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類
一、普通存款
1.活期儲蓄存款
2.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3.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4.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
5.整存零取定期儲蓄存款
6.定活兩便儲蓄存款
7.華僑(人民幣)定期儲蓄
二、特種存款
1.通知存款
2.教育儲蓄存款
3.定期存款
相關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
①個人存款實行實名制,憑存款人身份證件開設儲蓄或結算兩種賬戶;
②商業銀行應為個人儲蓄存款保密,除司法機關依法辦案需要外,商業銀行不接受他人的查詢,不得凍結和擅自扣劃個人存款;
③商業銀行破產、終止清算時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④個人存款利息收入由商業銀行代為扣繳5%的個人所得稅。
實名制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證個人存款賬戶的真實性,維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金融機構和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個人存款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個人存款賬戶,是指個人在金融機構開立的人民幣、外幣存款賬戶,包括活期存款賬戶、定期存款賬戶、定活兩便存款賬戶、通知存款賬戶以及其他形式的個人存款賬戶。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實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使用的姓名。下列身份證件為實名證件:
(一)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為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
(二)居住在境內的16周歲以下的中國公民,為戶口簿;
(三)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為軍人身份證件;中國人民武裝警察,為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為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為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五)外國公民,為護照。前款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個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時,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使用實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代理人應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
第七條 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代理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個人存款賬戶。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負有為個人存款賬戶的情況保守秘密的責任。金融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個人存款賬戶的情況,並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苕個人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在金融機構的款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旅行前,已經在金融機構開立的個人存款賬戶,按照本規定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本規定施行後,在原賬戶辦理第一筆個人存款時,原賬戶沒有使用實名的,應當依照本規定使用實名。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支取及禁止性
1.支取
《關於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的通知》
凡金融機構認為有嫌疑的取款業務,必須及時報告。備案內容包括:開戶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取款方式(存單、存摺、銀行卡)、取款時間、取款金額、被取款賬戶情況(包括相關賬戶情況)。
《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
儲戶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必須持存單和本人居民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外籍儲戶憑護照、居住證)辦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還必須出具其居民身份證明。辦理提前支取手續,出具其他身份證明無效,特殊情況的處理,可由儲蓄機構業務主管部門自定。(第34條)
儲蓄機構對於儲戶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備上述條件下,驗證存單開戶人姓名與證件姓名一致後,即可支付該筆未到期定期存款。(第35條)
2.禁止性規定
《關於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的通知》
辦理個人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為個人開立的儲蓄賬戶(含銀行卡),除代發工資和小額個人勞務報酬外,不得接受單位開出的各類轉賬支票。
實施中的問題
一、逃避個人存款實名制問題
(一)“私款公存”
“私款公存”是通俗的說法,其實際意義是指將個人存款存入單位的結算賬戶。根據我國《銀行賬戶管理規定》,可以開立單位結算賬戶的主體有:機關、團體、公司、事業單位、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這裡的“單位”不僅僅是“對公”單位,還包括私營公司、獨資企業等,所以,“私款公存”的說法並不確切。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規定,個體工商戶、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都是特殊形式的自然人,而不是法人,從這個意義上講,他們的存款都應是個人存款,都是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的對象範疇。因此,建議在對《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度規定》法律解釋中,將個人存款的範圍解釋為:個人儲蓄存款、獨資企業存款、合夥企業存款、個體工商戶存款及農村承包經營戶存款。並建議修改《銀行賬戶管理辦法》,規定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開立結算賬戶時,除出示營業執照外,還必須向銀行出示獨資企業為主、合夥企業合伙人、個體工商戶經營業主的身份證明,其開立的結算戶應同時顯示經濟實體商號、名稱和業主或合伙人的名字,以使“個人存款實名制”真正全面落到實處。
個體工商戶、獨資企業業主、合夥企業合伙人將自己的儲蓄存款轉移至其所有的企業或商號賬戶名下,儘管表面看是從“私人賬戶”(儲蓄賬戶)轉至“單位結算戶”,而實際上屬於個人理財行為,不屬於“私款公存”。真正的“私款公存”是個人存款轉至公司、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法律人格與自然人人格完全分離的單位或其分支機構的賬戶。
“私款公存”是徵收個人儲蓄存款利息稅和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之後出現的一種新現象。一些單位賬戶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資金存入單位賬戶,一方面逃避利息稅,另一方面又逃避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更深層的原因不排除是為了掩蓋個人不法收入。
(二)把個人資金轉換為其他可以隱名的資產
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主要目的是建立個人信用制度,為達到這一目的,個人存款實名制不應是一個孤立的制度。一個自然人的資產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存款,也可以是股票、債券、房地產、汽車等大件消費品、其他固定資產等等。僅實行存款實名制,其他資產項目若有不實行實名制的,有關個人則可將存款轉換成其他不需實名制的資產形式,使存款實名制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個人信用制度也無從談起。所以筆者建議要實行全面的個人資產實名制,嚴禁用他人的身份證件開戶炒股,發行債券要實行記名制,不再發行無記名債券,個人存款、股票、債券、房產等大額資產都要成為個人信用信息,進入個人信用檔案資料庫,這樣個人信用檔案才可更完整,個人信用體系才可能真正建立。
(三)個人資金非法匯到境外
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直接打擊了不法收入和逃稅行為。貪污、受賄、走私、偷盜等攫取不義之財的不法分子和為了逃稅的不法分子為了轉移罪證、逃避法律制裁或逃避稅收,將不法收入或逃稅資金套成外匯,匯到境外。針對這種現象,一方面要嚴厲打擊外匯黑市交易,使逃避實名制資金難以兌成外匯;另一方面,要加強外匯管制,認真執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行銀行、海關、外匯管理局聯網,嚴防以假進口為名或以進口為幌子,以明顯高於國際市場價格進口將外匯資金匯到境外;嚴防攜款外逃;嚴防以其他方式非法將資金匯出國境。
(四)現金存放銀行保管箱
保管箱業務是我國商業銀行開展的一項新興業務。從實踐上看,保管箱業務中銀行與客戶之間保管箱契約名稱雖含“保管”兩字,但實際是租賃契約,銀行將保管箱租給客戶,客戶存取自便,銀行按照保管箱的容量收取租金,銀行的重要義務是保證保管箱的安全。雖然目前各商業銀行都開展了這項業務,但相關方面的法律制度幾乎還是空白。從實踐中保管箱契約的租賃契約性質看,保管箱業務無疑很容易成為逃避存款實名制的避風港,進一步說也不排除成為藏匿毒品、兇器、罪證、贓物的樂園。所以目前我國保管箱業務還完全是一種純粹民間業務,公權介入很少,公法未對其加以規範:目前狀況下,保管箱業務的存在價值在於保密和安全,它通過技術性的手段,使客戶本身掌握著保管箱的開啟,銀行只知道何人租了保險箱,對存放物品並不知曉,特殊情況下也難以用常規方式打開保險箱。
針對保管箱業務目前存在的弊端,應制定法規規範保管箱業務。第一,因為保管箱內可存放有效資產,所以客戶租用保管必須用“實名”,銀行應盡對客戶身份確認的義務,杜絕用客戶化名憑密碼和鑰匙確認身份,即應實行“保管箱實名制”。第二,客戶在保管箱中存放物品必須向銀行申報,保管箱契約中應加入格式條款禁止客戶在保管箱中存放贓物、管制刀具、手槍等非法物品。銀行當面清點保管物品,並與客戶申報對照確認一致後存入保管箱。第三,為了保護社會公益,應予一定範圍的司法和行政機關對保管箱查詢和查封的權力,這個範圍應等於或小於有關機關查詢和查封個人存款賬戶的範圍。同時也應明確銀行嚴格的保密義務。
如此以來,在利率大於零的情況下保管箱中存放現金的情況將很少出現,而保管箱契約的性質也將由租賃契約變成了特殊的保管契約。
(五)其他方面
逃避個人存款實名制的其他方法主要有以家人、親戚、朋友的名義存款、存放家中或藏匿於地下或其他隱蔽地方。以他人名義存款,若為大額非法資金,被用名者亦有所顧及,因為他們之間的非常關係,涉案時也容易成為調查對象,從而自然會抑制這種逃避個人存款實名制的方法;若為合法資金,則以他人名義存入銀行可視為贈予,亦為合法行為,不為逃避個人存款實名制行為。將現金存放家中,實踐上一般在家中置放保險柜,將現金放入保險柜中,現金髮揮其貯藏功能,貯藏人要承擔被盜的風險;若資金為非法收入,貯藏人將贓款存放家中,如果涉嫌犯罪被搜查住宅,容易暴露罪行,這樣對大額現金存放家中逃避存款實名制也是一種抑制。至於藏錢於地下或其他隱蔽地方,是一種古老原始的方法,隱藏人要面臨錢被別人發現拿走的風險以及現金被腐蝕、浸泡、鼠咬等意外風險,一般不為現代人所用。所以,以上三種逃避存款實名制的方法無需法律調整予以控制,其自身特點起到天然的抑制作用。
二、金融機構保密問題
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後,銀行掌握了個人的存款狀況,進而個人信用管理機構也將掌握這些信息,不管目前還是以後,個人存款保密問題將一直成為一般公眾關注的熱點,能否妥善解決保密問題,將是決定廣大公民是否支持個人存款實名制的關鍵。
《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補充通知都對金融機構對個人存款的保密工作作了重要規定,《儲蓄管理條件》和《商業銀行法》都把“為儲戶保密”予以明確,但這些規定都側重於“實體”,建議制定具體的程式法規,確保金融機構保密落到實處,消除存款人後顧之憂。
三、金融機構執行問題
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對金融機構來說是多添了一道手續,同時,部分隱名存款可能因採用了實名制而退出金融機構;另外一些本在隱名情況下要存入金融機構的個人資金,在實名情況下可能就另闢新徑。從經濟角度來說,直接影響了金融機構的存款,對金融機構是不利的。所以不排除部分金融機構消極執行個人存款實名制的可能。
從有關信息看,大部分國有專業銀行、股份制銀行等都能自覺按《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執行,但一些非銀行金融機構為了多攬存款,採取變通方式,存款人採用假姓名、假身份證號碼存款,這些從表面看來,金融機構履行了實名制核實身份義務,手續齊全,而實際上是編造的假身份。
四、技術上的問題
要真正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就要解決以下技術上的問題:一是金融機構聯網問題。實行個人賬戶實名制的真正目的是了解個人財產狀況,建立個人信用體系,如果金融機構存款信息相互隔離,則一個自然人可以在不同的金融機構、不同地方的金融機構存款,雖然都實行實名,但難以了解該自然人的全面存款資產狀況。所以,金融機構聯網是勢在必行,而這個網路還要與個人信用管理機構聯網,只有這樣,才能為個人信用體系的建立提供全面的存款狀況。二是個人異地取款問題。目前個人異地取款是一個急待解決的問題。異地取款是利用銀行的結算網路,由在外地的自然人的家屬或朋友在本地存款,外地的自然人在當地取款。一般情況下,自然人在外地要攜帶身份證件,在本地的親屬朋友在存款實名制下不能在本地為其存款供其在外地取用,這是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後新出現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