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陽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維護傳統村落風貌,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陽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10月20日
  • 施行日期:2017年1月1日
  • 發布機構: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引言,具體內容,

條例引言

信陽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2016年8月25日信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信陽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已經信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6年8月25日審議通過,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9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維護傳統村落風貌,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認定、規劃、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經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評審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認定,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第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遵循規劃先行、整體保護、兼顧發展、政府引導、社會參與、村民自願、因地制宜、活態傳承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加大對傳統村落保護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的指導與協調,對傳統村落內的建設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傳統村落的保護髮展規劃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指導。
市、縣(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部門)負責對傳統村落內的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指導。
市、縣(區)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林業、工商、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編制和實施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
(二)完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改善人居環境;
(三)挖掘傳統民風民俗,鼓勵村民按照傳統習慣開展鄉村文化活動,並保護與之相關的空間場所、物質載體;
(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五)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參與制定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
(二)指導、督促村民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傳統建築;
(三)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進行登記,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四)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築的構件,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五)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傳統村落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九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應當調動村民參與的積極性,保障村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申報和認定
第十條 建立市級傳統村落名錄。
市級傳統村落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歷史建築、鄉土建築、文物古蹟等傳統建築集中連片分布或者總量達到村莊建築總量的三分之一,較完整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村落選址具有傳統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環境條件,與維繫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反映特定歷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鮮明體現有代表性的傳統文化、傳統生產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體格局保存良好;
(四)有較為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鮮明,或者有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態延續;
(五)擁有較為豐富的紅色遺蹟或者紅色文化資源,能夠集中反映特定時期的戰鬥、生產、生活風貌。
第十一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村落,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由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向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文化、財政等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列入信陽市傳統村落名錄。
鄉(鎮)人民政府申報傳統村落時,應當經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小組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已公布的信陽市傳統村落名錄中,按照省、國家有關規定,推薦、申報省級、國家級傳統村落。
第三章 保護髮展規劃
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公布後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
傳統村落同時為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髮展規劃應當按照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實施。
編制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當地村民的意見。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編制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風貌協調區的劃定與保護控制要求;
(三)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鄉土文化保護與傳承措施;
(六)保護髮展定位與發展規劃;
(七)人居環境改善措施;
(八)保護髮展規劃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保護髮展規劃報批前,應當經村民小組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並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保護髮展規劃批准前,由縣級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組織市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文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和林業等部門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經批准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報告,經批准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式上報審批。
第四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八條 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村一檔”建立傳統村落檔案,並將有關信息錄入“全國傳統村落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九條 傳統村落應當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傳統村落規劃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林地、濕地、水域等資源利用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行為;
(二)占用保護髮展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林地、濕地、古樹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其他嚴重損害傳統村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和風貌協調區。
對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等保護對象,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第二十二條 核心保護區的保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堅持整體保護和原址保護的原則,保持傳統村落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自然景觀,保持傳統村落歷史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保護髮展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三)對傳統建築進行保護性維修和功能利用時不得改建或者拆除,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建築應當進行整治和重新裝飾,維修的建築不得超過原有建築高度,並應當嚴格控制造型與色彩;
(四)翻建、改建、修繕房屋,裝飾、裝修建築物、構築物,設定標識、臨街廣告等,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要求,並報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建設控制地帶的保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行工程建設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部門批准;對與核心保護區風貌不協調的現有建築,可以進行改造;
(二)各種建築的翻建、改建、修繕、擴建和整體裝飾應當符合保護髮展規劃的要求,保證建築形式、體量、風格、色彩以及構造裝飾與傳統村落整體風格協調一致。
第二十四條 風貌協調區的保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總體要求;
(二)新建、翻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外觀和高度應當按照不影響整個傳統村落景觀背景的要求進行控制,保證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輪廓線和視線走廊不受影響;
(三)做好自然環境控制,為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提供良好的保護屏障和景觀背景。
第二十五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對傳統村落內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進行普查登記,並將普查登記結果報上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文化、財政等部門根據普查登記結果,組織制定傳統建築搶救修繕實施方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安排落實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縣(區)財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國家、省、市涉及傳統村落保護的各類資金,支持傳統村落保護髮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傳統村落保護獎勵機制,對保護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相應的獎勵。
傳統村落保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可以設立集體經濟組織,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
傳統村落的村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傳統建築、房屋、資金等入股的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
鼓勵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採用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或者租用傳統建築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八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和傳統建築搶救修繕實施方案、傳統村落風貌整治方案,組織有傳統建築維修資格的工匠參與傳統建築搶救修繕和傳統村落風貌整治。
傳統村落風貌整治方案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經上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傳統建築搶救修繕和傳統村落風貌整治完成後,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文化、財政等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九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傳統建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負責傳統建築的安全、維護和修繕。
傳統建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籌資金修繕傳統建築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財政補助、貸款貼息、獎勵。
傳統建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法定繼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傳統建築所在地村民委員會進行公告認領,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由傳統建築所在地村民委員會代管。代管期間,原產權人認領的,經審查屬實,予以返還。代管期間的經營收益扣除保護管理成本後,由原產權人享有。
第三十條 除文物保護單位外,傳統村落內的傳統建築、房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保留集體建設用地性質的方式流轉;或者將集體土地徵收為國有後依法出讓,土地出讓收益專項用於傳統村落保護。
為了傳統村落保護髮展的需要,政府可以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的方式收購傳統村落內的傳統建築的產權。傳統建築原住戶符合宅基地安置條件的,可以根據實際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三十一條 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傳統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方案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確因傳統村落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各項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依法建立專職或者志願消防隊伍,定期進行防火巡查、檢查、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等。
第三十二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舉辦大型活動的審批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報批。
活動舉辦者應當制定傳統村落環境風貌保護方案,向村民委員會報告,並採取相應防護措施,保護傳統村落環境風貌不受破壞。
出現危及傳統村落環境風貌情形的,鄉(鎮)人民政府、當地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止前款活動。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傳統村落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傳統村落內村民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管理。
鼓勵傳統村落村民在傳統村落內居住,參與傳統村落生產經營活動,合理享有傳統村落保護開發收益。
鼓勵對傳統村落的合理利用和創新發展,鼓勵發展文化產業、傳統手工技藝和鄉村旅遊。
第三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對傳統村落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文化等部門建立傳統村落巡查制度,對傳統村落的保護狀況和保護髮展規劃實施進行動態監測,並對傳統村落保護利用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傳統村落保護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定期向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接受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無法恢復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經動態監測、年度評估認定,因保護工作不力造成傳統村落資源破壞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警告。
對在開發利用活動過程中造成傳統建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破壞性影響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出瀕危警示。破壞情況嚴重的,經市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認定不再符合傳統村落入選條件,提請批准機關將該村落從傳統村落名錄中除名,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未經批准舉辦大型活動的;
(三)擅自對傳統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傳統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四)其他影響傳統村落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傳統建築的。
第四十一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各種保護設施上塗污、刻劃、張貼或者攀爬等造成損壞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公共場所亂堆糞便、垃圾、柴草和建築材料等,破壞傳統村落風貌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清除治理;
(三)擅自在傳統村落內的公共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傳統村落保護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公布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劃、計畫和實施方案要求完成傳統村落風貌整治和傳統建築搶救修繕工作,造成傳統村落格局破壞,或者傳統建築坍塌、損毀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傳統村落消防安全責任的;
(四)未開展傳統村落動態監測、年度評估工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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