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補充規定

1995年4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
  • 頒布時間:1995.04.21
  • 實施時間:1995.04.2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和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補充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各種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主管並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婦女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條 各單位的婦女工作委員會或者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本單位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對被侵害婦女的投訴,有權要求本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部門查處,所在單位負責人應當及時辦理,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蘇木鄉鎮以下婦女組織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婦女代表和少數民族婦女代表的比例,應當逐步提高,在換屆時分配的應選代表名額比例不得低於上屆。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積極培養、選拔婦女幹部擔任領導職務,要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婦女幹部,要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
各級婦女組織應當積極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婦女幹部。
第七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女職工代表和少數民族女職工代表的比例,在換屆時分配的應選代表名額比例不得低於上屆。
企業成立職工代表大會時,應當確定女職工代表的適當比例。
企業工會的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以婦聯團體會員的代表身份,參加本單位的管理機構或者監督機構。
第八條 各民族婦女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保護婦女在家庭、工作場所和社會上不受暴力侵害。
女性公民遭到家庭成員或者其他公民的暴力侵害時,受害者投訴到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時,均應及時受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查處,不得推諉。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在邊遠貧困地區、牧區和農村扶持和逐步興辦國有、集體和個體的婦幼保健事業,並在教育、醫療衛生等方面對女性公民給予特殊照顧。
要依法保障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使女性兒童少年中途輟學。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採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社會統籌制度。
第十二條 女性公民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應當追究造成損害的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各單位要按有關規定對女職工進行定期婦科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實施對農村、牧區和街道婦女進行婦科檢查。
第十四條 嚴禁採用B 超等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嚴禁遺棄女嬰。
第十五條 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拒絕錄用婦女,不得提高錄用婦女的標準。
錄用女職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少數民族婦女。
第十六條 各單位在機構變動和實行勞動制度改革時,要男女同等對待。
對富餘下崗的女職工要與男職工同等對待,給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條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護,任何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非法扣發或者降低應當發給的工資、取消應當獲得的福利待遇、解除勞動契約、影響晉級晉職評定職稱。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發展社會保障、社會救濟事業。對喪失勞動能力的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婦女和被遺棄的女嬰,由當地民政部門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條 各單位在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資建房和解決職工生活福利待遇時,對女職工要與男職工同等對待。對配偶為現役軍人、離婚後撫育未成年子女、喪偶、病殘和大齡獨身的女職工,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給予表彰、獎勵:
(一)培養、選拔、任用婦女幹部成績顯著的;
(二)安置婦女就業成績顯著的;
(三)改善女職工勞動保護設施成績顯著的;
(四)打擊拐賣、綁架、殘害婦女犯罪或者解救被拐賣婦女成績顯著的;
(五)掃除婦女文盲、保證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六)其他維護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補充規定,使婦女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給予經濟補償;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補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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