵工作經費,由各單位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八條 兵役登記工作在自治區、盟市徵兵辦公室的指導下,由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組織實施。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地區的兵役登記工作。適齡公民應當在其戶籍所在地進行兵役登記。
第九條 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應當於當年兵役登記開始十日前發出兵役登記公告,明確兵役登記有關事項。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設立兵役登記站。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的要求,提供本轄區當年適齡公民的名單和有關情況。
第十條 適齡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記手續時,必須提供本人的真實情況,不得隱瞞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自治區徵兵工作實行兵役證制度。
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適齡公民,應當在當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證、學歷證明到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填寫《兵役登記表》,辦理《內蒙古自治區公民兵役證》。
經過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應當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持兵役證到兵役登記站進行核驗。因特殊情況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記站核驗的,可以書面委託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核驗。
第十二條 兵役證的規格、樣式由自治區徵兵辦公室統一規定。兵役證的印製、管理、審核和組織發放等工作由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具體承辦。
兵役證的辦理、核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兵役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遺失兵役證的應當及時向發證單位申請補發;經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如戶籍所在地或者就業單位變更,應當及時到發證單位辦理兵役登記變更手續。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招錄國家公務員、招生、招工時,應當查驗適齡公民的兵役證,對持有當年核發或者核驗兵役證的適齡公民,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
第十四條 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在當年兵役登記的基礎上,按照上年度徵集任務數三倍的數量擇優選定當年預定徵集的應徵公民(以下簡稱預征對象),並責成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及時通知本人。
第三章 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
第十五條 預征對象應當按照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的要求參加體格檢查,反映真實的健康狀況。
徵兵體格檢查工作實行誰檢查、誰簽字、誰負責的醫務人員責任制。
第十六條 預征對象所在單位和其親屬,應當向徵兵政治審查組織真實準確地提供預征對象的有關情況。
徵兵政治審查工作實行誰審查、誰簽字、誰負責的責任制。
第十七條 對預征對象的政治審查工作,應當實行城市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預征對象所在單位初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複審,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終審的三級審查和跨行政區域的聯合交叉審查制度。
第四章 新兵審定和退兵
第十八條 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應當在聽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召集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學歷審查等部門負責人以及接兵部隊負責人集體審定兵員,擇優批准政治、身體、文化、年齡合格的預征對象入伍。
新兵名單應當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單位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對民眾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查清,對確有問題或者一時難以查清的應當及時調換。
符合徵集條件的現役軍人的子女,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批准入伍。
第十九條 被部隊退回的新兵由自治區徵兵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複查。經複查符合條件的,回部隊繼續服役;經複查不符合條件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盟市、旗縣(市、區)徵兵辦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調換由部隊退回的不合格新兵。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二十條 被徵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有權享受下列優待:
(一)入伍前家居農村牧區的義務兵,當地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發給其家屬不低於上年度當地人均年收入的優待金,當年兌現。原承包的耕地、草場、林地、水域等應當予以保留。
(二)入伍前是城鎮青年的義務兵,當地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發給其家屬不低於當地當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優待金。
(三)在自然條件惡劣的邊海防地區服現役滿半年以上或者在服現役期間被評為優秀士兵以及榮立三等功以上的義務兵,憑軍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證明,當地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發給其家屬不低於當地優待金標準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優待金。
(四)義務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機關頒發的許可證、執照、資格證書等,按照規定需要辦理年審的,在其服役期間,行政機關應當準予免辦年審;其退伍後一年內可憑退出現役證明辦理年審手續。
優待金應當納入旗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可以緩徵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集條件的,應當優先批准入伍。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原就讀學校按照有關規定保留其學籍,退伍後準其復學,並按照規定落實有關優惠政策;不願復學的,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
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民政部門對退伍軍人統一進行就業培訓,加強就業指導。
城鎮退伍軍人安置採取計畫安置和自謀職業相結合,引導和鼓勵他們自謀職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一次性的經濟補助,工商、稅務、金融、土地、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相關政策上給予優惠。
第二十三條 在徵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適齡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強制其執行,並分別予以以下處罰: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處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二)在徵兵體檢中採取欺騙或者自殘等方式逃避服兵役的,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已經確定入伍而拒絕、逃避徵集的,處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應徵公民入伍後逃離部隊,經所在部隊、兵役機關和地方有關部門教育仍不歸隊,被部隊退回或者除名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取消其家屬的軍屬待遇,收繳全部優待金,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其所在地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中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為適齡公民逃避兵役登記、體格檢查和徵集提供便利條件的;
(三)阻撓兵役登記或者徵集工作的;
(四)明知是拒絕、逃避徵集的應徵公民,而又為其辦理就業、就學、出國手續的。
第二十七條 在徵兵工作中為他人出具戶口、學歷、診斷、年齡等方面的虛假證明干擾徵兵工作的,由旗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徵兵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徵兵辦公室提出意見,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故意把明顯不合格人員徵集入伍的;
(二)泄漏徵兵工作機密,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辦理入伍手續的;
(四)在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和學歷審查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指使他人弄虛作假的;
(五)索賄受賄的;
(六)其他違反兵役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經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後,由旗縣(市、區)兵役機關具體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的適齡公民是指徵兵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而按照出生日期計算未滿二十二周歲的男性公民。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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