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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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刑
皋陶之刑
相傳中國歷史上第一個朝代夏建立之前,即虞舜時已有刑法。皋陶曾被舜任為掌管刑法的官。《左傳》昭公十四年載:“《夏書》曰:‘昏、墨、賊、殺。’皋陶之刑也。”
禹刑
夏代的刑法,稱做“禹刑”。所謂“禹刑”即夏代法律的總稱,不一定是禹時制定的。古書記載:“夏後肉辟三千”、“夏後氏正刑有五,科條三千”、“夏刑三千條”等等,恐系後人揣測,未足憑信。為了加強刑法的威懾力量,夏代統治者常以“天”的名義實行懲罰,所謂“天討”、“天罰”。當時刑罰較嚴酷,動輒即“誅”、“殺”或罰為奴隸。例如,對於不服從軍令、拒絕作戰的人,不僅懲罰本人,而且戮及妻、子。
湯刑
制定
商代的刑法較夏代有新的發展。《左傳》昭公六年載:“商有亂政,而作湯刑。”湯是商朝的建立者,“湯刑”指有商一代的法律,或因最初制定於湯時,故以湯為名。由於商代法律已初具規模,以至於周朝建國之初還強調沿用殷法統治商族遺民,即刑罰斷獄要用殷之常法。
五刑
商統治者對於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處刑極重。從殷墟甲骨文看,商代似已有墨、劓、剕(刖)、宮、大辟等五刑。
墨,又名黥,即刻刺肌膚,填墨。有人認為甲骨文“妾”、“童”等字所從的“■”就象墨刑所用的刑具。
劓,即割鼻。甲骨文可見,“自”本象鼻形,“■”從自從刀,象徵割鼻之意。
剕(刖),即斷足。甲骨文有象用鋸截斷人足的字。
宮,男子割掉生殖器,女子幽閉。甲骨文有象用刀割去生殖器的字。
大辟,即殺、斬。甲骨文“伐”字即象以戈砍人頭之形。
商末的酷刑
商代末,統治者還施用其他種種殘暴刑罰。紂王設“炮烙之法”,即銅柱上塗油,用炭燒紅,令罪犯行於上,墮炭火中。商統治者還在各地設定監獄,並以刑具拘繫囚犯。甲骨文“執”、“圉”等字所從的“羍”,即古文獻中的“梏”字,意為拲手的刑具。《周禮·掌囚》鄭玄註:“在手曰梏,在足曰桎。”
西周刑罰
刑書
西周時期,國家制度進一步完善,法律制度也有新的發展。傳說西周立國之初就訂出“刑書”九篇,周穆王時司寇呂侯又作《呂刑》。鑒於商末重刑辟曾激起人民的強烈反抗,周族統治者認識到僅依靠暴力鎮壓並不能維持其統治,於是提出了“明德慎罰”的主張,產生了刑罰的目的在於預防犯罪的思想,在刑法中初步劃分了故意(非眚)和過失(眚)、一貫(惟終)和偶犯(非終)的區別。對於故意和一貫犯罪,雖是小罪也處重刑;過失和偶犯,即使情節嚴重亦可減刑。當時還提出了較為明確的定罪概念,如“毀則為賊,掩賊賄為盜,盜器為奸”。主張斷獄定罪,須有事實根據。有關五刑的訟辭,也須核實,驗證可信,方可實施刑罰。難於確定的疑案,更要慎重處理。西周時期基於“明德慎刑”、“庶獄庶慎”思想所確立的一些刑法原則,是對中國古代刑法理論的巨大發展。
各種刑罰名目
西周時期,為了加強國君的統治地位,凡侵犯君主的行為,均被認為是最嚴重的犯罪,處以最重刑罰,所謂“放弒其君則殘之”。為了維持貴族世襲統治,加強宗法等級制度,西周時期還出現了“不孝”、“不悌”、“不睦”、“不姻”、“不敬祖”等罪名,認為“不孝不友”為“無惡大憝”,“刑茲無赦”。為了保護貴族私有財產免受侵犯,周代刑法加重了對侵犯私有財產的處刑。《尚書·費誓》:“無敢寇攘,逾垣牆,竊馬牛,誘臣妾,汝則有常刑。”
其他
據文獻和銅器銘文可知,西周時期除“五刑”之外,還有鞭、贖等刑罰。鞭,相傳周代以前就定為刑罰。西周晚期銅器《■■》銘文有“鞭汝千”、“鞭汝五百”等,證實西周確用鞭刑。贖,是用財物抵消肉刑或死刑的刑罰。《尚書·呂刑》有:“墨辟疑赦,其罰百鍰”,“大辟疑赦,其罰千鍰”。《■■》:“今大赦女(汝),便(鞭)女(汝)五百,罰女(汝)三百爰(鍰)”,與《呂刑》篇所記相合。
春秋刑法
竹刑與刑鼎
春秋初期各諸侯國基本上沿用西周時的法律,中葉以後,社會政治、經濟的深刻變革促進了法律制度的變化。各諸侯國執政的統治者適應新的形勢,陸續公布了新的成文法。《左傳》昭公六年記:“鄭人鑄刑書”,杜預註:“鑄刑書於鼎,以為國之常法”。此後三十年,鄭國大夫鄧析為了貫徹自己的主張,曾自行修改舊法,另編刑書。因書寫於竹簡上,史稱“竹刑”。後為鄭國採用。繼鄭鑄刑書之後,公元前513年,晉趙鞅、荀寅也將范宣子執政期間制定的法律鑄於鼎上,史稱“刑鼎”。
《法經》的制定
“刑書”、“竹刑”、“刑鼎”均不傳世。但從立法者所推行的政策來看,春秋各國頒行的新法,無疑有利於社會的發展。而且公布成文法的本身,就突破了“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舊傳統,是對貴族壟斷法律特權的沉重打擊。戰國時期,各諸侯國繼春秋中葉以來公布成文法的潮流,陸續制定了實質上是君主專制國家的法律。魏文侯時李悝所著《法經》,則是春秋以來各國立法之大成。《法經》分盜、賊、囚、捕、雜、具六篇,前四篇為“正律”,內容主要是懲治“盜”、“賊”的法律規定,“雜律”規定的是除“盜”、“賊”以外的其他各種罪名與刑罰。“減律”是根據不同情節加重或減輕處罰的規定。《法經》的出現,是中國古代法制史上的一大發展。在體例上,《法經》以罪名為綱,所謂“皆罪名之制”。較以前以刑名統罪名,即將處相同刑罰的罪名列入同一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