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制度分類
受案、立案制度
偵查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檢舉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對受理的案件要迅速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予立案。對疑難、複雜、重大案件決定立案的,應擬定偵查方案視案情需要採取必要的措施。
偵查程式制度
偵查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偵查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採取各種偵查手段和措施,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鑑定以及通緝等。採用各種偵查手段和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
強制措施制度
偵查過程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偵查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障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強行剝奪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有五種,即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
拘傳是偵查機關對於未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一種方法。它與傳喚的主要區別在於它具有強制性並且僅適用於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審是偵查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以保證其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逃避偵查,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監視居住是指偵查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在訴訟過程中,未經批准不得離開住處或指定的局所,並對其行動加以監視的一種方法。
拘留是偵查機關對於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緊急情況下,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予以羈押,並進行審查的一種方法。除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外,一般拘留時限為10日,最多為14日。
逮捕是偵查機關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剝奪其人身自由、予以羈押,並進行審查的一種最嚴厲的方法。我國憲法第37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證據制度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包括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鑑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偵查人員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遵守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法國偵查制度
偵查主體
偵查主體有廣義與狹義之分,我們這裡所講的偵查主體是狹義的,它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享有偵查權的人員。法國的偵查主體由司法警察、共和國檢察官和預審法官三部分人組成。司法警察包括司法警官、司法警員(警察)和司法警察助理以及法律授予某種司法警察職權的公務人員或其他行使一定行政職務的人員,這些人員的範圍主要是指工程師、區長、森林河流管理員、鄉村治安員;政府機關行政公務員和公共服務官員(特別法律授權的);經宣誓的特殊保衛人員。另外,法國的省長也行使司法警察權。
共和國檢察官在每級刑事審判法院中都有自己的代表。共和國檢察官的重要職權之一就是自己本人或使他人採取措施追查違法犯罪活動。為此,共和國檢察官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權力和特權,並且他有權指揮所在法院轄區範圍內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動。預審法官是偵查主體的另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根據法國法律的規定,司法警察在抓獲犯罪嫌疑人以後,就將案件移交給預審法官,由預審法官審查證據和訊問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時候,預審法官自己親自勘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這裡特別要說明的是,按照法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共和國檢察官到達現場時,司法警官即卸去職責;而預審法官到達現場時,共和國檢察官即卸去職責。
由上可見,法國的共和國檢察官和預審法官,尤其是預審法官在偵查活動中的地位明顯高於司法警察。可以說,共和國檢察官或預審法官直接領導和指揮偵查活動是法國偵查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
法國的預審概念與我國的預審概念是不相同的,法國預審法官的偵查權較大,而且較少受到制約,這也可以算是法國偵查制度的另一個重要特點。
通過對法國偵查主體的考察,我們留下深刻印象的是,法國的偵訊人員有很強的敬業精神,他們很難理解我國在偵查破案中對有功人員進行獎勵(尤其是物質獎勵)的做法。他們除了享受正常的工資待遇以外,是沒有任何物質獎勵的,他們的工作宗旨是:為法蘭西而戰鬥。這一點,使我們深受觸動。
法國偵查主體的業務素質也普遍較高,這可以從法國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方面得到證明。以殺人案件為例,我們到過的尼斯市、維爾忠市殺人案件的破案率都達到了100%,這充分說明法國的偵查活動效率較高,偵查人員的素質較好。
當然我們也注意到了法國偵查主體的權力較大,且缺乏一定的制約機制,這主要是針對英美法系國家偵查主體的偵查權而言的。法國警察實行垂直領導,儘管受共和國檢察官及預審法官的領導和監督,但還是享有較大的偵查權;法國檢察官和預審法官的偵查權則更大。正因為這樣,偵查主體濫用權力的情況是客觀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獲取證據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因此,法國司法活動中的人權狀況屢遭歐洲人權委員會的抨擊。
偵查措施
偵查措施是指偵查主體所採用的偵查方法。概括地說偵查方法可分為公開的方法與秘密的方法兩種。法國偵查主體在偵查活動中主要採用的方法有:
(一)現場勘查。司法警察在接報案以後,應當立即通知檢察官,並前往現場進行勘查和採取必要的現場保護措施。[1](P195)
司法警察在現場勘查過程中應保護和提取與犯罪可能有關的一切痕跡和物品;凡是被懷疑為作案工具的物品以及與犯罪結果有關的物品,一律扣押;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場,應命令其辨認所扣押的物品。司法警察應按規定製作現場勘查筆錄,並在筆錄的每一頁上籤名。
檢察官親臨現場時,現場勘查便由檢察官負責;檢察官可以自己親自進行勘查活動,也可以讓司法警察實施勘查活動。
預審法官親臨現場時,現場勘查便由預審法官負責;預審法官既可以對犯罪現場自行勘查,也可以讓司法警察勘查。
在現場勘查及相關的偵緝活動結束之前,司法警察有權禁止現場內部的人員離開現場。
(二)搜查與扣押。在法國,司法警察、檢察官和預審法官在案件偵查過程中有權對可能藏有犯罪證據的場所進行搜查,並有權扣押在搜查中發現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司法警察在需要扣押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時,其有權對有關人員的住所進行搜查。對住所進行搜查時應有房主在場;如果房主不能在場,應有其代理人在場;如果沒有代理人在場,司法警察應選定兩名證人在場。司法警察在搜查過程中扣押的檔案和物品必須當場製作清單並蓋章封存,而且經檢察官同意才能將扣押的物品和檔案保留作為證據。司法警察應製作搜查筆錄,而且搜查人員以及在場的證人應在筆錄上籤字;如果證人拒絕簽字,應在筆錄上註明。
檢察官和預審法官在必要時可以親自實施搜查活動或指導司法警察進行搜查活動。
(三)詢問。對證人進行詢問時,被告人不得在場;除未滿16歲的證人以外,其他證人在作證之前有宣誓的義務;不應把犯罪嫌疑人和有罪的人當作證人詢問,以保障其得到辯護律師幫助的權利;附帶民事訴訟中被指控的人可以拒絕作證,偵查人員在詢問之前應告知其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對證人進行詢問時,應製作詢問筆錄;筆錄應請證人查閱或向證人宣讀;筆錄的每一頁上都應有詢問人員、書記員和證人的簽名;筆錄上的增改之處也應有上述人員的簽名;如果證人不能或不願簽名,應在筆錄上註明。
(四)拘留。司法警官因偵查所必需,可以拘留在其現場勘查活動結束之前未經同意離開犯罪現場的人;可以拘留由司法監管還不足以保障偵查的順利進行和維護社會安全的可能判處2年以上監禁的犯罪嫌疑人;另外,對故意不履行司法監管義務的被告人也可以拘留。
(五)訊問被告人。訊問人員在訊問開始時應告知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及其享有的不供述權利和律師辯護權利;如果被告人沒有選定辯護律師並要求指定,預審法官應為其指定一名辯護律師。
在訊問開始的24小時之前,訊問人員應將有關的案卷材料送交被告辯護人查閱。
(六)傳喚。對現行重罪案件,如果預審法官尚未受理,共和國檢察官可以對任何犯罪嫌疑人發出傳票,並應當立即訊問依此方式被傳喚的人。如果被傳喚者是由辯護人陪同自動前來,則必須是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對他進行訊問。
(七)逮捕。在法國,逮捕由預審法官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作出決定,由司法警察執行。逮捕的對象是至少可以按輕罪判處監禁以上刑罰的被告人。司法警察在執行逮捕時應向被捕人出示逮捕證並交給其一份副本。逮捕證上應寫明被捕人的身份、指控的罪名、簽發的日期,而且要有預審法官的簽名蓋章。逮捕時可以使用武力,以保證逮捕的實施。
(八)電訊截留。預審法官為了偵查的需要,對可能判處二年或二年以上監禁的重罪或輕罪犯罪嫌疑人的郵電通訊進行截留、登記和抄錄。進行電訊截留時應有截留決定書,其中要載明導致截留的罪行、截留的期限等。預審法官或者他所授權的司法警官,應當就每一次截留和登記作出記錄。
(九)司法管制。如果被審查人可能被判處監禁刑以上的刑罰,預審法官可以決定對他進行司法管制。司法管制的主要涵義是指預審法官可強制被管制人必須遵守法國刑事訴訟法所列16種規定中的一項或多項,它是部分限制被管制人人身自由的一種偵查措施。
(十)委託查案。在法國,預審法官在其正式偵查過程中,可以委託本法院或本法院管轄區內的其他法官、預審法官、司法警察進行必要的偵查,這就是委託查案。
預審法官在委託查案時應簽發正式委託書,預審法官委託偵查的事項必須與其承辦的案件有直接關係。
如果委託查案活動需要在不同地點由不同人員進行時,預審法官應將相同的委託書送交各受託人員。
受預審法官委託進行偵查的人員,在執行該委託任務時應該按規定製作有關的筆錄,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把筆錄送交該預審法官。受託人員在執行委託任務的過程中可以行使預審法官的權力,但不得訊問被告人。
(十一)鑑定。預審法官有權決定是否進行鑑定;檢察官和案件當事人可以提出進行鑑定的要求;如果預審法官認為不應當滿足他們的要求時,應作出附有理由的裁定。
預審法官應首先從最高法院或抗訴法院註冊的鑑定人名單中挑選具體案件的鑑定人;如果從上述名單之外挑選案件鑑定人,應當說明具體理由。
入選最高法院或抗訴法院鑑定人名單的鑑定人在入選時應向法庭宣誓;該名單以外的鑑定人應在每次鑑定之前向法庭宣誓。
預審法官應在其進行鑑定的決定中說明鑑定的具體任務;如果該鑑定的問題可以決定案情,則一般應指定兩名鑑定人;如果該鑑定的問題不決定案情,則指定一名鑑定人。預審法官將已經封存的物品交付鑑定人時應向被告人說明並記錄在案。
鑑定人的鑑定工作應在預審法官的監督下進行;預審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隨時協助鑑定人。鑑定工作結束後,鑑定人應當寫出鑑定報告,說明鑑定過程和結論,並在鑑定報告上籤字;如果鑑定人的意見不一致,則應當分別寫明各自的鑑定意見和理由;鑑定結論及有關的物品應交給法庭並記錄在案。
預審法官應將鑑定結論告知案件有關當事人,並允許他們在一定期限內提出意見和要求。如果預審法官駁回當事人的某項要求,應當作出附有理由說明的裁定。
應該說明,以上我們介紹的是法國偵查活動中使用的一些公開偵查措施,至於容易侵犯人權的秘密偵查措施的使用權則掌握在預審法官手裡,這一點與我國相比有較大的區別。
由上可見,法國與世界大多數國家一樣,在偵查過程中普遍採用現場勘查、搜查、扣押、詢問證人、訊問犯罪嫌疑人、鑑定、拘傳、拘留、逮捕等措施。當然,司法管制、委託查案等措施有其自己的特點。
這裡尤其要提及的是法國上級偵查部門對下級偵查部門的刑事科學技術支援十分有力。法國共有22個大區,刑事技術力量主要集中在大區一級,基層偵查部門如果在偵查活動中需要刑事技術幫助,大區的刑事技術力量會立即趕到。筆者認為,這是一種比較好的機制,它不僅可以把有限的人力、物力、財力集中起來,發揮整體效應、綜合效應,而且也有利於刑事技術人員的業務又專又精,從而發揮攻艱克難、精幹高效的作用。它可以給我們一個很重要的啟示:刑事技術要形成相對的中心,刑事技術的人、財、物要相對集中,不能搞小而全,上級偵查機關的刑事技術部門既要有先進的儀器設備,又要有高、精、尖的人才,以形成真正的刑事技術權威部門。
偵查模式
偵查模式是指偵查主體進行偵查活動時所採用的程式。目前,世界上偵查模式主要有兩種:即“一步式偵查”與“二步式偵查”。所謂“一步式偵查”,就是指整個偵查過程沒有明確的階段劃分,而是由固定的偵查主體一直將偵查活動負責到底的偵查程式;所謂“二步式偵查”,就是指將偵查過程明顯地劃分為若干階段,由不同的偵查主體分段負責偵查工作的偵查程式。法國採用的是“二步式偵查”模式。
法國將偵查活動分為兩個階段,即初步偵查階段和正式偵查階段。[1](P191)所謂“初步偵查”,是指在沒有預審法官的領導下,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對發生的犯罪案件進行調查。司法警察在得知發生現行重罪時,應當迅速報告檢察官,同時一定要在48小時之內開展初步的偵查工作。初步偵查階段的主要任務是:搶救受傷未死的被害人;對存在犯罪現場的案件進行現場勘查;尋找被害人、知情人,並儘可能地將他們的個人情況以及提供的案件情況記錄下來;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夠迅速被抓獲,司法警察還要對其進行初步的訊問,必要時將其帶回警察局,對嫌疑人進行臨時羈押,甚至可以拘留、逮捕;如果有必要,司法警察還可以對可疑人、物品、場所進行搜查,對可疑物品進行扣押,但必須按照法律程式辦理必要的手續。司法警察在48小時之內必須將初步偵查的結果以材料方式移送檢察院,向檢察官作出報告。然後由檢察官決定是否需要進入到正式的偵查階段。
所謂“正式偵查”,是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在預審法官指揮下而開展的偵查活動。預審法官在向司法警察、檢察官以及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案件現有情況以後,還必須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訊,審訊內容一律記錄在案。預審法官根據初步偵查中的線索、材料,認為需要還應該從哪些方面開展進一步的偵查,可以向司法警察發出委託調查令,授權他們對特定問題開展深入的偵查活動。預審法官在認為案情已經查明時,就可以決定結束預審,並提出預審裁定意見。預審結束後,預審法官應當將全部案卷送交檢察官,檢察官在接到案卷後3日內向預審法官提出自己的主張。當檢察官提出的疑問全部得到解決時,案卷即被移送“起訴議事會”。經過預審法官的再次審查,其認為沒有問題時,偵查活動就宣告結束。
最後我們應該提及的是,西方兩大法系在司法制度(當然包括偵查制度)方面的融合趨勢十分明顯。法國自2001年1月起進行司法制度改革,這次改革的主要內容有: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確立明示的沉默權制度;排除非法證據的證據價值;擴大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提高訴訟效率;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限制偵查主體,尤其是預審法官的權力;改革庭審方式,增大控、辯雙方的對抗性等。這些應該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因為當今的世界已經形成了一個國際社會,國與國、國與地區之間的往來十分頻繁,刑事犯罪也日益趨向國際化,因此,司法制度的互相借鑑,互相融合是一種國際潮流,我們應該以積極的姿態順應這個潮流。
偵查工作制度
(1) 受案、立案制度
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檢舉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對受理的案件要迅速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予立案,對疑難、複雜、重大案件決定立案的,應擬定偵查方案視案情需要採取必要的措施。
(2) 偵查程式制度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罪重的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根據需要採取各種偵查手段和措施,但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
(3) 拘留、逮捕制度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提請檢察機關批准予以逮捕。
(4) 移送起訴制度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法律手續完備,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起訴。
(5) 證據制度
偵查人員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