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七號
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28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破壞宗教關係和諧,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和邊疆穩固,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七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部門協同配合機制,落實宗教工作責任制,將宗教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對宗教工作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九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由申請人向當地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相關規定,到同級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法律尊嚴;
(二)維護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指導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加強思想、組織、教風和制度建設,指導規範宗教教務活動,督促規章制度落實,促進自我管理和民主管理,抵制商業化傾向;
(四)加強宗教人才隊伍建設,開展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做好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考核工作;
(五)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和教風建設,從事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義和禮儀制度,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符合民族團結進步要求的闡釋;
(六)在宗教界開展愛國主義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堅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一條 自治區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或者全國性宗教團體的安排,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的設立、變更、合併、分設和終止,應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自治區宗教團體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第十四條 宗教院校應當具備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的設立條件,明確辦學宗旨,改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質量。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辦學主體責任,加強對宗教院校的指導,落實必要的辦學經費,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宗教人才隊伍建設,做好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養工作;
(二)對在校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建立學生檔案;
(三)開展愛國主義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加強宗教思想建設和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義和禮儀制度,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符合民族團結進步要求的闡釋;
(四)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制定招生簡章、明確招生條件,經自治區宗教團體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根據考生本人自願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向自治區宗教團體提出申請和聘用計畫。自治區宗教團體對申請和聘用計畫提出意見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報經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宗教院校到自治區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開展學習時間不滿三個月的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開展宗教活動的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移民搬遷等工作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意見。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十一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設立地信教公民的有關情況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三)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教職身份證明;
(四)必要的資金證明和資金來源合法情況說明;
(五)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
(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後,應當徵求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同級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並於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所在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期,由批准機關根據申請建設規模確定,寺觀教堂一般不超過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一般不超過二年。
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籌備設立期內完成。未在籌備設立期完成的,報經籌備設立批准機關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在籌備設立期或者經同意的延長期內未完成籌備設立事項的,籌備設立活動應當終止,並由提出申請的宗教團體負責做好善後事宜。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後,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和建設等相關手續。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築安全、結構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與周邊城鄉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完工並竣工驗收備案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未履行登記手續的,不得開展宗教活動。申請登記宗教活動場所,應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二)管理組織成員的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
(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四)有關規章制度文本;
(五)場所房屋等建築物的有關證明;
(六)合法的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
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的,應當經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單體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長度超過10米,或者群體造像數量超過10尊,並從外部能明顯看到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自治區宗教團體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未經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九條 信教公民需要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後,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臨時活動地點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後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手續。期滿後仍不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且信教公民仍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應當重新申請。
在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所在地宗教團體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按期換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愛國守法、誠實守信、公正廉潔、辦事民主,並具備必要的宗教學識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愛國愛教;
(二)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和治安、消防、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各項管理制度並認真執行,依法接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保障宗教活動和宗教活動場所安全;
(三)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和宗教教風建設,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義和禮儀制度,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符合民族團結進步要求的闡釋;
(四)在宗教界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宗教教育,幫助信教公民慰藉心靈,穩定情緒,調節心理,堅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務、公安等相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覺抵禦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不得進行違背社會公德、違背本宗教教義教規的活動,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斂財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騙取錢財,不得為他人非法斂財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該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信教公民的信仰和習俗,不得干擾正常宗教活動的開展,不得製造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糾紛。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依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團體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並依法報經批准。
宗教教職人員未經認定或者備案材料不屬實的,宗教事務部門不予備案。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認定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備案的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收回或者吊銷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教義教規,被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自願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按照相關檔案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宗教事務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檔案管理進行指導。
第三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兼任自治區範圍內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由擬任用該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經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自治區外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的,應當由擬任職的宗教活動場所徵得當地宗教團體同意後,經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徵求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
第四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或者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申請相關保障和救助。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一條 開展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四十二條 跨地區舉行宗教活動,應當履行審批手續。
跨旗縣級行政區域舉行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由舉辦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跨盟市舉行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由舉辦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的宗教活動,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照宗教儀軌進行,並制定活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跨地區宗教活動舉辦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伊斯蘭教協會應當協助中國伊斯蘭教協會做好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覲工作。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自行組織朝覲活動。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出版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準印證。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准的數量印製,在批准的範圍內交流。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四十六條 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為信教公民舉行法會、道場、洗禮、婚禮、追思等宗教儀式。
宗教活動場所為信教公民舉行宗教婚禮儀式的,結婚雙方必須已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八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宗教教職人員以及相關工作人員離職或者死亡後,其保管、使用的屬於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應當予以歸還。
第四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自養事業,自養事業的資產財務納入其財務制度統一管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禁止將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企業資產打包上市或者進行資本運作,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管理好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託代管、使用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損壞或者遺失。在文物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相關建設和修繕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相關手續。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收藏的可移動文物,應當安排專人負責管理,建立賬目清晰、賬物相符、分類科學、編目詳明、查用方便的檔案。
第五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但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強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或者向其攤派。
第五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捐贈金額、捐贈目的;
(二)境外捐贈組織或者個人的相關信息材料;
(三)捐贈資金使用計畫。
第五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現金收入應當及時存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禁止存入其他組織和個人賬戶。
經批准設立、正在籌備期間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
第五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稅收制度,加強內部財務管理,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
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註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八章 基層宗教工作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加強基層宗教工作,建立健全旗縣和蘇木鄉鎮、街道及嘎查村、社區三級宗教工作網路,建立健全蘇木鄉鎮、街道和嘎查村社區兩級宗教工作責任制。
第五十八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二)將宗教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評價考核體系;
(三)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食品、基建房屋、重大宗教活動等安全檢查,開展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排查宗教領域不穩定因素;
(四)對亂建宗教活動場所、濫塑宗教造像和擅自設立宗教活動點等違法行為進行排查治理,維護轄區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
(五)對臨時活動點進行監督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違法宗教活動,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五十九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宗教政策與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引導民眾自覺抵制封建迷信、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動;
(二)協助處理好與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有關的矛盾糾紛,維護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的團結;
(三)及時反映非法宗教活動情況,協助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涉及宗教事務的違法行為。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民政、建設、教育、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未實行民主管理或者未按期換屆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改組其管理組織。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而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的,按照假冒宗教教職人員行為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自治區外宗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教務活動;對聘用其任職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登記機關撤換其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將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企業資產打包上市或者進行資本運作、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責令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證書,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造成文物損壞或者遺失的,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強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或者向其攤派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自治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