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認定規定(徵求意見稿)

《價格認定規定(徵求意見稿)》是為規範價格認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務,維護公共利益,保障紀檢監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順利進行而發布的檔案。

發布時間,主要內容,

發布時間

國家發改委2015年3月4日在其網站發布公告,就《價格認定規定(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有關意見和建議的反饋截止日期為2015年3月18日。

主要內容

價格認定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認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務,維護公共利益,保障紀檢監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價格不明或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第三條 對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為定案依據或關鍵證據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價格不明或價格有爭議的,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後,價格認定機構應當進行價格認定:
(一)涉嫌違紀違法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訴訟、複議及處罰案件;
(四)行政徵收、徵用及執法活動;
(五)國家賠償、補償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價格認定應遵循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價格認定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價格認定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價格認定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辦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直屬機構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
(二)辦理價格認定的最終覆核事項。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辦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國務院垂直管理部門所屬機構,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
(二)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認定的覆核事項。
第九條 地市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辦理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中級人民法院或直轄市轄區人民法院,本級或直轄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國務院垂直管理部門所屬機構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
(二)可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認定的覆核事項。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辦理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國務院垂直管理部門所屬機構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
第十一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認定人員崗位條件。
第十二條 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認定,應當具有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出具的價格認定協助書。
第十三條 價格認定機構開展價格認定時,價格認定人員不得少於2 人。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根據價格認定對象和目的,按照價格認定規則規定的方法和步驟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五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之日起7 個工作日內作出價格認定結論;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出的覆核事項之日起60 日內作出覆核結論;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
第十六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資料作為價格認定依據,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經提出機關確認後,作為紀檢監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據。
第十八條 價格認定提出機關變更原價格認定對象的數量、內容等相關事項,或者價格認定機構認為需要對原價格認定內容進行變更並徵得提出機關同意,價格認定機構可進行補充價格認定。
第十九條 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60 日內,向有覆核許可權的價格認定機構逐級提出覆核。提出覆核不得超過兩次。必要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可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二次覆核進行最終覆核。
第二十條 對重大、疑難的覆核事項,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出申請或者價格認定機構認為必要時,價格認定機構可通過聽證、座談等方式,聽取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專家、相關當事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認定機構或者價格認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直接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依法取得的價格認定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觀故意或過失,出具虛假價格認定結論或價格認定結論有重大差錯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認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 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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