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戶搶劫

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入戶搶劫
  • 類型:違法犯罪
  • 認定:犯盜竊罪
  • “戶”的概念:入口;人家;帳冊登記的戶頭
基本釋義,相關理論,

基本釋義

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我國法律之所以對“入戶搶劫”規定了較重的刑期和作出了專門的司法解釋,是與“戶”的特殊性及法律對“戶”進行保護的要求相適應的。為此首先對“戶”要有一個正確的理解。

相關理論

一、“戶”的概念
辭海》中戶有以下含義:1、入口;2、人家;3、帳冊登記的戶頭;4、指酒量;5、阻止;6、由共同生活在同一住所的成員所組成;7、姓。與刑法條文中所規定的“戶”相關聯的是第二種,即人家。對於戶的理解,必須從探求其立法意圖,其它立法時所作出的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目的這一角度出發,考察立法之所以將入戶搶劫作為加重情節的理由。一般而言,在觀念上,戶具有特殊性,通常被視為公民最終並且往往最為依賴的權利所存在的處所範圍,尤其在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保護中,該概念具有重要意義。刑法中關於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規定即是其反映之一。對於“戶”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對社會秩序的信賴和安定感喪失,這是刑法典將入“戶”作為加重情節的理由之一。因此,衡量一處所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戶”,首先應該考察該處所是否足以提供權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法律意義上的“戶”,是指人長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棲息的場所,居民住宅是“戶”的典型,包括以船為家者的漁船、牧民居住的帳篷等等。其他場所,如在實際功能和心理感覺上存在與私人住宅相同之處,也應將其視為“戶”。如單位無房職工,臨時把辦公樓作為居住的場所,和住在簡易房、違章房等情況。對於公共場所,由於並不存在這種特徵,不應認定為“戶”。其次,“戶”一般相對封閉,在安全防範上具有一定的措施或保障,入戶作為加重情節也正是因為此種處所,被害人往往孤立無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夠,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這是入戶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表現,也是法律對戶進行特別保護的根源。因此認定入戶,以行為人進入一個相對封閉區域為限。公共場所恰恰並不存在這種封閉性,因而也不適於認定為“戶”。在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從事商品零售、醫療診斷等經營活動,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小百貨店、私人診所等,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進入上述場所進行搶劫,由於在營業時間該場所是開放的,而不是封閉的生活空間,因此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營業時間進入該住所搶劫,由於具有封閉性,則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在實踐中,也不應簡單地認為只有進入室內才能認定為入戶,例如在獨門獨院的住所中,只要進入住宅院內,即構成入戶。根據以上的分析,對於在學生宿舍、職工食堂、會議場所等處搶劫均不屬於入戶搶劫。
二、典型的“入戶搶劫”的構成要件
入戶搶劫可分為典型的入戶搶劫和轉化型的入戶搶劫,
典型的入戶搶劫的主體特徵和客體特徵、主觀特徵與基本構成的搶劫罪相同。主體屬於一般主體,即凡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也可構成。主觀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強行占有他人財 物為目的。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即公民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
典型的入戶搶劫的客觀方面除具有基本構成的搶劫罪的共有特徵,即當場以暴力行為、脅迫行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為外,還須認定入戶與搶劫之間的關係,這也是入戶搶劫和在戶搶劫的區分問題。在此,搶劫故意的形成應當先於入戶行為,入戶無非是搶劫的予備行為,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就是搶劫。單純的沒有搶劫目的並且是以合法目的進入戶內,後因其他原因在戶內實施搶劫,僅是單純的在戶搶劫,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如管道維修工、裝修工在入戶維修、裝修的過程中產生搶劫犯意而實施搶劫行為即屬於在戶搶劫。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發生在戶搶劫轉化為入戶搶劫,即入戶前先有盜竊等犯意,後被發現,在戶內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三、轉化型入戶搶劫的認定
轉化型入戶搶劫是指犯盜竊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轉化型入戶搶劫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行為。因為盜竊罪要求數額較大,構成轉化型入戶搶劫是否也要求其盜竊行為構成犯罪?對此現有多種觀點,筆者認為只要行為人具有盜竊的故意和行為,不必須構成犯罪,這樣既不與立法規定明顯違背,同時也不至於放縱某些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入戶盜竊行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論所取財物數額大小,均存在轉化為入戶搶劫的可能。當然,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轉化型入戶搶劫的客觀條件是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所謂當場是指行為人實施入戶盜竊行為的現場即“戶”內。這與其他轉化型搶劫不同,地點只能限定在戶內。其它轉化型搶劫不僅包括現場,還包括被人追捕的整個過程和現場。如入戶盜竊後剛離開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則屬於一般搶劫。
轉化型入戶搶劫的主觀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非法獲取財物。窩藏贓物是指保護已經非法取得的財產不被奪回,而並非是指隱匿贓物;抗拒抓捕是指拒絕司法人員的強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毀滅罪證是指銷毀和消滅實施盜竊行為的證據。
四、入戶搶劫的特殊情況
在將入戶搶劫分為典型的入戶搶劫和轉化型入戶搶劫兩種類型條件下,現實中還存在一些特殊情況,介於兩者之間。筆者試將其稱為準轉化型入戶搶劫。這些情況主要是行為人預謀實施入戶盜竊,在著手實施過程中(入戶後)因自認為被人發覺、實際上被人發覺,自感原定的犯罪手段難以得逞,遂改用侵犯人身的手段來非法占有財物的,其行為應定為入戶搶劫。這與典型的入戶搶劫的區別在於搶劫故意的形成晚於入戶行為,入戶是盜竊的預備行為,入戶的目的是盜竊,而非搶劫,只是後來發生了轉變。這與轉化型入戶搶劫的區別在於目的不同,這種行為是以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但如果行為人事先作了入戶盜竊和入戶搶劫兩種準備,甚至準備了實施搶劫所用的犯罪工具,但在作案時沒有被人發覺,沒有遇到反抗阻攔,或者行為人認為不需要實施侵犯人身的行為,或者行為人臨時由於懼怕後果嚴重等原因而決定不實施侵犯人身的行為,僅實施了秘密竊取行為的,筆者認為,類似這種案件,不應定為入戶搶劫,而應依其實際實施行為的性質,定為盜竊罪。但如果行為人預謀入戶搶劫並作了準備,其犯罪預備沒有同時包含盜竊的內容,但在著手犯罪時,卻因主客觀因素而轉變了犯意,只實施了入戶盜竊行為,則應認定為入戶盜竊,這是因為實行行為(盜竊)吸收了預備行為(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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